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6年1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24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三转盘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不注意,将杨某某的一部价值2250元的苹果5S手机夺走。
另查明:1.被告人聂某某曾于2016年1月13日到仁怀市公安局自首,并将所抢夺手机交与仁怀市公安局盐津派出所。2.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退赃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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