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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黄某某抢劫致人死亡,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鉴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92年9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韶关市曲江区。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双喜,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鱼、卜某英、肖某、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中韶法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就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黄某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从家中来到韶关找工作。7月11日,黄某某到韶关市武江区天一阁休闲中心面试做服务员,但需要交纳人民币200元服装保证金。因其身上所剩钱款不够交纳押金,遂产生了抢劫的念头。当日下午14时许,黄某某到武江区书城旁边的“佳惠超市”买了一把折叠式水果刀。16时许,黄某某携带水果刀经过韶关市武江区工农巷65号出租屋门口时,以嫖娼为名进入被害人雷某秀出租屋实施抢劫,黄某某从裤袋里掏出携带的水果刀捅刺雷某秀颈部、胸腹部、腰部等部位致雷不能动弹。黄某某用凉席及棉胎盖住被害人尸体,然后四处翻找财物,并抢走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240元。黄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堵在出租屋内,其自知无法逃走就打电话报警,后被群众破门而入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雷某某,有兄妹四人,父亲已过世;其母亲卜某英,1931年10月26日出生。雷某秀与肖某鱼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肖某(1992年2月20日出生)、次子肖某(2004年6月2日出生),上述各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检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报警录音音频资料、报警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血迹提取笔录及DNA样本采集信息登记表、韶关市武江区天一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应聘考核登记表、公安机关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口本、村委证明、非税收收入票据、丧葬费发票及清单、收据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情节严重。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被告人黄某某限制减刑。
三、作案工具折叠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鱼、卜某英、肖某、肖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56811.79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鱼、卜某英、肖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理由是:1、根据黄某某在一审庭审的供述,应认定黄某某先行抢劫钱财后,因被害人呼救才持刀捅人,据此可认定黄某某是过失致被害人死亡。2、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应减轻处罚。3、黄某某是因为想谋得一份工作,为交纳服装押金才铤而走险。黄某某家庭环境极其困难,身世悲惨,黄某某根本就不是在一个正常儿童成长环境中长大,其刚刚成年,身体、智力或者情感尚未完全具备一个正常理性的成年人的特征。