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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桂中,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甲。
被告人夏某乙。2016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23日经我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中、夏某甲,被告人夏某乙及其辩护人丁昱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乙与被害人夏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后二人摔倒在地并继续撕打。在此过程中夏某某、夏某乙均受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夏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颈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夏某乙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夏某乙因琐事与我发生口角,并将我打伤住院,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面部、颈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我受伤之后就诊于承德县医院,住院47天后出院,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0.00元。
被告人夏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承认,辩解称被害人的轻微伤是我造成的,但夏某某肋骨骨折的伤情不是我打的。
辩护人辩称,1、指控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本案中,证明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只有受害人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受害人第一次的陈述中根本没有说明胸部受伤,也未说明被告人骑在受害人的身上,用膝盖顶在其右侧胸部。而时隔40日后,受害人得知肋骨骨折后,进行翻供。可见该证据的效力是有疑问的。2、受害人肋骨是怎么造成的,侦查机关没有查明。3、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话,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本案构成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的四次笔录中,实事求是的说明了案件的过程。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起。本案是在互殴中致伤,没有预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受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是一个接近60岁的农村妇女,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乙与被害人夏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后二人摔倒在地并继续撕打。在此过程中夏某某、夏某乙均受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夏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颈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夏某乙承认抓挠被害人脸部、颈部,咬被害人的手,但否认打被害人肋部。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受伤后在承德县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47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7633.75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1200元(后补汽车票12张,计1200元)、应获赔偿护理费人民币4700元(47天×100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50元(47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940元(47天×20元/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0日18时许,我到夏某乙家门外,将夏某乙家放在我家杏树林里的木头推到,夏某乙出来后,打了我一个耳光并上前将我按倒在地,我被打后腿和右胸部疼痛,当晚住院;2、证人夏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其听说夏某乙和夏某某打架,到现场后,二人已被人拉开,夏某丙看到夏某某手部脸部都有伤;3、证人夏某丁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18时许,其听说夏某乙和夏某某打架,具体经过没看见;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系夏某乙儿媳。证实2016年3月30日18时许,其听说夏某乙和夏某某打架,到现场后看见夏某某脸上破皮了,夏某乙脖子和手部有伤痕;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夏某乙儿子。证实2016年3月30日18时许,夏某某将夏某乙放在其家杏树林里的木头往坎下扔,我回到屋里后听到夏某乙和夏某某因此发生打架。我到现场后看见夏某某骑在夏某乙身上,一手拽着夏某乙的项链一手攥着夏某乙的手,我上前将夏某某手掰开,并将夏某某拽起来。夏某某脸部流血,夏某乙胳膊和脖子受伤;6、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夏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颈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现场草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理位置及情况;8、承德县医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历记录等,证实夏某某经诊断右侧第7、8根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9、承德县中医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夏某乙经诊断为左手背软组织损伤;10、照片四张,系夏某某、夏某乙伤情照片,证实夏某乙颈部有被项链勒过的痕迹;夏某某手部、脸部受伤,有血迹;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乙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实被害人夏某某1935年出生,现年满80周岁;12、被告人夏某乙的供述,2016年3月30日晚18时许,我与夏某某在我家门外,因堆放的废木的事发生争执,我骂夏某某,夏某某听后上前拽我的衣服,用头撞我,我与夏某某互相撕吧,夏某某一只手攥住我的右手,一只手拽住我的项链,我俩撕扯过程中倒地,倒地后我用手挠夏某某并用嘴咬夏某某的手部。后我俩被拉开。证实与夏某某发生口角,夏某某攥住夏某乙的手并拽住夏某乙的项链勒夏某乙的脖子。夏某乙用手胡啦夏某某,后二人倒地。夏某乙承认将夏某某脸部挠伤,手部咬伤,不知道夏某某肋骨骨折的原因。我否认造成夏某某的轻伤,他肋骨骨折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不是我打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所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和应获赔偿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实际支出和法律规定被告人夏某乙应予以赔偿,所花交通费本院适当考虑并应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乙伤害夏某某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殴打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一并考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医药费人民币7633.75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适当考虑人民币500元、应获赔偿护理费人民币4700元(47天×100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50元(47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940元(47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16923.7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富
审 判 员  孟庆园
人民陪审员  雒明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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