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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朱某、叶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建浓,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农民。2011年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叶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朱某、叶某及辩护人苗建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4月8日晚,被告人朱某、叶某经预谋,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防汛公路某号某某珠宝店,先后两次进入该珠宝店内,以买黄金项链为由,让营业员从展柜里拿出黄金项链交与其等人挑选,因被告人叶某未按事先计划实施而未得逞,遂二人暂时走出该珠宝店。后被告人叶某先行离开,被告人朱某再次进入该珠宝店内继续假装挑选黄金项链,趁营业员不备之机,夺得黄金项链2条(重量分别为39.05克、39.75克,合计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1396元,合计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429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7740元,被告人叶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
同月18日晚,被告人朱某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文化路中段33号某某珠宝店,以相同方式,趁营业员不备之机,夺得黄金关公挂坠2个(合计价值为人民币5826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970元。案发后,涉案黄金挂坠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单位,另被告人朱某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500元,取得了对方的书面谅解。
被告人朱某、叶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胡某、赵某、岳某、商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物证照片、销售单、质量保证单、价格认定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朱某、叶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叶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叶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赔偿情节,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苗建浓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叶某的单独或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单位。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叶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朱某、叶某的单独或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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