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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中国裁判文书网
  • 2016-08-04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2月15日被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至本市当湖街道九星服装城***号服装店,窃得失主耿某某黑色联想牌x100e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e66手机一部,共计价值3200元。
同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至本市当湖街道关帝庙华联商厦二楼*号服装店,窃得失主赵某某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200元。
同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至本市当湖街道关帝庙华联商厦三楼***  服装店,窃得失主顾某某蓝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255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已经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65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某能积极退赔赃款,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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