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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黄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于同月6日请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7日指定由本院审理,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始,被告人黄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某小区某室暂住处制造毒品。
 
2009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当场查扣用于制造毒品的器具、液体、晶体粉末及植物等。
 
经检验,所查扣的器具上、2,685毫升液体、172.64克晶体粉末及4.37克植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巴比妥、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和那可汀生物碱等毒品成分。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在案的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宋某、龚某某、蒲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吸毒人员尿检登记表,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照片、录像、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制造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器具应当予以没收。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器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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