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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址:四川省彭州市。
 
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的出租屋中容留王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民警从其客厅茶几上搜出用于吸毒的自制吸毒工具1个、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27克)、电子秤1个。
 
经鉴定:查获的吸毒工具中残留液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朱忠刚(另处)用“冰油”结晶制造毒品仍然提供场所,并答应帮助朱忠刚购买丙酮。
 
2017年4月11日,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厨房冰箱冷冻室内查获的搪瓷盆内的黄色液体净重194.7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21.4%;在冰箱冷藏室内查获的搪瓷盆内的液体净重343.5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16.2%;在冰箱冷藏室内查获的小酒杯内的液体净重6.4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26.8%。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液体544.6克,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称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及其事实均无异议。
 
对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
 
认为其不清楚朱忠刚何时拿回的“冰油”,朱忠刚在自己家中制造毒品其并不清楚。
 
在微信中帮朱忠刚向“崔某”问过买丙酮的事,但最后未能购买到。
 
故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一)、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李某、王某、朱忠刚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制造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2月10日承租了四川省彭州市房。
 
2017年3月,朱忠刚(另处)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居住在房。
 
2017年3月22日晚,朱忠刚从彭州市张某自建房即吴发冬等人制造毒品加工点拿走疑似毒品液体,放回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居住的鸿运星城小区20栋1单元1702号房内的冰箱里。
 
期间,朱忠刚从冰箱内拿出黄色液体查看时,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朱忠刚用“冰油”结晶制造毒品仍然提供场所,并答应帮助朱忠刚购买丙酮。
 
2017年4月11日,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厨房冰箱冷冻室内查获的搪瓷盆内的黄色液体净重194.7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21.4%;在冰箱冷藏室内查获的搪瓷盆内的液体净重343.5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16.2%;在冰箱冷藏室内查获的小酒杯内的液体净重6.4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26.8%。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指控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经公安民警搜查时,在其家中冰箱内搜出“冰油”,涉嫌制造毒品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信息,证实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及其视听资料、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等,证实2017年4月11日,民警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彭州市天彭镇金华西路一段“鸿运星城”小区20栋1单元1702号居住房屋进行搜查,现场从该房屋客厅搜出白色晶体1包,在厨房冰箱内查获用黄色搪瓷盆装的可疑液体两盆、用白色小酒杯装可疑液体1杯。
 
现场对上述物品称重,冰箱冷冻室内查获搪瓷盆内的液体净重:194.7克;冰箱冷藏室内查获搪瓷盆的液体净重:343.5克;冰箱冷藏室内查获小酒杯内的液体净重:6.4克;客厅茶几上查获的晶体净重:0.27克,上述物品已依法扣押的事实。
 
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朱忠刚、“崔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刘某某向“崔某”购买丙酮用于制造毒品的事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11日朱忠刚等人制造毒品电话通话情况。
 
6、同案朱忠刚的现场指认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朱忠刚制造毒品的液体系朱忠刚从冯某、吴发冬等人放置在致和镇龙泉村张某自建房中拿走的。
 
7、对致和镇龙泉村1组张某家自建房的搜查笔录及吴发冬的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7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对张某自建房进行了搜查其房内有疑似毒品液体及制造毒品工具,并由吴发冬进行了现场指认的事实。
 
8、涉案财物代为保管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搜出的金色金属项链、吊坠、门钥匙、棕色腰带已移送彭州市看守所保管的事实。
 
9、涉案财物保管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疑似冰毒半成品“冰油”544.6克已依法扣押的事实。
 
10、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2月10日租赁了彭州市天彭镇鸿运星城小区20栋1单元1702号房屋,租期为一年的事实。
 
11、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搜出的疑似毒品“冰油”涉嫌制造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朱忠刚,系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侦办的冯某、吴发冬涉嫌制造毒品重要同案犯,已将朱忠刚移送至高新分局处理的事实。
 
12、彭州市致和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该村村民张某自建房地址为四川省彭州市。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0日其丈夫许某将二人所有的彭州市房屋租赁给刘某某,租赁期限为一年的事实。
 
2、同案朱忠刚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7日晚上,吴发冬、强哥、胖哥和徐连到其住处房,让其带上述人员到通济山上。
 
当时朱忠刚看到吴发冬等人车上的盆子、纸箱、桶、口袋,已猜到系到山上“放烟子”(制造毒品),但仍带上述人员到通济镇麻柳村20组山上,并看到上述人员在制造“冰油”。
 
第二天,强哥通过微信让其帮忙搬东西,朱忠刚由强哥带至致和镇龙泉村张某自建房,并将车上的盆子、桶等搬到该房放置。
 
三、四天后,朱忠刚到致和镇龙泉村张某自建房将放置的部分疑似毒品液体拿回与被告人刘某某同住的1702号房,并放入冰箱存放。
 
一个星期后被告人刘某某看到朱忠刚从冰箱内拿出“冰油”观察,并让其拿走,但朱忠刚未拿走,并让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制造毒品的“丙酮”,刘某某答应后,联系“崔某”帮忙购买,但未买到,“冰油”未结晶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称,朱忠刚系2017年3月左右搬到房与被告人刘某某同住。
 
2017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1702号房搜查出的黄色液体系朱忠刚拿回家放在冰箱里的,其不知道是什么东西。
 
后来朱忠刚从冰箱中拿出来看时,被告人刘某某问过朱忠刚,朱忠刚说黄色液体是“油”用来做冰毒的,他把黄色液体放在冰箱里结晶,结晶出来就是冰毒。
 
几天后因朱忠刚结晶不出来,就让被告人刘某某帮忙找点“丙酮”结晶用,被告人刘某某便联系“崔某”帮忙买“丙酮”,崔某同意并提出帮忙结晶出毒品,后来崔某在微信中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朱忠刚的黄色液体结晶不出来。
 
案发前崔某未向被告人刘某某提供“丙酮”。
 
同时,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其微信名称叫“愿望”、“顺其自然”;“宿命”是崔某的微信名称。
 
崔某的真实姓名被告人刘某某不清楚,只知道他系通济人。
 
(四)鉴定意见:
 
1、成公鉴(理化)字[2017]8091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7年4月11日,公安机关从天彭镇鸿运星城20栋1单元1702号搜出的冰毒半成品“冰油”54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川华司鉴[2017]D毒检字第106号(药)毒物分析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4月11日,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厨房冰箱冷冻室内查获的搪瓷盆内的黄色液体净重194.7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21.4%;在冰箱冷藏室内查获的搪瓷盆内的液体净重343.5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16.2%;在冰箱冷藏室内查获的小酒杯内的液体净重6.4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26.8%。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朱忠刚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并帮助购买“丙酮”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朱忠刚用黄色液体结晶制造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并帮助购买“丙酮”,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制造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虽对朱忠刚将黄色液体放入厨房冰箱不知情,但其事后是知晓的,仍提供场所并帮助购买“丙酮”,应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液体544.6克,根据其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应认定制造毒品数量大。
 
对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朱忠刚制造毒品其不知情,未参与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电子称、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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