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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邢某在承德县某肉联厂食堂吃饭时,因工作的事情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用拳头打了邢某面部一拳,用脚踹了邢某两脚。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邢某左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承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邢某在承德县下板城镇某肉联厂食堂吃饭时,因工作的事情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用拳头打了邢某面部一拳,用脚踹了邢某两脚。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邢某左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邢某双方民事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1日11时30分,我下班后去单位食堂吃饭。因为工作中干活的事情,吃饭的过程中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将筷子扔到我脸上,我将酒杯扔向张某某,张某某过去打了我鼻子一拳,又上前踹了我三脚。然后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2、证人梁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肉联厂伙房吃饭时,因为工作中干活的事情,张某某与邢某发生争执,张某某将筷子扔到邢某脸上,邢某将酒杯扔向张某某,张某某过去打了邢某脸部一拳,邢某躺在了地上,张某某上前又踹了邢某两脚。3、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邢某左侧4-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邢某伤情;5、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证实双方民事和解,被害人邢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工作中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即如实供述,属坦白;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从轻情节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玉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雒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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