黄某某不是作案累累、屡教不改的顽固分子,只是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故在量刑时应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从宽处理黄某某。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黄某某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上诉人黄某某来到广东省韶关市找工作。7月11日,黄某某到韶关市武江区天一阁休闲中心面试做服务员,但需要交纳人民币200元服装保证金。因身上所剩钱款不够交纳押金,黄某某遂产生了抢劫的念头。当日下午14时许,黄某某到武江区书城旁边的“佳惠超市”买了一把折叠式水果刀。16时许,黄携带水果刀经过工农巷65号出租屋门口时,遇到被害人雷某秀邀其嫖娼,双方谈好价钱后,雷某秀与黄某某进入雷的出租屋。雷某秀意欲进行行交易时,黄某某从裤袋里掏出携带的水果刀冲过去捅了雷某秀腹部一刀,遭雷某秀反抗后,又用水果刀捅刺雷某秀颈部、胸部、腰部等部位,当场致雷某秀被锐器刺破右侧颈静脉失血性休克死亡。双方拉扯过程中,黄某某的右手小指被水果刀割伤,接着其又用双手掐住雷某秀颈部至其不能动弹。黄某某用凉席及棉胎盖住被害人尸体,然后四处翻找财物,并抢走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240元。黄某某将沾满血迹的上衣脱掉,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堵在出租屋内,其自知无法逃走就打电话报警,后被群众破门而入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作出的韶武公(刑)勘(2012)208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
(1)案发现场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工农巷65号。工农巷65号为一栋座东向西的二层私人住宅楼,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该栋住宅楼一楼出租屋。该出租屋大门朝西开,为单房结构,房屋地面为防潮砖,北墙的中部有一木质侧门,东墙上有一窗户呈关闭状。
(2)购买作案工具地点是韶关市武江区佳惠超市。佳惠超市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芙蓉一路南端,该超市北面是韶关书城,西面是芙蓉一路,隔芙蓉一路往西是前进综合市场,南面是芙蓉北路,东面是临街商铺。
现场照片经黄某某一审庭审当庭辨认,确认无误。
2、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作出的韶武公(刑)勘(2012)18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韶公武(刑)影像字(2012)188号现场照片:现场中心一楼大门出租屋大门朝西,门锁均完好;大门西侧三级台阶,在距大门外西侧52cm,距一楼出租屋南墙125cm处第一级台阶上有41cmx28cm范围的滴状红色斑迹(已提取);在台阶西侧地面距大门外西侧89cm、距一楼出租屋南墙136cm处有4cm×6cm范围的滴状红色斑迹(已提取);在台阶西侧地面距大门外西侧82cm、距一楼出租屋南墙146cm处有1.5cm×1.5cm范围的滴状红色斑迹(已提取)。
一楼出租屋为单房结构,屋地面是防潮砖;进门西北墙边有一个红色塑料凳,塑料凳上有一本杂志,塑料凳东北侧靠北墙有一把扫帚和一个垃圾铲,垃圾铲东侧有一个“白兰地”酒瓶。在距西墙121cm、距北墙59cm处地面有3cm×4cm范围的滴状红色斑迹(已提取),在距西墙130cm、距北墙21cm处地面有15cm×14cm范围的滴状红色斑迹(已提取),在距西墙190cm、距北墙22cm处地面有2.5cm×2cm范围的的滴状红色斑迹(已提取),在距西墙196cm、距北墙11cm处地面有一团沾有红色斑迹的纸巾(已提取),在纸巾北侧距西墙297cm、距北墙6.5cm处地面有一个“L”形插销(已提取)。北墙中部距西墙314cm处开有一扇木门(190cm×80cm),木门及锁完好;木门呈打开状,在门扇外侧边缘距地111cm处有1.5cm×4cm范围的擦拭红色斑迹(已提取),在门边缘侧面距地104cm处有12cm×3.7cm范围的的擦拭红色斑迹(已提取);在门内侧距门边缘1.6cm、距地101cm处有6cm×3cm范围的擦拭红色斑迹(已提取),在门内侧边缘距地96cm有一个红色双舌锁,在锁上部有3.2cm×2cm范围的擦拭红色斑迹(已提取),在门内侧边缘距地87cm有一个简易的钢条拉手,拉手与门之间形成一个三角形,在拉手内侧有0.5cm×3.5cm范围的擦拭红色斑迹(已提取),在门内侧边缘距地122cm处有一个插销孔,在插销孔上端4cm、距门扇边缘2cm处有5cm×8cm范围的擦拭红色斑迹(已提取),在门内侧距地20cm,距门边缘13cm处有9cm×45cm范围的流注状红色斑迹(已提取),在门框东侧16cm、距地22cm处墙上有62cm×80cm范围的的抛甩状红色斑迹(已提取)。