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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170余次,获利11万余元,构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滕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方仁,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滕英、唐方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初,被告人喻某伙同余某(已判刑)等人合伙经营桑拿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双方约定由喻某租赁场地,余某负责桑拿中心的日常管理,双方按一定比例收取提成,后喻某租赁湖南省慈利宾馆五楼房间作为桑拿中心场所,并安排其妻子黄某2(已判刑)负责收银以便每天从营业额中提成。2016年3月31日20时许,卖淫女龚某1、郑某分别与嫖客黄某1、蔡某在该桑拿中心进行卖淫嫖娼时被民警抓获,并依法扣押了卖淫宣传卡片、记账本等涉案物品。经查,近一个月该桑拿中心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170余次,获利11万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喻某涉嫌犯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明知余某等人在湖南省慈利宾馆开设的桑拿中心是卖淫场所,并安排妻子黄某2负责收银且将分得的提成带回家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滕英、唐方仁提出了被告人喻某没有对卖淫场所实际掌控、管理,未招募、容留卖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仅起到协助余某组织卖淫的作用,应对其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被告人喻某与余院生(已判刑)等人商议在湖南省慈利县慈利宾馆5楼共同经营桑拿休闲中心,约定由被告人喻某租赁场地,余某负责桑拿中心的日常管理,被告人喻某按一定比例收取提成,后被告人喻某租赁湖南省慈利宾馆五楼房间作为桑拿中心场所,并安排其妻子黄某2(已判刑)负责收银以便每天从营业额中提成。余某先后招募、容留龚某1、郑某、熊某、陈某1、李某等12名妇女在该桑拿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收取嫖资人民币11万余元。张某、彭某、龚某2(均已判刑)明知余某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仍帮助余某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妇女接客、收取嫖资。2016年3月31日20时许,卖淫女龚某1、郑某分别与嫖客黄某1、蔡某在该桑拿中心进行卖淫嫖娼时被民警抓获,并依法扣押了卖淫宣传卡片、记账本等涉案物品。经查,2016年3月至同年3月31日,该桑拿中心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163次,获利1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6年4月2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在王权的见证下,依法从余某、张某处分别扣押了宣传卡片500张、棕色账本1本、宣传卡片上均印有张经理0744-3266258的电话,宣传卡片已于2016年4月7日销毁的事实。
2、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日决定对提供卖淫服务的龚玉平、熊秋杰、陈桂芳、郑二园均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同日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对嫖娼的黄某1、蔡某均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3、账本一册。证明账本上记录了2016年3月3日至3月30日期间账目及结算情况,工号为818、878、828等12人共卖淫163次,收取嫖资人民币11万余元的事实。
4、证人陈某1、龚某1、李某、郑某、熊某的证言。证明上述五位证人都在湖南省慈利宾馆五楼休闲场所提供过卖淫服务,龚某1工号为818,郑某工号为878,熊某工号为828,李某工号为817,陈某1工号为819,听余某讲该休闲中心场所是其与喻某等人开设的,由余某出面管理,该休闲场所提供人民币480元和人民币680元两种价格的全套服务,服务内容基本一致,只是人民币680元价格的服务时间多30分钟,这两种全套服务都包括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另外还可以叫“双飞”服务,即再加人民币200元给另一个服务小姐,两名小姐为嫖客服务,做一个人民币480元的全套服务,提供服务的小姐得人民币240元,做人民币680元的全套服务,小姐得人民币400元,“双飞”的人民币200元全部由提供服务的小姐所得,每五天结算一次账,没有固定的工资,只有提成的事实。
5、证人蔡某、黄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1日20时许,蔡彬和黄彬吃过晚饭后一起去湖南省慈利宾馆五楼找小姐,出电梯后就有人接待,另一男子带进房间后介绍有人民币480元、680元两种全套服务,都可以和小姐发生性关系,然后叫来5个小姐让挑选,蔡某和黄某1一人挑选了一个小姐,并均选了人民币480元价格全套服务,进房洗澡后还没有发生性关系,也未给付嫖资就被民警查房带至派出所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蔡某、黄某1辨认出在电梯口接待的人是余某,带进房间的人是彭某。
