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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2009)溆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0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奉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代理书记员张燕担任记录。
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夏某某到本县卢峰镇梁家坡村购买毒品时,碰到“祥子”(在逃),二人商量好去县城街上抢行人的钱包。
当晚8时许,被告人搭乘“祥子”的摩托车到县城百货公司边,看到颜*花、张*二人提包往电影院方向走,二人将颜*花作为目标,被告人夏某某尾随其后,“祥子”骑摩托车上大桥头接应,在电影院门口,被告人夏某某趁颜*花不备,从后面将其手提包抢走,然后往电影院巷子逃跑,在金裕楼对面的巷子口,被赶到的群众抓获,手提包被追回,内有现金14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有被害人颜*花的陈述、证人张*、肖*军、武*平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对上述抢夺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奉志辉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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