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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邓某某犯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因涉嫌制造毒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2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周志荣,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邓某某受“阿林”(另案处理)所托,承租了博罗县龙溪镇埔上村广众旅店斜对面一出租屋的一楼,由“阿林”雇请制毒师傅在该出租屋内制造毒品。
 
后因被告人邓某某与“阿林”发生纠纷,“阿林”与制毒师傅离开该制毒窝点,被告人邓某某便利用“阿林”留在该制毒窝点的设备、原料等制造毒品。
 
同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地点,并在现场缴获压片机、电磁炉、电风扇等制毒设备以及一批深红色粉末(净重76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一包黄色粉末(净重38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一盆红色液体(净重2000毫升,检出咖啡因成分)、一桶黄色液体(净重3400毫升,检出咖啡因成分)、104粒黄色药丸状物品(净重12.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等制毒材料。
 
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周志荣辩称,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结果。
 
其尝试制毒未成,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羁押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
 
请求法庭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邓某某受“阿林”(另案处理)所托,承租了博罗县龙溪镇埔上村广众旅店斜对面一出租屋的一楼,由“阿林”雇请制毒师傅在该出租屋内制造毒品。
 
后因被告人邓某某与“阿林”发生纠纷,“阿林”与制毒师傅离开该制毒窝点,被告人邓某某便利用“阿林”留在该制毒窝点的设备、原料等制造毒品。
 
同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地点,并在现场缴获压片机、电磁炉、电风扇等制毒设备以及深红色粉末三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黄色粉末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红色液体一瓶(检出咖啡因成分)、黄色液体一桶(检出咖啡因成分)、104粒黄色药丸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等制毒材料。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因拒捕摔伤,经博罗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邓某某双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及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无法站立行走。
 
现监视居住于博罗县龙溪镇卫生院。
 
上述事实,被告邓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龙溪镇埔上村一出租房,内有查获的制毒工具及制毒材料;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3日凌晨4时许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无自首情节;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扣押清单,证实在现场查获压片机1台、电磁炉1台、电风扇1台、深红色粉末3包、红色液体1瓶、黄色液体1瓶、黄色粉末1包、黄色药丸104粒;
 
6、书证,《租房合同》,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与陈某棠租房事实。
 
7、鉴定文书,证实现场查获深红色粉末3包、红色液体1瓶、黄色液体1瓶、黄色粉末1包、黄色药丸104粒,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8、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邓某某因拒捕自己摔伤,经博罗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邓某某双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及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无法站立行走。
 
9、证人证言,
 
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其将其管理的位于博罗县龙溪镇埔上广众旅店斜对面6层半楼房一楼出租给一个大约40岁,操普通口音的男子。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就是租用其房屋的男子;
 
10、辨认笔录,经对照片组进行辨认,证人文某、陈某均辨认出租用其房屋的男子是被告人邓某某;
 
1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13年5、6月间,惠东仔“阿林”让他帮其找地方制毒品,于是他就将位于博罗县龙溪镇埔上广众旅店斜对面6层半楼房租下来,并请人用木板在一楼隔出一个地方,以每个月3000元租金出租给“阿林”。
 
2013年9月“阿林”向他借了5000元,9月底他追“阿林”还钱发生吵闹,他并扬言报警,“阿林”就不敢到制毒工场。
 
“阿林”走后,他利用“阿林”留下的设备和原料制毒,试了十几次均没有成功,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他正在尝试制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加工、配制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某某利用“阿林”留下的设备和原料制毒,但没有成功,属于犯罪未遂,故其辨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现在被告人已经残疾(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无法站立行走),难以再次危害社会,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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