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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2013)锡滨知刑初字第000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
2012年7月19日因出售淫秽光碟,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2年7月30日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3日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甘某自愿认罪,适用简化审理方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某为牟利,于2012年2月起在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迎新路夜市设摊,出售音像制品。
2012年7月18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甘某所设摊位上查获其准备出售的各类影视光盘2928张。
经无锡市版权局鉴定,上述影视光盘均为侵犯著作权的盗版音像制品。
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碟片清单等书证及证人王xx、袁xx的证言、被告人甘某的供述、无锡市版权局出具的侵权物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销售电影、电视作品,发行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甘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甘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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