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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平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法院判决拘役三个月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平,男,1979年9月26日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平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杜某平等人被本村村支书安排清理村中道路上所栽树木。被害人某某某到被告人杜某平面前,用手捞摸被告人杜某平的头,杜某平站起与被害人某某某撕扯,并用手将某某某推倒在地,致某某某头部磕砖头上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某某某的伤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平的供述;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记录,鉴定结论。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平过失伤害他人致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称被害人的医疗等费已足额赔偿,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并提供证人杜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所写情况说明一份、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其所辩解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杜某平及村民等多人清理村道路上所栽树木。期间,被害人杜某某到现场,用手朝被告人杜某平的头上捞摸一下并戏骂杜某平,被告人杜某平就与被害人撕抓,并用手推被害人,致其被砖头绊倒,头部磕在砖头上受伤。后被害人杜某某被送到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头部受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平的亲属已足额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的医疗等费用55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某平如实供述了过失致被害人杜某某受伤的事实。(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了被告人杜某平将其致伤的事实。(3)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25日下午,我们在村里清理路障,被告人杜某平与被害人两人戏耍时,不慎将被害人推到在地,头磕在砖上受伤。经调解民事部分已赔付被害人杜某某55500元。(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了2009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杜某平与被害人二人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杜某平将被害人推倒在地,杜某某受伤的事实。(5)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25日下午,我们锯树时,被害人杜某某过去用手捞摸并戏骂被告人杜某平。二人撕抓时,杜某某被杜某平推倒,头被砖头磕伤。(6)证人杜某证实了2009年4月25日下午,清障间隙,被告人杜某平将被害人的头磕在地上的砖头上的事实。(7)扶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杜某某本次伤情程度属重伤。(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杜某平、被害人杜某某撕扯的地方有砖块等的事实。(9)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杜某平已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55500元。(10)扶沟县公安局练寺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杜某平于1979年9月26日出生。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平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平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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