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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与余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金荣。
被告人余某乙,稻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6年3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武汉市黄陂区精神卫生中心。
指定辩护人罗海红,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乙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3日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余某甲向本院对被告人余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荣、被告人余某乙及其辩护人罗海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乙因吸食毒品“麻果”后产生幻觉,从家中携带菜刀窜至本区李家集街六家砦村一菜地内,持刀将村民余某甲的头部和手部砍伤。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乙的表现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余某甲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余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余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余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741.23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提交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
被告人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的经济损失。其辩称,父亲余某丙和带公安民警到武汉市黄陂区精神卫生中心将我抓获,此情节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余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乙之父余某丙和告知公安民警被告人余某乙在武汉市黄陂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并陪同公安民警到上述地点将其抓获。该情节属于法律规定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的情形,应视为自动投案,结合被告人余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是初犯、其犯罪是由于其受毒品侵蚀而出现幻觉,丧失对自己的控制做出伤害他人的行为,以上情节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乙因吸食毒品“麻果”后产生幻觉,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窜至本区李家集街六家砦村村民余某甲的菜地内,持菜刀将在该处修路的余某甲头部和手部砍伤。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乙的表现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9日,余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公安机关以余某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
2、被害人余某甲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9日8时许,我在六家砦村自己家菜园里修路,余某乙来到我面前对我说:“大伯,我把你办了好不?”我说:“你把我办了,你又能落得到一点什么呢?”余某乙从身上摸出一把菜刀,扬起来要砍我。我转身跑时跌倒在菜地里。余某乙一手按着我的脖子,另一手拿菜刀朝我头部砍来。我左手护头部,但我左手和头部还是被他砍了几刀。我爬起来跑回家里,余某乙拿着菜刀来到我家面前。我说:“我被你砍了,你还要怎样?”余某乙就没有进入我家。后我被余某丁及余某乙的父亲余某丙和送到医院。我与余某乙没有矛盾,我不知道他为什么砍我。
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9日8时许,余某甲在他家的后门处喊我,说他被余某乙砍了,要赶快把他送到医院。我见余某甲左手和头部被砍伤,就去找余某丁,因为他有车。我和余某丁返回余某甲家门口时,余某乙还拿着一把菜刀站在余某甲家门口。余某甲质问余某乙还要怎样后,余某乙就离开了。后余某丁及余某乙的父亲将余某甲送往医院。
4、证人余某丙和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9日8时许,我在家过早,宋某跑来告诉我儿子余某乙拿菜刀把余某甲砍了。我赶快和二弟余和前一起去余某甲家,把余某甲送到医院。途中,余某甲告诉我,余某乙用菜刀将他砍伤。当晚,余某乙在家砸东西。第二天4点多钟,我把余某乙送到武汉市黄陂区精神卫生中心。余某乙没有精神病史,余某乙及我家与余某甲之前没有矛盾。
5、证人余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9日8时30分许,我妻子告诉我余某甲被刀砍了,需要送往医院。我开面包车去余某甲家,见余某甲头上和左手在流血,余某丙和、余和前在场。在去医院途中,余某甲说是余某乙将他砍伤。
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余某乙家中找到砍伤余某甲的菜刀,并依法予以扣押。
7、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乙的表现符合CCMD-3中“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作案系在吸食毒品出现幻听的影响下发生,其作案行为与吸毒引起精神异常,出现精神症状有关,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4日,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余某乙的父亲余某丙和并与余某丙和一起到武汉市黄陂区精神卫生中心将被告人余某乙抓获。
10、被告人余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故意伤害余某甲的作案情节与上述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证人宋某、余某丙和、余某丁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余某甲受伤后在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14,641.23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15元/天×24天)、误工费为1,100.75元(28,305元/年÷360天×14天)、护理费为1,210.92元(31,138元/年÷360天×90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就医车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372.9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余某乙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应予赔偿,其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被告人余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是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余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乙将余某甲砍伤,其身体恢复正常后,被告人余某乙及其近亲属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余某乙之父余某丙和带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余某乙抓获属实。但上述情节不能体现被告人余某乙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法亦不构成自首。被告人余某乙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乙的犯罪行为系在吸食毒品出现幻听的影响下发生,但吸食毒品是违法行为,其辩护人关于其犯罪是由于其受毒品侵蚀而出现幻觉,丧失对自己的控制做出伤害他人的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余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372.90元。此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梅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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