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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认罪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

关联法条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发廊、足浴店经营者。
曾因容留卖淫行为,于2005年9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治安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又因本案,于200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09]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其店内女服务员吴某与嫖客陈某在其租借的本区海湾镇星火农场海滨新村404室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吴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因容留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现又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鉴于庭审中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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