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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龙某涉嫌信用诈骗罪,鉴其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

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

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长经检刑检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龙某在中国银行长春东盛支行申请办理一张长城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

2014年7月28日进行了最后一次还款,尚拖欠中国银行本金44489.09元,经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告人龙某均未能给付欠款本息。

2015年8月5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调查。

2015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队办公室内将被告人龙某抓获到案。

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龙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

被告人龙某利用该信用卡多次消费透支,2015年8月31日至今,拖欠中信银行信用卡本金44576.20元。

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对持卡人龙某多次催收后,被告人龙某拒不归还透支款。

2015年11月30日,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申办信用卡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缴记录、户籍信息、证人赵某、白某证言、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欠款,数额较大,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龙某退赔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人民币四万四千五百七十六元二角,退赔中国银行长春东盛支行人民币四万四千四百八十九元零九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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