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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数量巨大,构成制造毒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2007年6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金春,广东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男,满族。2011年7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仲山,广东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闫某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粤01刑初2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闫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以来,上诉人周某、闫某合谋制造毒品,两人购买制毒原料和制毒设备后,在闫某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森语星园B2栋1604房制造毒品。2015年8月15日15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在该房抓获制造毒品的上诉人周某、闫某,并在房内查获净重100克的晶体1包、共净重51870克的液体17瓶、共净重18500克的液体2桶(经检验,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查获净重0.51克的红色药片1包、净重0.76克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70克的褐色固液混合物1瓶、共净重25028.29克的液体12瓶(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净重500克的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检出麻黄碱成分)。同时,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内缴获组合烧瓶、抽滤瓶、蒸馏管、防毒面具等制毒设备和赤磷、氢氧化钠等制毒原料一批。随后,公安人员在周某租住的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紫龙大街57号301房内查获共净重20.11克的白色晶体6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3.49克的晶体及膏状物4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5克的褐色植物叶1包(经检验,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
周某到案后检举姜跃举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姜跃举、涉嫌运输毒品的员红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侦查报告证实:公安人员通过侦查发现周某、闫某等人涉嫌制造毒品,在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森语星园B2栋1604房当场抓获两上诉人。
2、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现场一位于海珠区森语星园B2栋1604房。该房为三房一厅结构,正门朝东向,进门为厅,厅内西侧有一东西走向过道,过道南侧东往西依次为东房和西房,过道西侧为北房,过道北侧西往东依次为厕所和厨房。东房内东侧为桌子、南侧为床铺,在桌子上有1包红色药片、1包白色晶体和1个简易吸毒工具冰壶。西房内北侧为衣柜,南侧为床铺,在衣柜与床铺之间的地面上有一个纸箱,在该纸箱内有1个组合烧瓶、1个抽滤瓶、5件试管夹、3件蒸馏管、1台电动水泵、10根塑料管、6根胶管和2根工业温度计。
北房内北侧摆放有一个衣柜和一张床,床铺的南侧为桌子。房间内南侧靠房门口地面上,有1个红色塑料袋,袋内有1瓶赤磷,红色塑料袋旁有1个装有黑色液体的透明塑料桶、2只玻璃烧杯、1个搪瓷茶杯、3袋白矾、1瓶氢氧化钠和1个过滤筛网。房间内靠西侧窗户地面上,有1个黄色塑料箱,箱内装有7瓶各色液体的塑料瓶;1个金属筛网;7个纸皮箱,其中2个纸皮箱内共有8个装有浅黄色液体的塑料瓶,1个纸皮箱内有5个装有无色液体的塑料瓶,1个纸皮箱内有6个装有棕色液体的塑料瓶,1个纸皮箱内有4个装有无色液体的塑料瓶、1个装有浅黄色液体的塑料瓶和1袋装有褐色晶体的塑料袋,1个纸皮箱内有1瓶盐酸,1个纸皮箱内有3瓶苯甲酸乙酯;1个白色整理箱内装有1个白色漏斗和1个装有黑色柱状物的塑料袋;1个花色搪瓷脸盆内装有2个防毒面具和1个装有黑色柱状物的塑料袋;1个花色搪瓷盆内装有2个防毒面具和1个绿色塑料漏斗;2个白色搪瓷脸盘内装有1个防毒面具;1个印有“中国劲酒”的纸袋内装有1瓶碳酸氢钠和1瓶清洗剂;1个红色塑料袋内装有1瓶活性炭和1瓶硅胶;1个白色整理箱内装有1个大玻璃烧杯、1瓶赤磷、1瓶无水氯化钙、1瓶二甲苯和1瓶无色液体;1个白色塑料瓶内装有浅黄色液体;1个蓝色环保袋内装有1瓶无色液体、4瓶草酸和1瓶盐酸;1个纸皮盒内装有1支大冷凝玻璃管;1个锥形玻璃烧瓶;1套带有1个装有黑色液体的三颈烧瓶的加热套;1个红色塑料袋内装有3瓶氢氧化钠片。北房西北侧有一个衣柜,衣柜内第二层储物格内有1台电子秤和1个装有褪色固液混合物的玻璃烧杯,衣柜底层储物格内有1个装有1袋白色晶体的红葡萄酒盒、3桶装有深色液体的塑料桶和2瓶装有浅色液体的矿泉水瓶,在衣柜顶上有1套电动搅拌器。在靠床铺的地面上有1台工业电风扇。
