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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辩护词2

二、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起诉书对此也予以确认,辩护人在此不再赘述。但辩护人想要强调的是,刘某某到案后,供述稳定,且在取保期间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不存在任何隐瞒事实、虚构事实、虚构供述等妨碍侦查的行为,悔罪表现明显。
辩护人认为,根据《解释》第十条关于“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的规定,刘某某完全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决定》的精神和宗旨,应当遵循并在本案中予以体现。
2016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发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依法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并通过不起诉、免予刑罚处罚、量刑从宽层面予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中完全符合上述条件,具有如实供述、悔罪表现好、家庭情况特殊等诸多情节的刘某某而言,应当在对其定罪量刑时体现《决定》的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和宗旨,并且更进一步有效落实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故辩护人恳请法院考虑刘某某认罪认罚这一情况,对其尽可能的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系初入社会的毕业生,情况特殊,基于人性化的刑罚理念,对其不宜适用实刑。
刘某某购买个人信息时,只是一名涉世未深的研究生毕业生。在社会经验缺乏及法律意识单薄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刘某某方作出该行为。刘某某自幼在较贫困的家庭成长,父母将其辛苦培养成才,励志考取公务员,从事该工作系公务员考试期间为了挣取基本工资养活自己,其最终目标一直是成功考取公务员。考虑到刘某某自身较高的教育背景、及此次法制教育对其造成的影响,刘某某不会再作出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
因而,鉴于刘某某特殊的家庭因素及个人情况,辩护人恳请法庭从解决社会问题而不是制造更多社会问题的立场出发,实现量刑规范化与个别化的要求,对其从宽处罚。
 
综上,“多余的刑罚就是不公正的刑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虽然触犯了刑法规定,但是其本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与其他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用于犯罪等违反法律的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结合刘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宽情节,辩护人提出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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