在门框东侧53cm、距北墙7cm处有一个绿色的塑料盆,绿色的塑料盆东侧有一个绿色的开水瓶、一个红色的塑料盆和一个红色的塑料桶,在绿色的塑料盆、绿色的开水瓶、红色塑料盆盒红色的塑料桶上部均有抛甩状红色斑迹。红色的塑料桶东侧有一个“艾美特”牌落地扇,落地扇东侧东北墙边有一张床(190cm×150cm×50cm),床上西南部有一串钥匙(6条,已提取),钥匙东侧有一个黑色手包(已提取),手包拉链呈拉开状;钥匙北侧有一条印有“SNOOPY”字样的沾有红色斑迹的毛巾(已提取),毛巾西侧有一个紫色的打火机(已提取),毛巾北侧有一卷双面胶;床上东部有一个正面印有红色“玫瑰花”图案的枕头(70cm×40cm),枕头套上有渗透性红色斑迹(已提取);在西南部床面上有102cm×138cm范围的渗透性红色斑迹(已提取),在床西侧面和南侧面转角处有32cm×50cm范围的渗透性红色斑迹(已提取),在南侧面中部距东墙65cm处有50cm×50cm范围的渗透性红色斑迹(已提取)。在床南侧地面有凉席和棉胎,揭开凉席(200cm×150cm)、棉胎(195cm×140cm,棉胎一侧有115cm×80cm范围的红色斑迹)和毛巾被(200cm×150cm,毛巾被一侧有80cm×60cm范围的红色斑迹),见有一具头朝东、脚朝西呈仰卧状的女尸(详见尸检报告),尸体紧挨着床边,头部距东墙40cm,上身穿米黄色文胸,下身穿红色内裤,尸体北侧腰部有一条印有卡通图案的沾有红色斑迹的枕巾(70cm×56cm),枕巾东侧靠床边有八个连着的完好包装的“爱丽丝”牌避孕套;尸体右腿膝盖北侧有一件沾有红色斑迹的黄绿色短袖衬衣(已提取),衬衣下有一条沾有红色斑迹的米黄色毛巾(70cm×31cm,已提取),尸体脚西侧有一双沾有红色斑迹的棕色皮鞋(已提取)和一团沾有红色斑迹的纸巾(已提取);移开尸体,在尸体下地面留有61cm×80cm范围的红色液体,在尸体腿下有一双黑色拖鞋、一双橙色皮鞋及一只黑色的女式右脚拖鞋;床南侧靠东墙有一只黑色的女式左脚鞋,床南侧距床34cm、靠东墙有一把斜放着的沙发椅(63cm×63cm×80cm),沙发椅上有一条黑白斑点相间的裙子,裙子下有一本杂志,沙发椅南侧扶手上搭着一条毛巾。沙发椅下有一个垃圾桶,桶内见有多个凌乱纸巾团。沙发椅南侧靠南墙有一张布艺沙发(153cm×85cm×95cm),沙发东部有二个衣架和一条蓝色毛巾;在沙发西南侧墙边地面有一把红色的折叠刀(已提取),折叠刀柄长12cm,刀柄宽2cm,刀刃长10cm,刀刃最宽2.5cm,在刀上有“陈厨记”字样;沙发西侧南墙上距地53cm、距东墙153cm处见有9cm×14cm范围的红色斑迹(已提取),在沙发西侧南墙从地面起距东墙209cm处有30cm×57cm范围的抛甩状红色斑迹(已提取)。沙发西侧距东墙173cm、距南墙20cm处有一个挂衣架,架上挂有枕巾和印有“小花鼠”字样的塑料袋;沙发西侧距东墙231cm、距南墙22cm处有另一个挂衣架,衣架上未见物品;沙发西侧距东墙219cm、距南墙9cm有一枚“白沙”烟头(已提取),沙发西侧距东墙248cm、距南墙5cm有一部紫红色的“诺基亚”手机(已提取),手机西侧地面有一把蓝色的梳子。南墙边距东墙273cm处有一张办公桌(120cm×60cm×80cm),办公桌东部有一个呈半打开状的红色皮箱(72cm×52cm×23cm),皮箱外侧西北部有21cm×26cm范围的滴状红色斑迹,皮箱北侧锁以西有9cm×14cm范围的擦拭红色斑迹;皮箱打开,皮箱内物品凌乱,在箱内上部有一双雪地靴和一床印有卡通图案的蓝色的空调被,其中西侧一只雪地靴上沾有红色斑迹(已提取),空调被上有24cm×10cm范围的渗透红色斑迹(已提取)。红色皮箱西侧有一个土黄色皮箱,皮箱上有一个印有“皇威床上用品”字样的塑料袋,袋上部有擦拭红色斑迹(已提取),皮箱拉链呈拉紧状,箱内有一床凉席,皮箱北侧桌面有一瓶“怡宝”纯净水(已提取)和一瓶“康师傅”绿茶(已提取);办公桌东侧二个抽屉呈缺失状,西侧抽屉呈拉开状,抽屉内有透明胶、汤匙和蓝色的中性笔;办公桌下地面有一只雪地靴和一个电包水壶,办公桌北侧地面有一叠纸巾。办公桌西侧有一堵宽38cm的隔断墙,隔断墙西侧有二个不锈钢衣架、一个绿色的塑料桶、一个黄色的塑料桶、一个红色的塑料盆和一把蓝色的塑料椅,塑料椅上有一层灰。在南墙边距西墙100cm处有一个简易木衣柜(81cm×48cm×153cm),衣柜北部挂有红色布帘(112cm×90cm),布帘上有57cm×55cm范围的渗透红色斑迹,衣柜内放有纸巾、床垫和棉絮;衣柜上面有一个红色布袋,布袋东侧有一盒卫生香、一个写有“茉莉香”字样的纸盒、二本杂志、二个打火机、一块电池和一部白色的“OPPO”手机(已提取)。衣柜东侧地面有一个小落地扇,衣柜西侧南墙边距西墙8cm处有一个印有“海尔电冰箱”字样的纸箱,纸箱上有另一个印有“康佳彩电”字样的纸箱。在出租屋地面从尸体处至办公桌北侧地面、到北墙门南侧地面、然后再到简易衣柜北侧地面均见有滴状红色斑迹。现场照片经黄某某一审庭审当庭辨认,确认无误。
