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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有与邹某英婚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构成重婚罪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有,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英(别名周某英),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有、邹某英涉嫌重婚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实行独任进行审理,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有、邹某英、陈某有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有明知被告人邹某英与孙XX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却以夫妻名义居住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万庄村苏庄共同生活。几个月后,被告人陈某有、邹某英举行了简单的结婚仪式,宴请了亲朋,并于2009年9月17日共同生育一女孩陈XX,于2010年9月30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卫生院生育一男孩陈XX。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有、邹某英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有、邹某英的供述;2、被害人孙XX的陈述;3、证人王XX、周XX、孙XX、罗XX、陈XX、陈XX、杨XX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结婚证、到案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有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邹某英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陈某有、邹某英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有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英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英与孙XX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而离家出走,2007年11月份,二被告人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陈某有明知被告人邹某英与孙XX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却以夫妻名义居住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万庄村苏庄共同生活。几个月后,被告人陈某有、邹某英举行了简单的结婚仪式,宴请了亲朋,并于2009年9月17日共同生育一女孩陈XX,于2010年9月30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卫生院生育一男孩陈XX。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有、邹某英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1)被告人陈某有的供述与辩解
 
我们是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的,我原来的妻子刚因病去世不久。我们认识不久后邹某英就住在了我家和我共同生活了。后来没过几天我俩在我家置办了三桌酒席宴请了亲戚们过来,我们举行了结婚仪式,后来我俩就成一家人了,在一起过日子了。接着我和邹某英就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小孩,女儿陈XX今年2岁了,儿子陈XX,现在8个月了。我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刚开始共同生活时我就了解她情况时知道她现在也没有身份证,她是唐河县仓台镇闫庄的,她和她丈夫还没有离婚。
 
证明:被告人陈某有自己供述在明知道邹某英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邹某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多,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
 
(2)被告人邹某英的供述:我和陈某有共同生活,生育两个小孩,我们犯重婚的事,我前夫孙XX曾找到过我说他向汉冢派出所报案了,我们是2007年秋天具体应该是2007年11月份前后经人介绍认识的陈某有,当时陈某有妻子刚去世不久,还有两个小孩,过得很不容易,我们认识有一个月我觉得陈某有人很好,对我也好,我就住在了陈某有家和他共同生活,当时他就知道我没有离婚,还有两个小孩在唐河仓台老家。过了不久我们就摆了宴席请亲戚过来为我们简单办理了结婚仪式,我在家招呼养育陈某有的二女陈XX......我们结婚不久就怀孕生下了女孩陈XX,现在快两周岁了,后来又生下男孩陈XX,现在八个月了。
 
证明:被告人邹某英供述在明知道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陈某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多,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二人共同生活前邹某英也对陈某有说过自己没有离婚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XX的陈述:1994年我和我妻子邹某英登记结婚,婚后生了两个小孩,大儿子叫孙XX,16岁,小儿子叫孙XX,15岁,我妻子四年前离家出走,还带了我的小儿子孙XX,两年多前又回来了,将我小儿子带回来不久又离家出走了。我现在经过寻找已经找到她的下落了,她现在宛城区汉冢乡万庄村苏庄一个男的在一起生活,他俩已经生育了一个女孩,有一岁多,还生个小男孩,有几个月大,我现在来派出所反映她重婚罪。我们还没有办理离婚手续。
 
证明:被害人孙XX在得知妻子邹某英与一男子共同生活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吻合。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陈某有有四十多岁,国字脸,中等身材,和他妻子熊XX生育两个女孩,前年熊XX得癌症去世了,不久就有一个女的叫周敏英到了陈某有家和陈某有共同生活了。他俩现在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我们村的人都认为他俩是夫妻,他俩已经共同生活生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小孩,大的是个女孩,现在有一岁多,快两岁的样子,小的是个男孩,有七八个月。他俩听说还没有领结婚证,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该不是合法夫妻,村民们都认为周敏英是陈某有的妻子。
 