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陈某2系慈利宾馆老板陈海斌的儿子,喻某是其战友,2016年3月初,喻某从其手中租赁慈利宾馆五楼开设桑拿中心,期间,陈某2发现桑拿中心有卖淫行为,曾询问喻某,喻某讲卖淫的小姐是余某等人找来的事实。
8、同案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春节前后,吴俊、陈伟、喻某与余院生四人商量在湖南省慈利宾馆五楼经营桑拿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活动赚钱,吴某、陈某2、喻某提供卖淫场所和支付房租,余某负责组织、招募小姐,对桑拿休闲中心进行日常管理,四人又一起商议确定了桑拿休闲中心经营项目的种类和价格,同年3月3日余院生带5个小姐入住湖南省慈利宾馆五楼,桑拿休闲中心正式经营,张某是经理,负责接待客人,客户经理是还在试用期的彭某,也负责接待客人,喻某的妻子黄某2负责收银,黄某2的工资由喻某负责发放,其余三人的工资由余某负责发放,经营期间余某总共提成有1万多元,均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其余三个股东提成由黄某2每日结算后带给喻某的事实。
9、同案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湖南省慈利宾馆五楼桑拿休闲中心是2016年3月3日开始经营的,对外宣传是从事桑拿健身之类的活动,实际是进行卖淫嫖娼的交易,余某是老板,负责整个卖淫场所的管理,招聘小姐,余某说还有老板是喻某、吴某,余某叫张某管理在湖南省慈利宾馆上班的小姐,统计每天的账目、小姐工资的发放、接待客人介绍服务项目,黄某2负责前台收银,彭某负责帮忙打扫卫生并招呼客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账本记录了发放小姐分成的事实。
10、同案人黄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春节后,黄某2的丈夫喻某来到湖南省慈利县做生意,同年3月10号左右,喻某打电话给黄某2,要黄虹到湖南省慈利宾馆五楼帮忙收银,当时没有告诉是卖淫嫖娼的场所,只讲是喻某、陈某2、吴某、余某一起合伙开的。小姐提供人民币480元服务,其中小姐得人民币240元,余某得人民币100元,余某负责带小姐,张某、彭某、打扫卫生的阿姨的工资都是余某支付的,剩下人民币140元分别给喻某、陈某2、吴某,他们三人负责场所房租及黄某2的工资,小姐提供人民币680元服务,小姐得人民币400元,余某得人民币100元,剩余人民币180元分别给喻某、陈某2、吴某。黄某2经手的收入大概人民币5万多元,黄某2得知是卖淫嫖娼场所后认为只收银没有什么事,一直继续在该桑拿休闲中心收银的事实。
11、同案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彭敏于2016年3月27日得知朋友余院生在湖南省慈利宾馆五楼经营介绍卖淫活动,遂到该处去玩,余某答应让彭某在该桑拿休闲中心帮忙,并说走的时候给人民币2000元的辛苦费,主要负责帮忙接待客人,介绍服务项目、价格,带小姐进房间挑选,平时桑拿休闲中心的卫生和伙食没有人做的时候也帮忙,余某负责管理整个休闲中心,张某负责管理小姐并支付小姐工资的事实。
12、抓获材料及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喻某于2016年7月26日主动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观音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的事实。
13、被告人喻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得到湖南省慈利宾馆前栋五楼的承包权后,又加价转租给余某开按摩足浴场所,在得知该场所提供妇女卖淫后,与余某约定,卖淫女每提供一次性服务,喻某从余某处提成80元,并安排妻子黄某2负责收银,将每天分成带回。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喻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
14、被告人喻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喻某出生于1987年6月20日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与余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与余某等人共同选定卖淫地点,拟定卖淫方式及价格,系卖淫活动的策划、组织者,虽没有直接管理卖淫场所,但其安排妻子黄某2收取嫖资、抽取提成,实际上是对卖淫场所的间接控制,故对被告人喻某的辩护人滕英、唐方仁提出的对被告人喻某应以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喻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他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道德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喻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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