(二)鉴定意见
1、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武公(司)鉴(损)字(2012)3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某某的项部左侧下方擦伤5x3.5cm。右食指远节桡侧创口1.4x0.3cm。右小指第二指间关节掌侧创口1.6x0.3cm。余体表未见损伤。结论:黄某某的伤属轻微伤。
2、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武公(司)鉴(尸)字(2012)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委托单位:惠民南派出所;委托时间:2012年7月11日;鉴定时间:同年7月16日。),检验对象为被害人雷某某。
(1)现场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工农巷65号一楼出租屋内,尸体被凉席、棉胎及毛巾被卷盖,呈仰卧位,脚朝西。
(2)检验
①衣着检查:上身穿肉色文胸,文胸左侧见破裂口2.2x0.2cm。下身着红色内裤,左侧见破裂口2.8x0.8cm;未穿鞋。尸体右手戴一个银色戒指,左手戴有一只玉镯,左手环指带有一个银色戒指,左手中指带有一个金戒指。
②尸表检验:尸长152cm,发长23cm,电发卷曲,染成栗色,尸斑位于背部未受压处,浅淡,轻压褪色,尸僵存。角膜清,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5mm,双侧睑球结膜穹窿部少量点状出血。左侧口腔膜出血3x3.5cm。
左额部创口5.1x0.2cm,深达颅骨。颈部正中甲状软骨上方创口1.6x0.3cm。创口右侧见弧形皮下出血3.5x0.5cm,2x0.3cm。左侧皮下出血0.7x0.3cm,0.9x0.2cm。甲状软骨下方创口4.5x0.9cm,1.5x1cm,可见血性泡沫溢出。右锁骨下方创口3.6x1cm。左乳房下方创口1.9x0.8cm。以上创口均创缘整齐。
左肩胛角下方5cm处见“Y”型创口,大小分别为:2.6x0.3cm,1.3x0.3cm,创角上钝下锐,创壁未见组织间桥,创角钝侧见挫伤带。腹部脐上8cm处两横形划痕,大小分别为:8.5x0.3cm,5.5x0.2cm。左下腹部划痕7.9x1.2cm。
左前臂中段皮损0.8x0.2cm,周围组织皮下瘀血4x2cm。左食指桡侧两处划痕,大小分别为:3x0.2cm,2x0.2cm。右拇指根部掌侧创口2.8x0.3cm。左大腿外侧上段创口4.4x1cm,深2cm,创角上钝下锐,创壁未见组织间桥,创角钝侧见挫伤带。下方见小皮瓣。右膝部两处划痕,大小分别为:0.7x0.1cm,1.5x0.1cm。
③解剖检验:头皮颅骨未见异常,脑组织未见异常。颅底未见骨折。右侧颈内静脉1/2破裂。甲状软骨下方气管破裂1.8x0.5cm。右侧颈肌群出血10x5cm。坐侧颈肌群出血5x1.8cm。切开气管见血性泡沫。舌骨未见骨折。打开胸腹腔,左肾腹壁处出血15x10cm。左肾肾门外侧见创口1.2x0.1cm。胃内容呈血性,可见成型肉块、饭粒约300g。其余各脏器未见异常。
(3)分析说明
①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雷某某左额部创口及颈部多处创口及身体躯干四肢多处创口,其中左肩胛骨下方创口及左大腿外侧上段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壁未见组织间桥,分析认为系用单刃锐器(如刀类)作用形成。
②根据解剖所见,死者雷某某右侧境颈内静脉1/2破裂及左、右侧颈肌群出血,结合现场大量血泊,分析认为死者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侧颈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
③根据尸体现象及胃内容消化情况,并结合当地气候及现场环境,分析认为死者死亡时间距尸检时间约4小时,末次餐后约1小时。
(4)鉴定结论
雷某某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的。
3、韶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韶公(司)鉴(DNA)字(2012)351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对被害人雷某某被杀害案的相关物证进行DNA检验。
(一)检材和样本
1、雷某某血样1份,编为1号检材。
