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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宁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宁某某。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宁某某驾驶摩托车前往靖西县岳圩镇岳圩街,从中越边境787号界碑附近便道进入越南境内约7米处向一名越南男子购买2600元的毒品海洛因。
 
在返回途径岳圩街往岳圩镇中心小学方向约20米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用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毒品可疑物毛重13.7克,净重10.5克。
 
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本案所送检材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走私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某某是吸毒人员,2013年9月13日下午,宁某某驾驶摩托车前往靖西县岳圩镇岳圩街,从中越边境787号界碑附近便道进入越南境内约7米处向一名越南男子购买2600元的毒品海洛因。
 
在返回途径岳圩街往岳圩镇中心小学方向约20米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用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毒品可疑物毛重13.7克,净重10.5克。
 
民警同时扣押了宁某某用于联系购买毒品的白色平板手机(品牌、型号不明)一台。
 
经将本案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抽样送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靖西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过称、提取送检笔录及照片,宁某某所用的152××××1177手机号码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4日通话记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宁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从境外购买毒品海洛因进入我国境内,数量达10.5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被扣押被告人所用的手机,是供犯罪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应依法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本案所扣押的白色平板手机(品牌、型号不明)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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