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郑州建管中心(国有事业单位),住所地郑州市XXX。
诉讼代表人代某启,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杰,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4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
单位受贿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2010年3月12日被
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郑州建管中心和被告人郑某甲犯单位受贿罪,以及被告人郑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
贪污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3月11日变更起诉。本院遵照(2009)郑刑一管字第44号指定管辖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杰、被告人郑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郑某甲在郑州建管中心任书记期间,利用郑州建管中心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下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经济适用房的销售管理以及查处房地产公司违规开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等职能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向郑州珠江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解决本单位无法报销的开支20万元,向河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解决本单位无法报销的开支20万元,向河南通和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解决本单位无法报销的开支212100元,但因该公司现金紧张只解决了3万元。共计43万元。
同年5月份,又安排本单位职工到重庆旅游,相关旅游费用由郑州珠江有限公司、河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通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中由郑州珠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旅游费用74800元,向河南通和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旅游费用79200元,向河南金盛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旅游费用69920元。共计223920元。
以上合计653920元。
针对上述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郑州建管中心及直接负责人郑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郑州珠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20万元,不能由郑某甲承担责任,郑某甲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有自首情节,希望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于2008年6月21日起任郑州建管中心党支部书记。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郑某甲利用郑州建管中心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下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经济适用房的销售管理以及查处房地产公司违规开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等职能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向郑州珠江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解决本单位无法报销的开支20万元,向河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解决本单位无法报销的开支20万元,向河南通和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解决本单位无法报销的开支212100元,但因该公司现金紧张只解决了3万元。共计43万元。
2009年5月份,被告人郑某甲安排本单位职工到重庆旅游,相关旅游费用由郑州珠江有限公司、河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通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中由郑州珠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旅游费用74800元,向河南通和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旅游费用79200元,向河南金盛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旅游费用69920元。共计223920元。以上合计653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夏xx、牛xx、卢x、席x、杨x、霍xx、王x、康xx、夏xx、周xx、邵xx、贾xx、卢x、刘xx、刘xx的证言,郑州市商业银行出具的牛青华个人银行卡明细表、储蓄存款凭条,河南珠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郑州市商业发票复印件,河南通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州市商业发票复印件,河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郑州市商业发票复印件,郑州珠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省国内旅游合同、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长江风光、魅力重庆7日游”行程单、记账凭证、交通银行、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复印件、河南省郑州市旅游业统一发票复印件,河南通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省国内旅游合同、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长江风光、魅力重庆7日游”行程单、记账凭证、河南省郑州市旅游业统一发票复印件,河南金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管理费用——招待费用明细账、其他应收款——旅行社明细账、记账凭证、河南省郑州市旅游业统一发票复印件,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郑州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单位性质的有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建管中心作为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主管单位,被告人郑某甲作为该中心的党支部书记,向房地产开发公司索要财物,用于单位,并为其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犯罪,应予惩罚。被告人郑某甲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主动交待了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关于郑州珠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20万元,郑某甲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能由郑某甲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查明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当时已经是单位的领导,并且其直接向郑州珠江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又安排人员,故上述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提出自首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郑某甲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有自首情节、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郑州建管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30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单位犯罪所得65392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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