2、肖彪血样1份,编为2号检材。
3、肖某某血样1份,编为3号检材。
4、黄某某血样1份,编为4号检材。
5、黄某某裤子上可疑血迹1份,编为5号检材。
6、南侧沙发西侧地上折叠刀(刀柄)上可疑血迹1份,编为6号检材。
7、门口台阶(2号滴状血)上可疑血迹1份。编为7号检材。
8、现场距西墙130cm、距北墙21cm处可疑血迹1份,编为8号检材。
9、阶梯西侧地面3号可疑血迹1份,编为9号检材。
10、内侧双舌门锁上方距地面96cm,处可疑血迹1份,编为10号检材。
11、侧门门锁拉锁内侧上可疑血迹1份,编为11号检材。
12、侧门旁北墙红色塑料盆上可疑血迹1份,编为12号检材。
13、侧门内侧可疑血迹1份,编为13号检材。
14、北墙门扇外侧可疑血迹1份,编为14号检材。
15、床单上可疑血迹1份,编为15号检材。
16、侧门旁北墙红色水桶上可疑血迹1份,编为16号检材。
17、南侧沙发西侧地上折叠刀(刀刃)上可疑血迹1份,编为17号检材。
18、南侧沙发西侧白沙牌烟头1份,编为18号检材。
19、门口1号可疑滴状血迹1份,编为19号检材。
20、绿色塑料盒上可疑血迹1份,编为20号检材。
(二)鉴定结论
1、肖彪与肖某某、雷某某有亲生关系。
2、黄某某裤子上血迹与雷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
3、南侧沙发西侧地上折叠刀(刀刃)上血迹、门口台阶(2号滴状血)上血迹、现场距西墙130cm、距北墙21cm处血迹、阶梯西侧地面3号血迹、内侧双舌门锁上方距地面96cm处血迹、侧门门锁拉锁内侧上血迹、侧门旁北墙红色塑料盆上血迹、侧门内侧血迹、北墙门扇外侧血迹、床单上血迹、侧门旁北墙红色水桶上血迹与黄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
4、南侧沙发西侧地上折叠刀(刀刃)上血迹检出为混合STR分型,包含雷某某、黄某某血样的STR分型。
(三)视听资料
1、报警录音音频资料:显示黄某某及曹某某案发后报警的事实。经一审庭审当庭播放,黄某某确认无误。
2、指认现场及审讯黄某某的视听资料。
(四)物证、书证
1、韶关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2012年7月11日16时48分22秒,一男子用手机015889746064报警称,其在武江区工农巷,刚刚杀死一名女子;同日16时57分49秒,一女士用手机13727561851,报警称工农巷65号一男子殴打一名女子受伤。
2、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于2012年8月7日出具的说明:2012年7月11日16时57分,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惠民南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警情转来群众曹某某报警称,工农巷65号一楼出租屋一男子将一名女子杀死。经查,被害人雷某某,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19715301689;凶手名叫黄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40221199209220617,户籍地址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村委会大黄屋村40号。黄某某被当场抓获,其交代在被人发现尚未抓获的时候已先行报警自首,经调取110警情信息机报警录音,查实黄某某于同日16时48分用其本人手机(15889746064)拨打110报警电话自述在武江区工农巷杀了一名女子。
3、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2年7月11日下午16时57分,韶关市武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和惠民南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警情报称在韶关市武江区工农巷65号出租屋有一名女子被一名男子用刀杀死,现该名男子已被路过的群众和该出租屋房东当场抓获。