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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1)浦刑初字第29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xx书盟网站经营管理人,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二[201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阎某及其辩护人谢某、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系依法取得《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原创文学门户网站“XX中文网”(www.qidian.com)。
某公司与《斗破苍穹》、《冰火魔厨》、《盗墓笔记》等500余部小说的作者签订《文学作品转让协议》,取得上述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上述作品在其经营的“起点中文网”上予以登载。
2010年起被告人阎某设立了“XX”网(www.xx.com),购买了奇文网络小说管理系统,在该网站上提供各类小说的在线阅读和免费点击下载服务。
为提高网站的知名度和点击量,自2011年初起,被告人阎某在未取得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运用自动下载软件,擅自大量复制“起点中文网”上的《斗破苍穹》、《冰火魔厨》、《盗墓笔记》等小说,并将上述小说下载至其经营的“XX”网,供该网站用户阅读。
同时通过在网站上登载广告获取广告收益。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阎某在辽宁省盘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委托,上海某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XX”网上下载的618部电子小说、“XX”网站服务器上存储的书名相同的618部电子小说与某公司“起点中文网”上书名相同的电子小说进行文字内容的相似性比对。
该所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结论为:“XX”网站的电子小说与“XX中文网”上同名的电子小说有543部存在实质性相似。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报案人黄某的陈述;南昌市恒州某公司提供的“XX”网站注册信息、IDC网站登录历史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ICP备案信息、“XX”网站页面资料;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ICP备案信息、报案材料、《文学作品转让协议》等;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检查意见书及制作的光盘、送检文件压缩包列表;上海某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捕经过;被告人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阎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同时愿意缴纳罚金。
故请求对被告人阎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某公司通过与涉案作品作者的约定,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侵犯。
被告人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某公司许可,复制该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字作品543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阎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向被害单位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阎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DELL”Alienware Aurora型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惠珍
审判员
倪红霞
人民陪审员
沈卉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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