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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小学文化,青海某某物业公司职工,住西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从本市城中区大十字公交站点换乘车号为(青A60946)22路公交车,在终点站万佳家居站点下车时顺手将该公交车司机冶某某的挎包盗走,内有现金930元,OPPO-R9手机一部,以及随身物品若干。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冶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毅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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