侦查人员赶到工农巷65号现场发现一名没穿上衣的男子蹲在地上被人用皮带绑住双手,上身和双手及裤子沾满鲜血,侦查人员询问在场的群众具体情况,接着当场询问黄某某,其对刚刚在工农巷持刀杀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4、韶关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书:黄某某,1992年9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大黄屋村,身份证号码:440221199209220617,未婚,农业劳动者,住曲江区沙溪镇木坪委会大黄屋村40号,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湖南省耒阳市遥田镇被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及耒阳市公安局提供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被害人雷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长子肖彪(曾用名:肖标,1992年2月20日出生)、次子肖奇(2004年6月2日出生)的事实。
6、血迹提取笔录及DNA样本采集信息登记表: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于2012年7月13日采集了黄某某案发时所穿上衣的血迹样本一份;7月13日,为了确定死者雷某某的身份,找到雷某某的丈夫肖某某(身份证号码:430481196911021695)和其儿子肖彪(身份证号码:430481199202201718),在征得两人同意的情况下,提取两人血迹样本各一份。上述血迹已提交韶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
7、韶关市武江区天一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应聘考核登记表,2012年7月11日,黄某某到天一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应聘时填写的个人信息。经其黄某某辨认后,确认无误。
8、公安机关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2年7月11日,公安机关从黄某某处扣押其抢得的人民币240元(面值100元人民一张、面值20元人民币二张、面值10元人民币十张)和白色欧普触屏手机一部;扣押其自有的人民币96元、诺基亚2730直板红色背盖手机一部;扣押红色刀柄折叠式水果刀一把、短袖黄绿色有大量血迹的衬衣一件。同年9月18日,240元人民币及欧普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丈夫肖某某;9月20日,诺基亚2730手机及96元人民币由黄泽兴领取。
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2012年9月19日,黄某某分别对其抢得被害人雷某某的240元现金、其丢在现场地上的红色刀柄折叠式水果刀的照片进行了辨认;11月11日,对其抢劫被害人的手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无误。
(五)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我是天一阁休闲中心人事部职工。2012年7月11日下午2时许,黄某某来面试应聘服务员,他填好应聘表格后,我告知他要交200元服装保证金,自己准备两条黑色西裤、一双黑色皮鞋,并叫他第二天来办入职手续,接着他就离开了。他填的手机是15889746064。他当天穿一件短袖上衣,一条黄色裤子,穿一对休闲鞋。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11日下午约15时许,我和秦某某、“土匪”在工农巷一间麻将馆门口聊天,“阿锋”的母亲过来说,有一个租其房子的站街女在屋内接客,其听到屋里的女子叫了几声,半个小时都没人从屋里出来。我们四人就过去,我把门踢开,屋内没开灯,站着一个约十九岁的男子,右手上有血迹。我问他那女的呢,他说死了。秦某某问他怎么死的,那男子说掐死的。那男子当时没穿衣服,穿一条半截裤,我们用皮带绑住他的双手。打开灯后看到地上滴到有几处血迹,屋里有一张床,一堆被子掉在床边地上,我和秦某某、“土匪”一直站在门口看住那名男子,没进屋,所以没看到尸体。“阿锋”后来也来了,他走进屋里,但没说看到什么。过了约五分钟,120急救中心来了三名医生,他们看了会说人已经死了,是捅死的。然后警察来到现场。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11日下午约15时左右,我来到武江区工农巷一麻将馆与我老乡侯某某、“土匪”玩麻将。下午17时许,朋友阿分(笔误,应该是阿锋)的妈妈,过来叫我们打电话给阿锋,说其住的地方一楼有人叫救命。让我们去帮忙打电话给阿分并过去看下。我们过去后,侯某某把门踢开了。我们看到一名男子没穿上衣,光着膀子,穿米黄色西裤、褐色袜子,受伤处粘连着纸巾全是血,裤子全是血。我们叫他蹲下,并抽他的皮带将他绑好,我看到房间内的血已洒满一地。那男子说其杀了人,紧接着公安人员就来了。