厕所内地面上有1个装有液体的红色塑料桶,在淋浴间内有1套自制组合过滤桶,在淋浴间门架上有1对胶手套。
周某对现场房间,烧杯、电动水泵、电动搅拌器等,含有氯胺酮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瓶装液体,袋装红色药片、白色晶体等相片进行了签认,称上述工具是闫某用来制造毒品的工具,查获的液体是闫某用来制毒的原料已经熬制成的物品。
现场二位于海珠区江南西紫龙大街57号301房,该房是周某的租住处。公安机关在该房查获并扣押了疑似毒品白色晶体、黑色膏状物、褐色植物、自制吸毒工具等物品,周某对上述物品相片进行了签认,称是在其租住地查获的。
公安人员对周某、闫某的人身进行了搜查,扣押了周某的三台手机,闫某的一台手机。
3、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3228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海珠区森语星园B2栋1604房查获的(一)1号检材红色药片1包,净重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2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3号检材黑色液体1瓶,净重58.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4号检材无色液体7瓶,净重6.8千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五)5号检材浅黄色液体8瓶,净重22.1千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六)6号检材棕色液体6瓶,净重15.7千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七)7号检材浅黄色液体1瓶,净重427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八)8号检材褐色晶体1包,净重10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九)9号检材浅黄色液体1桶,净重11.6千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十)10号检材浅黄色液体1桶,净重6.9千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十一)11号检材黑色液体1瓶,净重12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十二)12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500克,检出麻黄碱成分;(十三)13号检材深色液体3瓶,净重25.1千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十四)14号检材褐色固液混合物1瓶,净重70克,检出甲基本丙胺成分;(十五)15号检材浅色液体2瓶,净重16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324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海珠区江南西紫龙大街57号301房查获的(一)l号检材白色晶体2包,净重1.4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二)2号检材黑色膏状物2包,净重2.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三)3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4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4.5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五)5-1号检材白色晶体2包,净重2.4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六)5-2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0.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七)6号检材褐色植物叶1包,净重1.85克。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八)7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11.7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5、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截图,经公安机关恢复的已删除的短信列表(附光盘)证实:闫某持有的号码号码为138××××5189手机与周某持有的号码为135××××2468之间案发前有频繁通话,两手机之间有过以下短信来往:
(1)2015年8月11日11时33分36秒,周某向闫某发短信“闫哥要不要买什么材料”,11时35分08秒闫某回复“其它不用了,热水器排风管要买一根”;
(2)2015年8月13日00时54分09秒,周某向闫某发短信“闫哥:如果你没有睡就把房间那个大瓶子里的黑水倒出来放在小桶里”,00时55分41秒闫某回复“好的”。
周某对手机短信截图、已恢复短信列表进行了签认,称是其和闫某之间的短信往来。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闫某尿液检测结果是冰毒、摇头丸、k粉呈阳性,周某尿液检测结果是冰毒呈阳性。
7、公安机关出具的同案说明、逮捕证、讯问笔录证实: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姜跃举、涉嫌运输毒品的员红伟。
