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因犯
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3月22日被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
强奸罪于2001年12月14日被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6年1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将乐县
看守所。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
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加川、被告人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官某某将一支由射钉器改制的枪支存放在在位于将乐县古镛镇和平街文化巷49号的家中,同年11月25日10时30分,公安民警在其家中一楼杂物间内查获射钉枪一支,同时查获射钉弹七枚、钢珠六枚。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发射制式弹药。
被告人官某某因涉嫌强奸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案件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官某某、汪某某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2015)994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官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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