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2年7月11日下午约15时许,我来到工农巷麻将馆找老谢玩,之后秦世明、“猴子”也来玩。我看到一间房的门口站了几个人,我们走过去后,听到老头、老太太说里面有人叫得好大声,之前有一男一女进去了。“猴子”把门踹开,里面没开灯很黑,我看到里面有个男人身影,我们叫他蹲下,并问他还有个女的呢?他回答说死了,是掐死的。“猴子”用皮带把他手绑起来,我们叫人报案并打了120。一老太太进房把灯打开看了下说已经杀死了。我们看到地上很多血,该男子约二十岁,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米黄色长裤,没穿鞋子,手上及拿着纸巾都是血,120急救车来后,医生看了后说已经死了,几分钟后警察也来了。我听说死的女子是在工农巷卖淫的。
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我家住韶关市武江区工农巷65号。一楼是一个年约四十岁的湖南女子租住的,她在工农巷卖淫四、五年了,她租我的一楼是用来接客的。2012年7月11日中午,我还在工农巷见过她,她一个人站在路口。下午4点多,我接我一朋友的电话,叫我快点回去,说我妈叫我回去拿钥匙开门,说屋里出了命案。我打110报了警,在一楼看到“土匪”等人将一个靓仔抓了起来,用皮带绑住他的双手。
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我于2012年5月9日,将韶关市武江区工农巷65号一楼出租给一个女子住,她是在那里做卖淫女的。7月11日下午,我还见到过她。我午睡到下午4时45分起床,在楼下看到三四个卖淫女及一个对门的叫王某某的老太公站在我门口,王叫我拿钥匙打开一楼出租屋的房门,他说租我房子的女子在下午三点钟带了一个男子进了一楼的出租屋,到现在还没出来。他说还听到该女子叫了三声。这时有三个靓仔经过,我叫他们帮忙把门打开,看到一个靓仔坐在房间里面的门口,他说他杀死了人并已报警。经过的三个靓仔用皮带绑住房里的靓仔的手。我一个人走进房里,看到地上很多血,床上的席和被都扔到了地上,当时该女子用被子盖住的,我打开被子看到该女子面部朝天,上身只穿一件文胸,没有反应,过了不久,医生和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家住韶关市武江区工农巷65号对面。2012年7月11日下午3点40分许,对门的一名女租户带了一名约二十多岁的男子进了出租屋,大约过了15分钟,我听到房内传出喊声,那名女子喊了三声“哎呀”。之后就没声音了。我就对站在巷子里的一名女子说,房间里面可能发生了什么事情。之后,房东和三名男子过来,三名男子就让房里的人出来,然后那三名男子就把门踢开,把里面的男子抓住,过了不久医院的人和警察也来了。65号的租户是一名年约四十岁的女子,是站街的卖淫女。之前跟着该卖淫女进65号的男子年约20多岁,穿一件黄色上衣。
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我和雷某某是老乡,都在韶关市武江区工农巷干这行(妓女)的。2012年7月11日下午4点多,我下班经过工农巷的时候,听说死了人,我出于好奇就过去看,看见是我老乡雷某某的住处围满了人,旁边人说我老乡出事了,于是我就用手机13727561851打电话报警了。
9、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我是韶关市武江区工农巷72号房主,雷某某是我一楼的租客,他是2010年11月24日左右承租我的房子的。她丈夫叫肖某某,登记的户籍地是湖南省耒阳市遥田镇被塘村8组,她好像在其他地方还租了房子住。
10、证人肖某某(被害人雷某某丈夫)的证言:我和雷某某是1991年结婚的,她在韶关打工有两三年了,她说在酒店做服务员,住在韶关市武江区工农巷租出租屋,具体门牌不记得了。
(六)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诉人黄某某供述:2012年7月10日,我来到韶关找工作。7月11日,我在武江区天一阁桑拿中心登记了应聘资料,对方要我明天上班,但要交200元押金,自己购置黑色皮鞋、皮带,我自己身上钱不够,打算抢些钱去上班。当日14时许,我到武江区书城旁边的一间叫“佳惠超市”的门店花5元买了一把折叠式水果刀,接着我就来到韶关市武江区工农巷寻找作案目标。
