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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赵某某犯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赵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

被告人赵某某,男,蒙古族。
 
无前科。
 
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间,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在本镇集市上购置火药枪的零部件后,在家中制造火药枪一支,经赤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为枪支。
 
2015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住宅房后种植罂粟30株,同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用自制工具将成熟的罂粟果割开,将白色液体收集到一白色塑料瓶内放在窗台上晾晒,经晾晒制成鸦片3.686克。
 
经赤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鸦片中检出可待因、吗啡、蒂巴因和那可汀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书证一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物品登记表、户籍信息;2、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社会公共安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制造枪支一支;且无视国法,制造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之一,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2010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本镇集市上购置火药枪的零部件,在家中制造火药枪一支,经赤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宁城县公安局甸子派出所接到举报,称被告人赵某某家藏有枪支。
 
宁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制造枪支案决定受理并立案侦查。
 
2、案件来源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物品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7日15时许,宁城县公安局甸子派出所对被告人赵某某家搜查出火药枪一支并扣押。
 
3、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家的位置,被扣押枪支存放的地点。
 
4、赤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5)第3018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扣押被告人赵某某家的火药枪认定为枪支。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身份。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在集市购买枪支零件,制成了火药枪。
 
二、非法造成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住宅房后种植罂粟30株,并用自制工具将成熟的罂粟果割开,把白色液体收集到一白色塑料瓶内,经晾晒制成鸦片3.686克。
 
经赤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鸦片中检出可待因、吗啡、蒂巴因和那可汀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宁城县公安局甸子派出所接到举报,称被告人种植罂粟。
 
宁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制造毒品案决定受理并立案侦查。
 
2、案件来源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物品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7日15时许,宁城县公安局甸子派出所对被告人赵某某家搜查出罂粟植物30株,白色塑料瓶内的褐色膏状固体,现场检测重3.73克,并扣押。
 
3、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家的位置,被扣押毒品存放的地点。
 
4、赤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5)第225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疑似罂粟原植物和疑似鸦片中均检出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疑似鸦片称重3.686克。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身体有病,2015年春天,在自家院内种植罂粟42株,成熟后,用刀割出了罂粟汁,放在酒盅里,往罂粟汁里兑点水直接喝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社会公共安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枪支罪;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第十七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赵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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