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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韩某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兵900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韩酒后在石河子总场石河子工程技术学校南侧28路车站台附近准备打车,恰逢被害人乔的妻子王驾驶新C719号车暂停路边准备掉头。韩将车内副驾驶座位上正在打电话的乔手机夺走并丢弃,乔下车后,双方发生厮打。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乔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韩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颞顶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远端线性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韩赔偿被害人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乔对被告人韩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乔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龚、王、成、韩的证言;被告人韩的供述与辩解;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韩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韩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事发后,其妻拨打了报警电话,其在现场等候民警,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较轻刑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8时许,上诉人韩酒后在石河子总场石河子工程技术学校南侧28路车站台附近准备打车,恰遇被害人乔的妻子王驾驶新C719号小轿车暂停路边。韩误认为该车系载客车辆,遂询问该车是否营运,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乔正在打电话,韩就将乔的手机夺走并丢弃。乔下车后,韩与乔发生厮打,造成乔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韩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颞顶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远端线性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事发后,乔之妻王、韩之妻龚分别拨打”110”电话报警。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韩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韩和乔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韩赔偿乔各项经济损失共四万元,乔对韩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乔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5年7月22日18时40分左右,他乘坐妻子王驾驶的轿车行至工程技术学校路口时,接到单位的电话,他就让王掉头把车停在路边。他坐在副驾驶位置正接电话,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指韩)过来,问走不走,他和妻子都说不拉人,韩就把他的手机抢过去扔在路边渠沟里。他下了车,韩抓着他的脖子将他摔倒在地,他站起来,韩用拳头朝他脸上打了二三下,他也用拳头朝韩脸上打了几下,王下车把他们拉开。有个女人过来说韩喝多了,韩就在旁边打电话,意思是其被人打了。他赶紧让王打电话报了警。之后,来了七八个男人,将他围住,韩捡了块石头砸在他后脑勺上。王从车里拿出一把刀吓唬那些人,他们就没动手。后警察到了现场。

2、证人证言

(1)证人龚(系韩之妻)的证言:案发当天中午,韩喝了几瓶啤酒。当天下午,她和韩一起出门,在工程技术学校路口准备打车时,一辆银灰色轿车停在韩跟前,韩和车里的人说了几句话,副驾驶的车门打开了,韩手里拿的瓜子和花生被碰到地上,韩就把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男人(指乔)的手机抢过来扔到一边。乔下车就朝韩脸上打了一拳,韩也朝对方脸上打了一拳,双方厮打在一起。开车的女人(指王)捡了块石头朝韩头上、耳朵处砸了几下,她上前抱住韩,乔和王就停手并报了警。她见韩受伤了,劝韩去医院,韩不去,她跑到路基下让卖玉米的几个朋友看着韩,王就拿出一把刀。几个朋友劝韩去医院,韩不愿去。她给两个儿子打电话,之后三儿子来了,还是劝韩去医院。然后警察到了,将韩送到了医院。事发后,她用号码为1839982的手机拨打了”110”、”120”电话,报警称韩被人打伤了。另外,乔和王离开他们的车后,她看见韩朝车的后备厢处踹了一脚。

(2)证人王(系乔之妻)的证言:案发当天,她开着银灰色别克轿车带着乔走到农科所附近时,乔接到单位领导的电话,她就把车掉头靠边停下。一个男人(指韩)走到副驾驶旁,没有说话,她说她的车不拉人,乔边打电话边说不拉人,韩就把乔的电话夺过去砸在地上,拉开车门拽乔,她赶紧下车,就看见乔坐在地上,韩抓着乔的衣领朝脸上打了一拳,乔也朝韩脸上打了一拳,韩从地上捡了块石头朝乔头上砸了一下。一个女人过来劝架,说韩喝多了,她就打电话报了警。她看见韩也打了电话,意思是和别人打架了,让赶紧来人。过了几分钟,来了一群人,围住她和乔要打他们,她就从车里拿出一把刀,那些人没再动手。韩就拿砖头砸她的车,还用脚踢车。

(3)证人成(石河子总场居民)的证言:事发当天,她看到一个女人(指王)开车过来,把车停在她对面的空地上,一个男人(指乔)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打电话。另一个男人(指韩)跑到车跟前和王说话,王摆手说不拉人,不知什么原因,韩就把乔的手机抢过去扔到地上。后来她就看见韩和乔厮打起来,韩不知给谁打了电话,过了几分钟来了四五个人,韩指了乔和王,那几个人就把乔和王围着打,有人还踹车尾部。王从车上拿了把刀,说要捅人,那些人就不打了。后来警察到了现场。

(4)证人韩(系韩之子)的证言:事发当天,他母亲打电话,说他父亲韩和别人打架了,他就开车赶到了现场,看到他父亲在地上坐着,头上流血,衣服上都是血。他母亲让他带他父亲去医院,他父亲不愿意去。他去了之后,没有人再打架,警察也已到了现场。

3、上诉人韩在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的主要内容:2015年7月22日18时许,他酒后和妻子在工程技术学校附近的28路车车站处等车,有一辆银灰色别克轿车停在他跟前,他问女司机(指王)是否到四排(地名)去,连问了几遍,没听见女司机说什么,坐在副驾驶的男人(指乔)一直在打电话,他就让乔把声音放小,乔打开车门把他手上拿的瓜子、花生碰到地上,他一生气就把乔的手机夺下来甩在地上,乔下车就用拳头打他面部、胸口,他也用拳头打乔。王过来用拳头打他,他妻子上来拉架,拉不开,不知是谁拿石头把他的头砸烂了,他就用拳头乱打。有好多人围观,他们就不打了。他看见王拿了一把刀,他就捡了块石头追打王,没有砸上。他妻子给两个儿子打了电话,让他们过来。期间他还朝别克车的后备厢处踹了一脚。打架结束时,他的两个儿子到了现场,当时派出所的人已到了现场。

4、鉴定意见

(1)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乔、韩伤情情况。

(2)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案发后,在韩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08.96毫克。

5、书证

(1)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7月22日18时许,该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石河子总场工程技术学校南侧28路车站牌处,将韩带到该所接受调查。

(2)户籍信息,证明:韩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案发时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号码为1839982的手机2015年7月22日18时40分起至19时15分,多次拨打”110”、”120”电话。

(4)收条、谅解书,证明:韩已赔偿乔经济损失四万元并取得乔谅解。

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被害人乔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与上诉人韩的供述、证人龚的证言,虽然对部分情节的陈述略有出入,但关于案发主要过程的陈述基本一致,证人成的证言亦证明韩无故殴打乔的事实,与法医伤情鉴定、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等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酒后无端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上诉人韩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事发后被害人乔的妻子打电话报了警;手机通话记录与证人龚的证言能相印证,证明事发后韩的妻子龚也打电话报过警;被害人乔的陈述、证人王、龚、成、韩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均证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韩仍在现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韩在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时无拒捕行为,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对上诉人韩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虽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但考虑到其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第一款  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韩的犯罪情节,二审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但不能再对其从轻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不能少于一年,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不能对上诉人韩宣告缓刑。因此,对上诉人韩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韩犯寻衅滋事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未认定韩具有自首情节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韩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凡会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杨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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