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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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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XX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张XX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今天出庭参加庭审。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敬请审查并采纳:
一、张XX在本案中,作用地位较小,系从犯
(一)张XX不是犯意的提起者
本案的部分被告人提到过,事前他们给学生传达过可以带手机,承诺给答案,并且提醒学生考场上带手机要注意安全等,但是张XX在考试前,并没有实施过上述行为。辩护人提交的两份学生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张XX在考试前没有让学生带手机入考场。张XX班上的学生均可以证明,张XX在考试前并没有犯罪故意,所以,其不可能是犯意的提起者。
本案中,部分被告人的供述提到过,是崔XX提出注意考场安全及提示部分被告安排考生提供考题,从犯意的提起来看,崔XX属于本案中的犯意提起者。(可不用,避免在庭审后产生矛盾)
(二)张XX不是组织者、指挥、策划人员
从职位职称来看,张XX不上本次考试的负责人,其不具有组织、指挥的级别和资格。
从事实行为来看,组织老师一起做题,安排做题,统计答案,安排发送答案等,均不是张XX所为,由此可见,张XX在本案中,并不是组织、指挥、策划人员。
(三)从实行行为来看,张XX并没有参与主要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其发挥的作用地位最小。
无论是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完成作弊行为,关键行为是考题的传出和答案的传入,而这两个关键性行为,张XX都没有参与过。张XX主要实施的是做部分考试答案,从各位被告人的笔录中均可以反映,老师不知道答案的都是在网上查的,所以,每一位老师都可以在网上查询到正确答案,张XX参与的做题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发挥的并非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张XX发送答案到老师群,是基于被安排。另外,需要强调,发送答案到老师群的行为,也不是完成考试作弊的关键行为,老师们选择将考题发送给学生的行为才是关键行为,而张XX在考试中并没有将考试答案发送给学生。据了解,考试作弊的学生,成绩均在90分左右,而张XX班上学生的成绩单(无80分以上的)可以证明,其班上没有一个学生抄了答案。另外,作弊考生名单中,没有一个是张XX班上的学生。
(四)张XX并非主动参与,而是被迫参与
本案中所有被告人并不会因为参与作弊而获得利益,部分老师参与考试作弊,是为了提升班上的成绩,为了荣誉。而张XX未让学生带手机进入考场,在考试中,也没有给学生提供过答案,其不可能是为了提升成绩和荣誉。张XX参与做题的是迫于情面与安排。试想,如果当时张XX拒绝做答案,日后的同事关系如何处理?拒绝做题,势必会造成,同事之间的矛盾和猜疑。
(五)张XX对犯罪的主观心态系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
张XX事前没有参与过共谋,事前不准考生带手机入场,所以,其参与做题时,直接目的是想让学生在考完后,能够结合答案估分,但其对其他老师的作弊行为持的是一种放任的心态,而非积极追求的态度。辩护人认为,张XX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做了一个行为对比图,该图可以证明张XX参与的最少,其作用地位较小。
  崔XX 张XX 徐XX 魏某某 黄某某 莫某 刘某某
考试前是否明知作弊    
告知学生带手机,传试题 不确定    
是否收到考生试题    
是否组织做题            
念题            
是否参与做题  
答案整理            
传送到教师群          
考试期间将考题传给学生作弊    
 
 
二、张XX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赞同起诉书中,公诉人对张XX自首情节的认定。希望法院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结合庭前讨论的内容,该部分可以不用)
辩护人在此还是需要加强自首情节的辩护。
1.张XX属于是电话通知到案,电话通知不等同于传唤,更非强制措施。接到电话通知后未逃避侦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能够到案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司法实践中,也是将电话通知到案,视为自动投案。
2.张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辩护人认为张XX的第一次供述系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张XX对自己参与做题等行为供认不讳,对于张XX而言,其参与做题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让自己的学生估分,张XX没有让学生带手机上去,也没有在编导类艺术常识考试期间给予学生发送答案。至于其他老师做题的用途,对于张XX而言也只是猜测。所以,辩护人认为张XX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张XX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主观目的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
张XX是否主观明知他人作弊,其他被告人在供述中,并没有表示过张XX对此事明知。主观上是否明知仅有张XX能予以说明,所以,辩护人认为张XX第二次供述,属于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主观明知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该行为符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之第三款之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是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该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张XX的其他情节
张XX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张XX父母平时身体不好,母亲有心脏病,父亲有糖尿病、脂肪肝等,现二人均无业。其家中还有一个未成年妹妹,妹妹的学费、生活费等均是由张XX支付。
从庭审及张XX庭前笔录来看,张XX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且也愿意接受处罚。张XX没有社会危险性,其学校愿意继续聘用张XX,并且协助司法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建议法院结合张XX自首、从犯、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判处张XX免予刑事处罚或对其适用缓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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