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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7日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2000年8月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承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4月26日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北胡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2007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11月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峰,河北胡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驾车来到承德县岔沟乡,肖某某在车内等候,张某某在附近放哨,杨某某跳墙进入赵某某家,窃得人民币5000元。

2、2016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驾车来到承德县上谷乡,肖某某在附近放哨,杨某某跳墙进入黄某某家,盗窃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银手镯一个以及监控系统主机一台。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2324元,被盗黄金吊坠601元,被盗观音吊坠1290元。合计4215元。

3、2016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驾车来到承德县八家乡,肖某某在附近放哨,杨某某跳墙进入彭某某家,窃得人民币5200元。

4、2016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驾车来到承德县八家乡,肖某某与杨某某商量好分头行动后,肖某某跳墙进入张某甲家,窃得人民币1100元,红河香烟8盒。

5、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驾车来到承德县满杖子乡,张某某在附近放哨,杨某某跳墙进入卢某某家,窃得人民币300元。

6、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驾车来到承德县八家乡,肖某某与杨某某商量好分头行动后,杨某某跳墙进入李某某家,窃得人民币360元。

7、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驾车来到承德县八家乡,肖某某与杨某某商量好分头行动后,杨某某跳墙进入张某乙家,没盗得任何财物。

8、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驾车来到承德县八家乡,肖某某与杨某某商量好分头行动后,杨某某跳墙进入张某丙家,没盗到任何财物。

9、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杨某某,驾车来到承德县八家乡,肖某某与杨某某商量好分头行动后,肖某某跳墙进入张某丁家,盗窃一箱杏仁露。

10、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驾车来到承德县八家乡,肖某某与杨某某商量好分头行动后,肖某某跳墙进入李某甲家,盗窃一枚黄金戒指,后经鉴定该戒指价值1613元。

11、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驾车来到滦平县长山峪镇,肖某某与张某某放哨,杨某某跳墙进入李某乙家,盗窃人民币3200元,千足金钯金项链一条。后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764元。

12、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驾车来到丰宁县石人沟乡,肖某某与张某某放哨,杨某某跳墙进入吕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7000元。

13、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驾车来到丰宁县土城镇,肖某某与张某某放哨,杨某某跳墙进入李某丙家,盗窃人民币3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副、银锁两个、银手镯一对、银耳环一副、玛瑙手链两条、玛瑙项链一条、玉石一块以及三星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8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876元,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903元,银锁63.9元,三星数码相机214元。因被害人无法提供银手镯一对、银耳环一副及银锁的克数,玛瑙手链两条、玛瑙项链一条、玉石一块的规格及品牌,无法作价。合计8737元。综上,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参与盗窃13起,合计47489元,张某某参与盗窃5起,合计35001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承认,但辩解称对盗窃的金额有异议,第一起实际盗窃金额是800元;第二起盗窃金额人民币是400多元,又偷走了监控主机,但是没有金银首饰,其中证实在东屋一个衣服里盗窃了现金230元,又在北屋的衣架上的小背包里翻出180多元现金;第三起的实际盗窃金额是100多元;第六起实际盗窃金额是100多元;第十一起实际盗窃的金额是1100多元,还有一个千足金项链;第十二起实际盗窃金额是1800元;第十三起实际盗窃的没有现金、金项链和金戒指,当时就被抓了。所以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被告人肖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承认,但辩解称盗窃的金额不属实,第一起的是600元左右;第二起没有金首饰,一共有三、四百元,就有银手镯和监控主机;第三起盗窃是200元左右;第四起就有8盒烟,没有钱;第五起盗窃的是200元;第六起是100多元;第十一起就1100元,其他的没有;第十二起是1800元;第十三起没有现金、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别的都有。

辩护人辩称,对于盗窃的数额应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准,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只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具体的证据予以支持,第十二起被害人供述的数额是不明确的,三被告人之间的供述是相互吻合的,被告人的供述更符合实际情况;第十三起他们没有分开,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上没有黄金项链和戒指,相比较来讲,被告人的供述是属实的。综合全案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承认,但辩解称第一起杨某某盗窃完给肖某某是1000多元;第十一起现金是1100元,杨某某给肖某某了;第十二起的金额是1800元,杨某某先给的我,我又给肖某某了,肖某某当场点的钱,就1800.00元;第十三起没有现金,没有金项链和金戒指,别的都有。我就是跟杨某某、肖某某一起玩,没有直接盗窃,他们盗窃我给放哨了,也没分得一分钱。

