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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石某犯强迫卖淫罪,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未交纳罚金,减刑幅度从严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06-20
关联法条
第七十八条 【减刑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叫痰模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 【减刑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罪犯石某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甬象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认定石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2000元)。
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洪刑执字第2592号、(2015)洪刑执字第2940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十个月十天。
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5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
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未交纳罚金。
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石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交纳罚金,减刑幅度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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