8、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8月15日15时许,我和朋友周某从广州大道南森语星园B2栋1604房出来时,就被守候在外面的便衣警察抓获,警察同时在该房间里抓获了另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周某现年约50岁,广州市人,身高1.75米左右,中等身材,短头发。我和他昨天晚上在江南西路新泰乐8楼棋牌室通宵打麻将,今天早上十点多出来时,大家都很困,周某说带我去吸食毒品冰毒,用来提神,两人就从江南西坐出租车来森语星园B2栋1604房,周某从身上拿出钥匙开门进去。进房间后,他拿了一小包用白纸包着的毒品冰毒出来,两人就用追龙的方式吸食冰毒,吸完毒后,我在客厅的沙发上睡觉,周某一个人在房间里不知忙什么。我睡醒时已经是下午15时许,我提出要回去时,周某准备送我下楼,当我俩开门出来时就被守在门外的警察抓获了。我不知道周某在房间里搞什么,他也没告诉我。我不知道森语星园B2栋1604房是谁的,周某没告诉我,我也没问他,反正他有该房的钥匙。
经辨认照片,杨某辨认出周某。
9、证人陈某(海珠区江南西紫龙大街57号301房房东)证实:海珠区江南西紫龙大街57号301房的承租人一个叫邓某的男子,起租期间是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
陈某提供了301房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10、证人邓某证实:海珠区江南西紫龙大街57号301房是我承租的,但实际不是我本人居住和使用。当时是一名叫蒋爱红的女人和我一起去签约,因她没有带身份证,就叫我帮忙在租赁房屋合约上签名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屋主。我有时会去该房间打牌,我见过一名叫“华哥”的男人,不知道“华哥”的男人是从事何种职业,不清楚“华哥”是否也住上述地址。
经辨认照片,邓某辨认出周某就是“华哥”。
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南森语星园B2栋1604房是于我2005年购买的,房产证上登记我的名字。闫某是我前男友,2007年两人分手后他为霸占这套房子,威胁我,我逃离广州后就一直没有回来。这次听说他又犯法了,我才敢回广州。这套房子一直给他住,我没有进去过,不清楚他在房子里干什么,以及有谁在住。我不认识周某。
经辨认照片,孙某辨认出闫某,并提供了1604房的房产证。
12、上诉人周某、闫某的户籍及前科材料,证实了两上诉人的身份情况,周某2007年6月6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闫某2011年7月28日以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3、上诉人周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我认识闫某很久了,在他位于海珠区森语星园B2栋1604房的家里吸食过多次毒品。在2015年7月份左右,我在他家里聊天时,他说到现在潮汕的冰毒质量很不好,吃起来不是很舒服,质量好的又贵,不如我们自己试做,不用去买。我说我们一没场地,二不会技术,又没有制造原料,闫某说场地的事不用担心,我这个房子三个房,随便找一个房间就可以,然后他就把我领到主人房,说他已经准备了一些工具和制毒所必须的冰油和一些简单的化工原料。我看到房间里有一堆玻璃器皿、洗脸盘和筛网等,还有一箱一箱的化工原料,都是那种用纸箱装的,有些纸箱的外包装已经打开了。地面上还有已经打开并使用了的化工原料的瓶子,那些玻璃器皿,比如烧杯什么的里面有些还盛装了不同颜色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等,有的还有一些已经变稠了的黑色或褐色糊状物在里面。他说咱俩就尝试着做,若不能结晶他再找人打听究竟是那个环节出问题。若他准备的化工原料不足,就要我帮忙跑一跑腿买回来。我看他已经准备好了就说行,需要让我干什么尽管吩咐。我俩也没有具体分工,反正我加入进来时他已经弄开了,我在他配置这些原料时给他打一下下手,帮帮忙,整个制毒的工程和步骤,我都不懂,一切以他为主。从我知道闫某制毒到8月15日被抓总共才一个月左右,这一个月我除了平时与人打麻将外,没事闫某打电话我都会过去的,但不是每次都参与制毒,有时我去到时他已经把这些液体熬制好了正在冷却或沉淀。我们没有讨论过制成毒品后如何分成,因为没有制造成功。
2015年8月13日,闫某对我说大玻璃瓶里的黑色液体冰油已经熬得差不多了,下一步结晶完毕后就要洗冰,需要一些白矾,让我去买一些回来。于是我就打电话给“荣头”(130××××1600)问他那里可以买到,“荣头”答应帮我买两袋,8月14日晚上19时左右他打电话让我去拿,我把这两袋白矾于8月15日拿到了森语星园B2栋1604房。
公安机关恢复的闫某和我手机短信息,其中我发信息问闫某“闫哥要不要买什么材料”,闫某回复“其他不用了,热水器排风管要买一根”。这个短信内容的意思是闫某在制毒的过程中会产生大量有害刺激性气体,他怕开窗排放会被邻居发现报警,就让我买一根热水器的排风管。然后他把洗手间的排气扇和冲凉用的花洒卸下来,再放到一个盖有盖子并注满水的大桶,这样就可以通过该简易装置把室内的有害气体抽到注满水的大桶内过滤,对室内环境起到净化目的。警察在洗手间发现并扣押的大桶,就是闫某利用我那天买来的热水器排风管自制的简易净化空气装置。另一条我发的信息“闫哥,如果你没有睡就把房间那个大瓶子里的黑水倒出来放到小桶里”,闫某回复称“好的”,该信息意思是因为之前打电话时他跟我说昨晚开工了,用大的三颈烧瓶熬了一些黑色的冰油,味道很臭,搞得满屋都是味,由于我特别怕那些气味,所以我发信息给他,让他把那些黑色的冰油放在带有盖子的小桶内,盖好后就不会继续往空气中散发刺激性气味了,闫某回复表示知道了。我信息里提到的黑水实际是指熬制成的黑色冰油。
