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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绿梅新村23幢205室。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海曙区赛格数码广场二楼2A-005号摊位宁波海曙文乐电脑配件商行内销售盗版DVD音像制品。
2013年5月24日,沈某某在该店内被查获,并搜缴待售光碟588张,上述光碟均为非法音像制品。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光盘查扣清单、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月湖派出所的证明、认定(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乐、影视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违禁品应予没收。
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禁品非法出版的588张音像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文斌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何旦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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