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属地位,案件的提起不是张某某,被告人在每起中均没有入室,作案使用的车辆不是张某某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分得赃款赃物,从辨认现场的情况看,辨认、指认现场的都是其他两被告人辨认的,张某某参加的起数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属于认罪悔罪,对于涉案数额请法庭依法核实,综上请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在2016年2月至4月间多次流窜入室盗窃,其中杨某某、肖某某参与盗窃13起,被盗钱物价值人民币39448.6元,张某某参与盗窃并负责望风5起,被盗钱物价值人民币27444.9元。

1、2016年4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驾车来到承德县岔沟乡,肖某某在车内等候,张某某在附近放哨,杨某某跳墙进入赵某某家,窃得人民币5000元。

2、2016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驾车来到承德县上谷乡,肖某某在附近放哨,杨某某跳墙进入黄某某家,盗窃金项链及胸坠和黄金观音吊坠,银手镯一个以及监控系统主机一台。被盗黄金项链及胸坠重9.15克,价值人民币2360.70元(9.15克×258元/克),被盗黄金观音吊坠价值1290元。合计人民币3650.7元。

3、2016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驾车来到承德县八家乡,肖某某在附近放哨,杨某某跳墙进入彭某某家,窃得人民币5200元。

4、2016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驾车来到承德县八家乡,肖某某与杨某某商量好分头行动后,肖某某跳墙进入张某甲家,窃得人民币1100元,红河香烟8盒,价值人民币80.00元。

5、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驾车来到承德县满杖子乡,张某某在附近放哨,杨某某跳墙进入卢某某家,窃得人民币300元。

6、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驾车来到承德县八家乡,肖某某与杨某某商量好分头行动后,杨某某跳墙进入李某某家,窃得人民币360元。

7、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驾车来到承德县八家乡,肖某某与杨某某商量好分头行动后,杨某某跳墙进入张某乙家,没盗得任何财物。

8、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驾车来到承德县八家乡,肖某某与杨某某商量好分头行动后,杨某某跳墙进入张某丙家,没盗到任何财物。

9、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杨某某,驾车来到承德县八家乡,肖某某与杨某某商量好分头行动后,肖某某跳墙进入张某丁家,盗窃一箱杏仁露。

10、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驾车来到承德县八家乡,肖某某与杨某某商量好分头行动后,肖某某跳墙进入李某甲家,盗窃一枚黄金戒指,后经鉴定该戒指价值1613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妻子何某某主动将戒指退回公安机关,已退还给被害人。

11、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驾车来到滦平县长山峪镇,肖某某与张某某放哨,杨某某跳墙进入李某乙家,盗窃人民币3200元,千足金钯金项链一条。后经鉴定,该项链价值764元。

12、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驾车来到丰宁县石人沟乡,肖某某与张某某放哨,杨某某跳墙进入吕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7000.00元。

13、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驾车来到丰宁县土城镇,肖某某与张某某放哨,杨某某跳墙进入李某丙家,盗窃黄金耳环一对,银锁两块,纯银手镯一个,银白色项链一条,银白色戒指一枚,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彩色手链饰品一条,红色项链饰品一条,纪念币一块。后经鉴定银锁价值人民币63.90元,三星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214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903元。其他物品未鉴定,合计人民币1180.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起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日,我把买菜的5000元钱放到我家东屋的炕头外边炕席下边。下午6点回家,发现放在炕席下边的5000元钱不见了;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今年四月份我儿子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家被盗了,丢了5000元钱。我儿子说他的钱放在东屋炕席底下了;3、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地面上有一横纹足迹,屋内有翻动痕迹;4、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指认岔沟乡赵某某家为其与肖某某、张某某盗窃的地点;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份,我们三个一起开车来到三沟附近一个村子,肖某某在车上等着我和张某某,我和张某某发现一户人家锁着大门,张某某在外面给我放哨,我就跳进院内,屋门没锁。我见东屋炕沿底下压着点钱,我拿起来就赶紧出来了,我们回到车上,一数是800多元钱;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份,我开车拉着杨某某、张某某去的三沟,我把车停在路边,杨某某和张某某一起去偷的,他们出来后说偷了600元钱;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我和杨某某、肖某某在承德县偷过一次,偷了一千多元钱,我当时望风。

