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
因犯
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于2008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
取保候审)。
2012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平湖市
看守所。
辩护人马小华。
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
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嘉平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蔡某为了将平湖市豪诚装潢有限公司由原有注册资本50万元增加到600万元,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采取向他人借资的方式取得工商注册资本验资及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在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后,被告人蔡某将所借注册资本抽逃并归还他人,共计抽逃公司注册资金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1.67%。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
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九条 、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20000元;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20000元。
被告人蔡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而非抽逃出资罪,原判定性不当、量刑偏重。
据此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15日,上诉人蔡某为了将平湖市豪诚装潢有限公司由原有注册资本50万元增加到600万元,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采取向他人借资的方式取得工商注册资本验资及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在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后,上诉人蔡某将所借注册资本550万元全部撤出并归还他人。
以上事实,有钱君灿、张岚、沈美娟等人的证言、工商银行记账凭证、收款凭证、进账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借款借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蔡某也供认不讳,所供与其他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违反公司法规定,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虚报金额550万元,占应缴增资金额的100%,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上诉人蔡某自始就有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且其作为平湖市豪诚装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行为系该公司的整体行为,更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构成。
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上诉及辩护就本案定性所提意见予以采纳。
虽然本案定性变动,但根据上诉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认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蔡某的定罪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上诉人蔡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20000元;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悦
代理审判员曹铭千
代理审判员朱凯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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