(2)证人周XX的证言:周敏英有四十多岁吧,2009年她和陈某有认识后就在陈某有家和陈某有共同生活,她在这儿和陈某有共同生活期间和陈某有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小孩,大的是个女孩,现在有一岁多,小的是个男孩,有七八个月大,周敏英听说老家是唐河的,她在唐河也曾成过家,也生有小孩,但是否和唐河那个男人离婚没有就不知道了,村民也都认为他俩是夫妻关系......陈某有平时说话也提到他俩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他的两个小孩也因为他和周敏英没有办理登记结婚而没有办理入户手续。
 
(3)证人孙XX的证言:邹某英,女,今年有40岁左右,她娘家是离这儿有十四五里的龙潭乡的。1994年冬天她嫁给了孙XX,办理有结婚证,在家也办理了结婚仪式,还办了酒席,后来他俩就在我村里共同生活了几年,并生下了两个儿子孙XX、孙XX。后来他俩又在油田打了几年工,回来后经常生气,生气后邹某英就会离家出走几个月,就这样,邹某英走了又回来,回来了又走......邹某英最近两年多差不多三年,她就没有回来过,他俩现在是不是离婚了我也不清楚,我听孙XX提过应该是没有办理离婚手续。
 
(4)证人罗XX的证言:最近三年邹某英就没有回来过,听说是有在外边找婆家了。我听孙XX说过,孙XX还出去找过她,听说她又嫁到宛城区汉冢乡那片了......孙XX和邹某英是1994年冬天结的婚,领有结婚证,在家办有结婚仪式,也带过客,他俩确实是夫妻关系,他俩在家共同生活了几年,有一块外出打了几年工,共同生育了俩个儿子孙XX和孙XX,现在他一家四口在我们村里还分有责任田。
 
(5)证人陈XX的证言:陈某有家有六口人,他和以前的妻子生育有俩个女儿,几年前陈某有的第一个妻子因病去世,2007年秋天陈某有经人介绍认识了他现在的这个妻子邹某英,他和邹某英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小孩,一个是女孩,两岁多,一个是男孩,有一岁大......陈某有和邹某英是夫妻关系。
 
(6)证人陈XX的证言:陈某有以前的妻子叫熊啥勤我没有记住,因病去世,生有两个女儿。后来陈某有又娶了一个妻子叫邹某英,他和邹某英后来生了一男一女两个小孩......我们村的人都知道她(邹某英)是陈某有的妻子,
 
(7)证人杨XX的证言:(陈某有)我认识,他是汉冢乡万庄村苏庄人,前几天我在汉冢街碰见他还催促他赶紧将手续补齐到汉冢乡卫生院将他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办出来。他儿子是在汉冢卫生院妇产科出生的,当时是我给陈某有的妻子邹某英接的生,我是汉冢卫生院妇产科医生。邹某英的小孩是2010年9月份生的,现在那个小孩应该有七八个月大。
 
以上七份证言均证明:陈某有与邹某英(周敏英)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三年多,举行了结婚仪式,宴请了亲戚朋友,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二人均明知邹某英与其丈夫孙XX未解除夫妻关系。
 
4、书证、物证
 
(1)身份证明材料;
 
陈某有、邹某英,证明:被告人陈某有、邹某英的身份情况。二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
 
证明:2011年4月30日孙XX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报案:其妻邹某英两三年前离家出走,经多方打听得知正与汉冢乡万庄村村民陈某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小孩,控告其二人重婚。该局于2011年5月5日立案侦查。
 
(3)结婚证复印件、原件;
 
证明:被告人邹某英与孙XX于1994年12月29日在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婚姻尚未解除。
 
(4)户口簿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邹某英与孙XX户口在一块,并登记为夫妻关系,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
 
(5)村委会证明;
 
证明:自2007年11月份以来,陈某有与邹某英认识后在汉冢乡万庄村苏庄办理了结婚仪式,摆婚宴宴请了亲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小孩的事实。
 
(6)汉冢乡卫生院证明;
 
证明:汉冢乡卫生院妇产科于2010年9月30日接汉冢乡万庄村苏庄陈某有送来的邹某英,该邹于同日生下男婴,陈某有、邹某英均称该男婴为二人所生。
 
(7)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陈某有、邹某英于2011年5月15日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投案,并能清楚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英明知自已有配偶,被告人陈某有也明知邹某英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邹某英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英在哺乳期内,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邹某英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有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有刑期自2011年 5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被告人邹某英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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