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2016年3月29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飞,淮北市杜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梁婷婷,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淮北市杜集区、相山区使用扳手、钳子、撬棍等工具盗窃机动车电瓶,作案7起,窃物价值184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骑台铃牌电动三轮车到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高岳路与方安路交叉口的王某汽车修理厂门口,张某分别盗窃停在该汽车修理厂门口的皖F×××××号时代牌厢式货车、皖F×××××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上的电瓶各一块。张某盗窃后被人发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电瓶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二块电瓶价值552元。
2、2016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骑电动三轮车到淮北市相山区立交桥东淮矿集团总仓库门口,盗窃郑某某的皖F×××××号江淮牌小货车的电瓶一块。案发后,被盗电瓶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90元。
3、2016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骑电动三轮车到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高岳路与方安路交叉口一广告牌下,盗窃侯某某的皖F×××××号江淮牌厢式货车的电瓶二块,被盗电瓶被张某卖至姜某收购点,所得赃款100元被张某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28元。
4、2016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骑电动三轮车到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龙溪水岸小区门口,盗窃丁某的皖F×××××号福田牌厢式货车的电瓶一块。案发后,被盗电瓶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4元。
5、2016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骑电动三轮车到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学院路杜庄村路北,盗窃杜某的皖F×××××号东风牌货车的电瓶一块。案发后,被盗电瓶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62元。
6、2016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骑电动三轮车到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学院路“后厨饭店”西边路上,盗窃张某的皖F×××××号江淮牌小货车的电瓶一块。案发后,被盗电瓶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47元。
7、2016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骑电动三轮车到淮北市相山区立交桥西侧久兴批发市场南路边,盗窃张某远的皖F×××××号福田牌小货车的电瓶一块。案发后,被盗电瓶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80元。
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退赔、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等,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图、照片,证人姜某证言,被害人杜某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7起,窃物价值18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或已返还被害人或已进行赔偿,且张某退还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张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赔、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所得赃款,依法追缴,作案工具台铃牌电动车、扳手七把、钳子二把、撬棍一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矿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周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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