第二起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3日,我发现我家丢了一条带坠子的黄金项链,一个银手镯。黄金项链链子9.01克,坠子2.33克,被盗的银手镯当时花了300多元钱买的;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家丢失了黄金项链一条,还有一个吊坠;3、黄某某提供的鑫鑫金店信誉卡,证实项链为6.82克,胸坠为2.33克。共9.15克;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某家木柜等处有翻动迹象;5、肖某某指认笔录,证实肖某某指认黄某某家系其盗窃的地点;6、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黄金项链及胸坠258元/克。被盗的黄金观音吊坠价值人民币1290元。合计3650.7元。

第三起1、被害人彭某某、李某丁的陈述,证实我儿子要定亲,向亲戚借了5000元钱放在我家屋北面红色木柜子里了。2016年3月6日上午,我和我对象回来,家里被翻动的,我就赶紧去看我放柜子里的5000元钱,发现不见了,家里还有200元钱都丢了;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曾经存她那3800元钱,自称是要帐要回来的。就放一天就拿走了;3、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彭某某家,家内东衣柜有翻动迹象;4、杨某某、肖建军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彭某某家就是他们盗窃的地点;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016年3月6日,我和杨某某一起下车去偷的,我进去一家,这家西面窗户是两扇那种。东屋柜子内有一个果盘,上面有十多元钱,我把这点零钱拿走了,还把一些烟拿走了;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份,肖某某和我一起来到承德县八家乡,我在附近放哨,肖某某以跳墙的方式进入彭某某家,不一会肖某某出来了。后来肖某某给我望风,我跳进屋内偷了一个粉红色包,内有一百三四十元钱。

第四起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6日,发现家里被盗了,柜内烟不见了,还有放到我家东屋炕上的钱包也不见了。钱包内有1100元钱;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甲家系盗窃的第二户;4、办案说明两份,证实被盗的烟和手镯无法作价;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016年3月6日,我和杨某某一起下车去偷的,我进去一家,这家西面窗户是两扇那种。东屋柜子内有一个果盘,上面有十多元钱,我把这点零钱拿走了,还把一些烟拿走了;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份,肖某某和我一起来到承德县八家乡,我在附近放哨,肖某某以跳墙的方式进入彭某某家,不一会肖某某出来了。后来肖某某给我望风,我跳进屋内偷了一个粉红色包,内有一百三四十元钱。

第五起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5日家被盗的了,屋内被翻动了,丢了300元钱;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卢某某家东卧室现场被翻动情况;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指认,卢某某家也是他盗窃的地点;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我们三个开车从宽城搭梁来到一个旧道农村的路上,下车后肖某某进村看看,我和张某某在车跟前等着,后来肖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的两家锁着门,让我跟他一起偷。肖某某去另一家,我进去一家后,那家西屋有一个橱子,里面有银行卡、存折和证件,还有几张旧币,总共不到十元钱。然后我就出去了。我快到张某某车那时,张某某给肖某某打电话说来人了,然后我们一起就开车走了;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6年3月份,我、杨某某和肖某某修完车后,杨某某就张罗着出去偷东西;我在车里呆着,杨某某和肖某某出去,过了一会我看村里进人了,我就给他们打电话,说来人了。不一会他们两个回来后,我们就开车走了。

第六起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1日,我家360元钱被盗了,家里被翻了乱七八糟;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家被盗的案发现场;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指认,李某某家也是他盗窃的地点;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6年3月份,我和肖某某在八家有一个大桥的村子,寻找作案目标,后来我跳进一家,在东屋炕上一条裤子里翻出一百三四十元钱,这钱用于我们汽车加油用了。

第七起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1日,发现家里被盗了,被褥和毡子被翻动了;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张某乙家现场被翻动情况;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供认张某乙家也是他盗窃的地点;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偷完那家后,我走到村口,发现一家没有人,我就从后院跳进去了,没有翻到东西,就从这家屋门出来,跳到前院继续行窃。

第八起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1日家被盗的了,但没有丢什么东西;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张某丙家现场被翻动情况;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供认,张某丙家也是他盗窃的地点;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这家我是从西屋窗户跳进去的,这家是红瓦房,木头门,三间房子,在这家没有翻到东西。

