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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彭X、周XX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抗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刚,男,1983年9月1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兴义市。
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男,1989年11月1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兴义市武装部民兵,住兴义市。
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富燕,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有全,男,1995年8月12日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盘县。
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帮慧、余理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郎程,男,1994年8月2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高中文化,原系兴义市武装部民兵,住兴义市。
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94年12月27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
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28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明俊,男,1995年12月27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贵州财经大学学生,住兴义市。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天强,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子旋,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明鸿,男,1994年7月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兴义市。
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2016年6月21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曹金宝,男,1995年4月2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彝族,初中文化,原系兴义市武装部民兵,住兴义市。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2016年6月21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华友,男,1994年11月1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兴义市武装部民兵,住兴义市。
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建东,男,1996年11月1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中专文化,原系国家开放大学工商管理专业学生,住兴义市。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波,贵州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刚、周XX、郎程、肖有全、李XX、王明俊、王明鸿、曹金宝、李华友、张建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698号刑事判决。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原审被告人彭刚、周XX、肖有全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彭刚,上诉人周XX及其辩护人陈富燕,上诉人肖有全及其辩护人邹帮慧,原审被告人郎程、李XX、王明鸿、曹金宝、李华友、张建东,原审被告人王明俊及其辩护人汪天强,原审被告人张建东及其辩护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刚与其女友张馨月、被告人周XX、郎程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探望病人出来,在医院大门处遇见被告人李XX、王明鸿等人送文某到该院就医,李XX与张某1(二人系同学关系)打招呼,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劝离开。

后李XX打张某1电话,通话过程中,王明俊拿李XX的手机,彭刚拿张某1的手机,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约定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打架。

后彭刚打电话叫肖有全、周XX,肖有全打电话叫罗某,罗斌接电话后坐肖有全驾驶的雪福来轿车赶到市医院门口;周XX接电话后,纠集民兵班郎程、李华友、曹金宝等7人持刀、棒驾车赶来。

彭刚与张某1先到医院门口与李XX争执,骑摩托车路过的彭刚之友张某2(民兵)见彭刚后,与彭刚一起在现场,后肖有全、罗某驾驶雪福来轿车赶来,肖有全持刀砍李XX,被王明俊挡住,伤到王明俊大腿部,后李XX一方的人跑离现场,肖有全、罗某等人追打无果后返回,肖有全、彭刚、张某1驾车离开,张某2准备骑摩托车时,王明鸿、刘某、张建东等人追打张某2,王明鸿打中张某2背部和胸部各一拳,张建东踢张某2背部一脚,后遇周XX、郎程、李华友、曹金宝等7人,双方在兴义市人民医院门口持械斗殴。

在斗殴过程中,周XX、郎程持刀将王明俊面部、右肩胛等部位砍伤。

李华友持刀并踢王明俊一脚,曹金宝持木棒打对方一棒。

在此期间,肖有全开车冲向斗殴人群,将刘某、周XX撞伤。

经鉴定,刘某的头面部、左下肢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头部损伤造成的额骨凹陷性骨折、颅内出血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下肢损伤造成的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王明俊的右肩胛区损伤造成的右侧肩胛骨骨折及体表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面部、左上肢、双下肢、右肩胛区损伤均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头面部、左大腿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左上肢、右小腿皮肤挫伤不构成轻微伤。

2015年3月6日,王明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5年2月28日、3月3日,张建东、李XX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5年8月19日,李华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彭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周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郎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肖有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六、被告人王明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七、被告人王明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八、被告人曹金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九、被告人李华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十、被告人张建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十一、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印有“JEEP”字样的斧头一把、刀叶上印有“刀王”的砍刀一把、印有“CAM-BK-6”的砍刀一把、黑色手枪一把、银白色钢珠两颗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认定李XX有自首情节错误;李XX、王明俊、王明鸿、曹金宝、李华友、张建东在公共场所聚集十多人,持械互殴,造成轻伤二人,社会影响恶劣,不符合缓刑的条件,一审法院宣告缓刑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彭刚、周XX、肖有全不服,彭刚以“有自首情节,系从犯、量刑过重”,周XX以“应认定犯故意伤害罪,系从犯,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肖有全以“系从犯,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上诉人周XX辩护人以“应认定周XX犯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为其进行辩护。

上诉人肖有全辩护人以“肖某有坦白情节,符合缓刑条件,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为其进行辩护。

