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湖北冯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付安河,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付安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与廖某甲等人因土地征用纠纷一事与任某乙、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区金口街道洞山村上屋任湾发生争执、扭打,后被群众劝开。当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返回家中又持刀出门寻找陈某,后在上屋任湾18号附近遇任某乙、王某等人,双方再次发生言语冲突,继而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持刀将任某乙颈部刺伤,将王某头皮及右侧大腿皮肤刺伤。经鉴定,任某乙颈部刀刺伤,颈内静脉破裂,左颈部遗留长7cm手术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主要损伤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武汉市汉阳区周公街8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门诊病历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戴某、廖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任某乙、王某的陈述;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害方有过错;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与其小姨廖某甲、姨父陈某等人因土地征用纠纷一事,与任某乙、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洞山村上屋任湾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后被周围群众劝开。被告人冯某甲返回家中后,因未看到其姨父陈某而担心,遂于当日13时许携带一把水果刀出门寻找陈某,后在上屋任湾18号附近遇任某乙、王某等人,被告人冯某甲与对方再次发生言语冲突,继而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持刀将任某乙颈部刺伤,将王某头皮及右侧大腿皮肤刺伤。经鉴定,任某乙颈部刀刺伤,颈内静脉破裂,左颈部遗留长7cm手术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主要损伤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武汉市汉阳区周公街8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委托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任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乙、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戴某、廖某甲、石某、任某甲、李某乙、冯某乙、陈某、廖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门诊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害方有过错;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委托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任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方在纠纷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冯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锭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