2015年8月15日早上我带着杨某一块来到1604房,两人在房间里吸了一点冰毒。闫某当天一直呆在另一个房间里,因为14日晚他开工制毒一直干到凌晨六七点钟,有点困,并且他这两天身体不舒服,拉肚子,可能是制毒过程中有点中毒。他制毒时那些化工原料经过加热高温会释放出大量有害气体,有些有害气体是会麻痹人的精神,对人体非常有害,所以我一般只帮他跑腿,从不碰那些化工原料。下午15时许我和杨某准备出门时就被公安抓获了,闫某也一起被抓获。
警察后来在我的租住地海珠区江南西紫龙大街57号301房进行搜查,在里面查获的毒品是我自己用来吸食的。我向公安机关检举一个叫姜跃举的河南籍男子,他长期贩卖氯胺酮,联系电话是17093640651,我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他。
15、上诉人闫某供述:南森语星园B2栋1604房是我女朋友孙某在2005年买的,她跟我吵架走后再也没回来过,我一直住在里面。2015年8月15日15时多,我正在广州市海珠区森语星园B2栋1604房睡觉,突然有公安人员冲入房内将我抓获,同时被抓的还有“华哥”(周某)及他的朋友,之后在房间内搜出一批可疑物品。这些东西全部是周某的,我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听他说是制造玩具所用的工具。我进去房间见过一些桶、盘、玻璃瓶子、烧杯,还有胶管什么的,弄了一地,搞得很脏。我没有见过他摆弄这些东西,也没有闻到什么气味。
从我住的房间搜出来的红色药片一包、白色晶体一包,简易吸毒工具我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周某在我的住处有吸过三五次的毒品。
经辨认照片,闫某辨认出周某就是“华哥”。
对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作为量刑依据的毒品数量,是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出有刑法意义上毒品的数量,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数量没核查清楚,请求对含毒液体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涉案液体已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的毒品成分,属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座谈会纪要》第四条规定的:“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构成制造毒品的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惟上诉人周某是累犯和毒品再犯,综合考虑其罪责和重大立功表现等情况,原审处其无期徒刑,量刑仍然过重,应再予从轻,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房间为闫某管理、控制,其系吸毒人员,房间里堆放的制毒工具、原料和毒品粗制品、半成品,应该有所认识;周某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及两人往来的短信,能够证实周某和闫某合作进行毒品的制造,均构成制造毒品罪,且作用相当。故上诉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制造毒品,仅构成窝藏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闫某提出其属于从犯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如前所述,涉案液体已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的毒品成分,属于制造毒品的既遂且全部计入毒品数量,上诉人闫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制造毒品属于犯罪未遂,“液体”不应认定为“毒品”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闫某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上诉人周某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闫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某检举他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本可减轻或免除处罚,考虑周某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前科等因素,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原审判处无期徒刑仍然过重,应再予从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闫某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周某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29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一项对上诉人周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29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周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30年8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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