第九起1、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1日家被盗的了,丢失一件核桃露露;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张某丁家现场被翻动情况;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肖某某指认张某丁家也是他盗窃的地点;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份,我开车拉着杨某某来到八家乡,杨某某在那个村偷了三四家,我去偷了两家。杨某某说偷了三四家说这个地方不行,咱们回去吧。我在那偷了两家,一家偷了一件杏仁露,第二家在西屋柜子里偷了一个金戒指。

第十起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1日家被盗的了,立柜钱包内丢失一个金戒指,重6.02克;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肖某某回来时说从北京买回来一个戒指,后来我也没戴就放到橱子里了;3、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在何某某处扣押戒指一枚后返还给李某甲;4、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李某甲家现场被翻动情况;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肖某某供认,李某甲家也是他盗窃的地点;6、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戒指价格1613元;7、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份,我开车拉着杨某某来到八家乡,杨某某在那个村偷了三四家,我去偷了两家。我在那偷了两家,一家偷了一件杏仁露,第二家在西屋柜子里偷了一个金戒指。那戒指让我给我媳妇了。

第十一起1、被害人李某乙、李某戊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2日,我发现外屋木柜内我小闺女的1100多元的压岁钱没了,木柜上面我妻子的钱包的2100元钱和里面一条白金项链也没了;2、发票价签一份,证明李某戊购买的千足钯金项链重4.63克;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杨某某、肖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肖某某指认李某乙家就是他们盗窃的地点;5、价格鉴定书,证实千足钯金项链重4.63克,价值764元;6、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张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3月份,杨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开车来到滦平县长山峪镇一个村子,肖某某和张某某放哨,杨某某下车偷钱,杨某某在一家偷了1100元钱。

第十二起1、被害人吕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2日,我发现我家屋门的锁被撬开了,柜内的挎包内的17000元钱被盗了,后来我就报警了。吕某某证实钱是我侄子还的没有存,孙某某证实被偷的钱家里有七千多块,另外一万元是我侄子还的;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8日,我把借我姑姑孙某某的壹万元钱还给她了;3、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吕某某家被翻动情况;4、杨某某、肖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指认吕某某家是他们盗窃的地点;5、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张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3月份杨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来到丰宁县一个村子,肖某某在车上等我们,张某某在这家附近望风,杨某某去偷的东西,进去后把柜子打开,里面有一个黑色的兜子,里面全是一百一张的,杨某某拿上钱从屋里出来,把钱给张某某了,张某某数了一下是1800元。张某某把钱给了肖某某,后来我们开车就走了。

第十三起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1日,我家丢失人民币3000元、韩币好几个,老钱一沓,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银锁两个、银手镯一对、银耳环一副、玛瑙手链两条、玛瑙项链一条、玉石一块以及三星数码相机一部;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后李某丙家现场;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肖某某指认李某丙家是他们盗窃的地点;4、鉴定意见书,证实银锁63.9元,三星数码相机214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903元。合计1180.9元;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肖某某、杨某某处扣押相关物品已经发还李某丙,其中被盗物品为盗窃黄金耳环一对,银锁两块,纯银手镯一个,银白色项链一条,银白色戒指一枚,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彩色手链饰品一条,红色项链饰品一条,纪念币一块;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4月11日晚上我们三个去了丰宁坝上路边的一个村子,有一家锁着门,肖某某把车停在附近,肖某某和张某某给杨某某望风,杨某某在东屋衣柜内发现有两个纪念币,还有一对耳钉,一对银耳环,还有一条白色项链,就把这些东西偷走了;7、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4月11日晚上我们三个去了丰宁坝上路边的一个村子,有一家锁着门,肖某某把车停在附近,肖某某和张某某给杨某某望风,杨某某下车墙跳进去后,偷来几样首饰;8、承德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三被告人于2016年4月11日晚被抓获。

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三份,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刑事判决书三份及释放证明,证实肖某某于2000年8月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4月26日释放。杨某某于2014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张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11月减刑释放;3、抓获经过,证实张某某、肖某某、杨某某在承德市金龙广场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负责望风,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本案涉案少部分物品被动返还且三被告人部分认罪,量刑时酌定从轻考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玉杰

审判员王富

人民陪审员雒明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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