原审被告人王明俊、张建东的辩护人以“请求维持王明俊、张建东判决内容”的意见为其进行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认定李XX有自首情节错误;李XX、王明俊、王明鸿、曹金宝、李华友、张建东在公共场所聚集十多人,持械互殴,造成轻伤二人,社会影响恶劣,不符合缓刑的条件,一审法院宣告缓刑不当,量刑畸轻”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彭刚纠集被告人周XX、郎程、肖有全、李华友、曹金宝等人,被告人李XX、王明俊纠集被告人王明鸿、张建东等人在兴义市人民医院门口持械斗殴,致刘某轻伤一级,王明俊轻伤二级。

案发后,王明俊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5年2月28日、3月3日,张建东、李XX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5年8月19日,李华友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清楚。

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在二审中,上诉人彭刚、周XX、肖有全及原审被告人郎程、李XX、王明俊、王明鸿、曹金宝、李华友、张建东、辩护人,检察机关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3月2日19时许,民警在兴义市武装部八一基地内将周XX、郎程抓获。

彭刚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3月28日23时许,民警在兴义市向阳路“午后红茶奶茶吧”将肖有全抓获。

同年8月14日13时30分,民警在兴义市快易网吧将曹金宝抓获。

同年8月31日20时3分,民警在飓风网吧A-056号电脑处将王明鸿抓获。

二审中,肖某、周XX各赔偿王明俊5000元,三人互相谅解对方。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刚与原审被告人李XX、王明俊打电话过程中发生纠纷,约定地点后,彭刚邀约上诉人肖有全、周XX,周XX邀约原审被告人郎程、曹金宝、李华友持械,与原审被告人李XX、王明俊、王明鸿、张建东持械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彭刚与李XX、王明俊提出犯意,彭刚、周XX、肖有全邀约他人,周XX、郎程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王明鸿、曹金宝、李华友、张建东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李XX、张建东接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

案发后,王明俊、李华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

周XX、郎程、肖有全、王明鸿、曹金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

一审法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彭刚、周XX、肖有全、李XX、王明俊从轻处罚;对王明鸿、曹金宝、张建东、李华友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故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认为“李XX、王明俊、王明鸿、曹金宝、李华友、张建东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及检察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肖某、周XX赔偿王明俊经济损失,三人互相谅解对方,因一审法院已对肖某、周XX从轻处罚,且肖某、周XX无减轻处罚情节,故本院对其刑期予以维持。

王明俊、王明鸿、曹金宝、张建东、李华友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对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所提“认定李XX有自首情节错误”的抗诉理由及检察意见,经查,李XX接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一审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准确,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所提“李XX、王明俊、王明鸿、曹金宝、李华友、张建东在公共场所聚集十多人,持械互殴,造成轻伤二人,社会影响恶劣,不符合缓刑的条件,一审法院宣告缓刑不当”的抗诉理由及检察意见,经查,王明鸿、曹金宝、李华友、张建东系从犯,王明俊、张建东系在校学生,五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认为“对王明俊、王明鸿、曹金宝、李华友、张建东宣告缓刑不当”的抗诉理由及检察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XX与彭刚通过电话,约定地点聚众斗殴,导致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社会危险性大,不符合缓刑的条件,一审法院对李XX适用缓刑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认为“对李XX宣告缓刑不当”的抗诉理由及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彭刚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彭刚被传唤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周XX及其辩护人所提“应认定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XX接彭刚电话后,邀约郎程、曹金宝、李华友等人持械与他人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应定聚众斗殴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周XX所提“有坦白情节”及肖有全辩护人所提“肖某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彭刚、周XX、肖有全所提“系从犯”及周XX辩护人所提“周XX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彭刚、周XX、肖有全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三上诉人的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肖有全及周XX、肖有全辩护人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肖某到现场后,先持刀伤害他人导致本案发生,后驾车冲向聚众斗殴人员,致刘某轻伤,周XX接彭刚电话后,邀约他人持械赶到现场并参与斗殴,二人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缓刑条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王明俊、张建东辩护人所提“请求维持王明俊、张建东判决内容”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XX宣告缓刑不当,抗诉机关的部分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彭刚、肖有全、周XX的上诉,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刑初字第0069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即一、被告人彭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周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郎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肖有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王明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七、被告人王明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八、被告人曹金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九、被告人李华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十、被告人张建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十一、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印有“JEEP”字样的斧头一把、刀叶上印有“刀王”的砍刀一把、印有“CAM-BK-6”的砍刀一把、黑色手枪一把、银白色钢珠两颗予以没收销毁;

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刑初字第0069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即:五、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原审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启斌
审判员王克敏
审判员卿烽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徐昌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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