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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朱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惠来县隆江镇。
 
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以(2014)揭惠法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以(2014)揭中法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20时许,惠来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在隆江镇朱某某的住宅内抓获朱某某,在其住宅内一楼查获7克毒品冰毒及一批制毒工具;在三楼房间、楼梯旁、厨房及洗手间中查获可疑液体共20.3千克,可疑晶状物共190克,可疑白色圆粒物共7千克及制毒工具一批;在朱某某老厝二楼,查获可疑冰毒共4.2克,可疑液体共160克;在朱某某老厝中厅、后房、楼梯中层、二楼前厅及房间查获制毒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一楼查获的7克毒品及制毒工具是他的;三楼及老厝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也不清楚是谁的;他没有三楼及老厝的钥匙,也没有代管,平时也没有进出。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购买一批制毒工具及制毒原料,后在其家开始制造毒品。
 
2013年7月16日20时许,惠来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在隆江镇朱某某的住宅内抓获朱某某,在其住宅内一楼查获7克毒品冰毒及一批制毒工具。
 
经揭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7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惠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在朱某某一楼查获的制毒工具中的手印与朱某某左手中指为同一个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惠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惠来县公安局隆江派出所证实:2013年7月16日20时许,该所根据掌握的情况在隆江镇朱某某住宅,抓获被告人朱某某,现场在其住宅一楼房间查获可疑冰毒7克,制毒工具一批,在三楼房间、楼梯旁、厨房及洗手间中查获可疑液体共20.3千克,可疑晶状物共190克,可疑白色圆粒物共7千克及制毒工具一批。
 
并随后在桥埔村朱某某老厝二楼,查获可疑冰毒共4.2克,可疑液体共160克,在老厝中厅、后房、楼梯中层、二楼前厅及房间查获制毒工具一批。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某家一楼北面房间内扣押黄色晶状物可疑冰毒7克、抽滤瓶1个、塑料盒2个、玻璃量杯4个、塑料汰斗1个、冰箱1个、过滤瓶1个、玻璃过滤瓶2个、瓷量盆2个、过滤纸6张、定性滤纸2盒、铁瓷桶1个、活性碳盒半盒;在被告人朱某某家三楼(其兄弟朱某升居住)扣押盐碳半瓶、铁瓷桶1个、抽滤瓶1个、塑料桶2个、电子称1个、可疑黑色液体5.9千克、可疑黑色液体7.2千克、另一可疑黑色液体7.2千克、可疑白色圆粒物7千克、可疑湿晶状物190克;在被告人朱某某老厝二楼扣押可疑冰毒0.2克、另一可疑冰毒4克、可疑液体130克、另一可疑液体30克、白色塑料桶3个、蓝色塑料桶4个、冰柜1个、雪柜1个、离心泵1个、红色塑料盒1个、白色塑料汰1个、电机仔3个、乌丝灯1个、脱水机1个、煤气灶1个、海尔牌脱水机2个、铁锅1个、白色水桶4个、塑料箱1个、水瓶1个、塑料袋2个(内有红色玻璃瓶2个、矿泉水瓶1个)、热泵机1部、开水器1部、煤气瓶1个、微波炉1个、手套1双、过滤纸4张、铁桶1个。
 
上述查扣的物品由被告人朱某某签名确认。
 
4.称量笔录。
 
2013年7月16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某住家一楼北面房查获的可疑冰毒经称量,净重7克;在被告人朱某某住家三楼查获的可疑黑色液体经称量,净重5.9千克,可疑黑色液体经称量,净重7.2千克,可疑黑色液体经称量,净重7.2千克,可疑白色圆粒物经称量,净重7千克,可疑湿晶状物经称量,净重190克;在被告人朱某某老厝二楼查获的可疑白色晶状物1小包经称量,净重0.2克,黄色晶状物经称量,净重4克,可疑黄色液体经称量,净重130克,可疑液体经称量,净重30克。
 
记录后由被告人朱某某签名确认。
 
5.鉴定意见。
 
经揭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7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惠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某一楼查获的制毒工具中的手印与被告人朱某某左手中指为同一个人。
 