到了工农巷中间的一条小巷后发现有一名卖淫女个子较小,约30岁,身高约1.60米,身材较瘦,讲普通话,短头发,染了颜色,我认为她个子小比较好就范,准备选择她作为抢劫的目标,我经过该女子面前时,她问我做不做生意(指嫖娼),30元一次,我就叫她带路。她带我到工农巷里面一间一楼的出租屋,进屋把房门关好,然后坐在床边将她自己的外衣和外裤脱下,只穿着胸罩和内裤。当时我站在她对面,她看我没有脱衣服就问我是不是没有钱,我没有说太多,只说找找看,接着从身上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然后立即扑向那名女子,用手中的水果折叠刀捅了她的腹部一刀,该名女子大声呼喊:”救命,抢劫!”,同时用力反抗,将我的手及后背抓伤,见到这样,我又用刀捅她腹部一刀,颈部一、两刀(具体次数我忘记了)。该名女子还继续挣扎反抗,我便把水果刀丢在床边,想将其控制住,两人拉扯中滚落到地上。我又顺手将摔在地上的水果刀捡起来捅她颈部一刀,她流了很多血无法呼喊了,但她还继续拉扯我,我用双手掐住她的颈部,全身压在她身上,当时她的腹部及颈部流了很多血,过了一两分钟她不能动弹了。我认为她死后,就用床上摔落的被子将她的全身盖起来。我发现自己手指也受伤出血了。然后我起来在房间翻动她的物品,从她随身携带的钱包找到200多元现金,一部白色的欧普牌触屏手机。我在衣柜找到纸巾包扎了手,原本打算在房里等到天黑再逃离现场,没多久就有人敲门了,不知他们喊什么,我知道自己无法逃离,就用自己的手机报警说我在工农巷杀了人。之后,有人将侧门踢开。他们进来后,我告诉他们我杀人了,叫他们报警,对方将我抓获了。我抢的那200多元已被警方扣押,抢的手机当时放在出租屋的案发现场。我手臂及后背被那卖淫女用手抓伤。那天穿一件土黄色短袖衬衫,因抢劫时沾了很多血,脱下后丢弃在现场,下穿一条土黄色长休闲裤、黑色袜子,橙色皮质休闲鞋,其中鞋子留在现场。
对于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黄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随被害人雷某某入室后,即持刀捅刺雷多刀致倒地。黄某某在一审庭审辩称是先持刀威胁雷某某交出现金,后雷大声呼救,黄为制止才持刀捅刺雷。然而黄某某对改变口供并未提出合理的解释,其在侦查阶段对此情节的供述稳定、自然,可信度相对较高,应予采信。黄某某入室后即持刀捅刺被害人颈、胸部十余刀,当场致雷某某死亡,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明显,一审认定黄某某犯抢劫罪,并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加重处罚情节正确。2、黄某某因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已据此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并未出现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依法无据。3、黄某某是为了凑足务工的服装押金才实施抢劫,且案发时年满19周岁,系初犯,实施抢劫致人死亡的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大,但犯罪情节尚未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案发时刚成年、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理由属实,其余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黄某某入室持刀抢劫,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多处,当场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手段凶残,后果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其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黄某某持刀抢劫,当场行凶致被害人死亡,人身危险性大,但其犯罪情节尚未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且犯罪时年满19周岁,刚逾成年,其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黄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案发时刚成年、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上诉人黄某某判处限制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第三项,即没收作案工具折叠小刀一把。
二、撤销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黄某某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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