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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曲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峰,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18时许,在承德县的山上,被告人曲某某和被害人文某某因文某某家暖气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后曲某某用木棍将文某某面部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文某某右侧颧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曲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但称打架的过程中我也受伤了。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已经同意为被害人更换暖气,发生这个事情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对被害人表示歉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某为被害人文某某家安装暖气,二人因暖气质量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2月12日18时许,文某某开车拉着梁某某及董某某来到承德县被告人曲某某家楼下,二人因暖气质量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曲某某往山上走,文某某一直跟着也往山上走。二人走到承德县山上,再次发生口角后曲某某用木棍将文某某面部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文某某右侧颧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曲某某给我家安装暖气,接下来的几个月里,因为暖气问题,曲某某与我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2月12日,我开车拉着梁某某、董某某去找曲某某。我让他把钱退给我,他不同意,我就说你要不给我解决我可就跟着你了,曲某某说那就跟着我吧。之后曲某某就上山去了,我就跟着他一直在山上转,在山上曲某某与我再次发生口角,我突然看见一个东西奔自己过来了,感觉像是木棍,用手一挡,那东西打在自己右侧脸上;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2日,文某某与我、梁某某因自家暖气质量问题找曲某某。文某某跟随曲某某来到山上。晚上6点多的时候,文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曲某某要打他。过一会再打电话就不接了,我就报警了;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2日,文某某、我与董某某因自家暖气质量问题找曲某某。文某某跟随曲某某来到山上。晚上6点多的时候,文某某给董某某打电话,说曲某某要打他。过一会再打电话就不接了。又过了20分钟我给文某某打电话,文某某接了,说被装暖气的人揍了,装暖气的打完就跑了。然后就报警了。警察在山上找到的文某某;4、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文某某右侧颧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系抓获到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2015年夏季的一天,我给文某某家安装暖气,接下来的几个月里,因为暖气问题,我与文某某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2月12日,文某某带着两个人在我家楼下等着我,非让我给退钱,我不同意,他说今天不解决暖气的事就跟着我,我于是就往山上走,他就一直跟着我上山,我在上山的途中和他商量联系厂家换炉子,他仍不同意,走到山上我俩再次发生口角,我与文某某用木棍相互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我俩相继掉到坎子下面;8、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承认且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玉杰
   审 判 员  孟庆园
   人民陪审员  刘 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雒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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