6.惠来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时,对其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7.惠来县隆江镇桥埔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
 
证明在被告人朱某某同栋三层楼一起居住的朱某钦、朱某升已外出打工。
 
8.证人朱某明的证言。
 
朱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居住的楼房是其父亲朱某平三年前建的,后来分给三个儿子各一层。
 
被告人朱某某平时没有什么正当职业,有吸毒行为。
 
被告人朱某某家在村中还有一栋二层楼的老厝,现在已经没有人居住,大门总是锁着,具体是什么人在使用大家都不清楚。
 
被告人朱某某兄弟3人,胞兄朱某钦在外打工,胞弟朱某升经常外出,去向不明。
 
9.证人方某君的证言。
 
方系被告人的大嫂,其证实其丈夫兄弟3人同住一栋楼,朱某某住在一楼,其与丈夫住在二楼,其小叔朱某升住在三楼。
 
该楼是其阿公朱某平几年前建的,朱某平因生病神志不清随其小叔在外面居住。
 
其不清楚被告人朱某某制造毒品的事情,其小叔朱某升很久没有来三楼居住。
 
其家在村中还有1栋二层的老厝,不知道老厝是谁在使用。
 
10.证人林某红的证言。
 
林系被告人的妻子,其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吸食毒品,其劝说多次,但他不听,因此在一年前,其就与被告人朱某某分居了,其不知道被告人朱某某在家里制造毒品的事。
 
11.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严系被告人的邻居,其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住在其父亲朱某平新建的一栋三层楼房中,被告人朱某某住在一楼,其大兄住在二楼,其弟住在三楼。
 
被告人朱某某其家在村中还有一栋二层的旧楼,该楼具体是什么人居住其不清楚,但是该旧楼曾经被租给外乡人。
 
约在两年前,她见过有2名30多岁的男青年在被告人朱某某家老厝出入。
 
1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严住在被告人家附近。
 
其证实在被告人朱某某分家后,其有看到朱某升曾在其家三楼处出入。
 
但在今年三、四月份时,其曾有看到二名年约三十多岁的陌生男子在其家三楼处出入。
 
13.制造毒品的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照片经被告人辨认,被告人对在一楼查获的物品的照片确认无误,对在三楼及其老厝查获的物品照片称不是他的,无法辨认。
 
14.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
 
1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其于2013年3月份开始吸食冰毒,所吸食的冰毒是在惠城镇购买的。
 
2013年6月份,其在网上查到1份有关制作麻黄碱的资料,准备按资料制造冰毒供自己吸食。
 
后从深圳一家化工公司购买一批试验用的烧杯、量筒及氢氧化钠等物品,再从广州白云区一家私人诊所购得50瓶茶碱麻黄片,他将这些材料放在其家底楼其房间的卫生间中,按资料介绍比例将茶碱麻黄片及氢氧化钠倒入蓝色塑料桶中,然后加入自来水在里面泡了几个小时,然后再将这些分离好的水倒入电炖锅中熬,约熬1个多小时后,如果结晶就成功,但后来其试验过没有成功就暂将这些工具放在卫生间中。
 
2013年7月16日20时多,公安机关到其家中检查,在其家中查获一批制毒工具及一些可疑毒品。
 
他住在该栋楼的一楼,其大哥住二楼,其弟弟朱某升住三楼。
 
公安机关在三楼和老厝查获的制毒工具和毒品不是他的,其不知道是谁的。
 
被告人朱某某辩解他在家中试验制造毒品1次,但没有成功,在他家中查获的7克冰毒是他购买自己吸食。
 
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住宅一楼制造毒品并查获7克冰毒的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解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其辩称其家三楼及老厝的制毒物品不是他所有。
 
经查,被告人居住的楼房系其父亲朱某平建设,被告人三兄弟各分一层,被告人分得底层,三层系朱某升居住,底层与二、三层不是同一楼梯进出;其老厝系被告人与父母、兄弟共有财产,没有证据证明朱某升居住的三楼及被告人的老厝查获的制毒物品是被告人所有,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制造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指控被告人的老厝及朱某升三楼住宅查获的制毒物品是被告人所有,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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