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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罗某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罗某近亲属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罗某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案一审辩护人,参加今天庭审并依法进行辩护。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现针对本案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议时参考:
一、罗某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罗某作为A医院某科室的一名小股东,没有实际参与A医院某科室的经营管理。A医院某科室的真正实际管理人是张某,相应的宣传工作也是张某统筹安排。
在A医院某科室私设黑电台的整个过程中,罗某仅仅在张某的授意安排下,通过网络录制宣传单。除此之外,罗某没有其它参与私设黑电台的行为。与之相对应的是,私设黑电台过程中的购买无线电设备、人员管理、经费发放等均是张某负责。显而易见,在A医院某科室私设黑电台的整个活动中,相比于张某,罗某参与范围、所起的作用明显较小,依法应认定罗某系从犯。
二、罗某系坦白,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中,罗某到案后能够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使得本案在短时间内得以侦破,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依法应认定罗某系坦白。
罗某参与私设黑电台的目的是为了A医院某科室的合法经营,主观上没有扰乱无线电通讯秩序的直接故意,可见其主观恶性小。同时案发后罗某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处理,避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故辩护人认为罗某的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三、罗某系初犯、偶犯且一贯表现良好。
罗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在此次犯罪之前没有犯罪记录和违法记录,犯罪前表现一直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再犯罪的可能性小。
    四、罗某认罪、悔罪态度好,通过本案接受教育改造的表现突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好坏,反映了其改造的难易程度,是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本案案发后,罗某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不法后果,愿意向司法机关缴纳罚金。
辩护人在会见罗某时,他留下了悔恨的眼泪,并明确表示自己一定要好好学习法律,改过自新,不再触犯刑事法律。这充分说明罗某认罪态度好,悔罪之心真诚,本案已经带给他刻骨铭心的教训,对他的未来人生具有重大启发意义与指导价值。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罗某既具有从犯、摆摊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也具有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发生的动因、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客观危害后果,以及法律适用(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的规定及精神,恳请法庭对罗某宣告缓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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