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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捕前住本市沙依巴克区。
 
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单位受贿罪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
 
同年4月1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金成,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明伟,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单位受贿罪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以(2017)刑01刑辖4号刑事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
 
2017年8月25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袁金成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17日建议本院对案件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
 
2017年1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鲁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鲁某某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仓房沟派出所所长(以下简称仓仓房沟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康某1、徐某、梁某、杨某、云某、康某2、张某、颜某等人给予的现金及财物,共计人民币1373088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其中:1、2011年9月被告人鲁某某为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康某1在办理房屋拆迁、治安案件、维稳等日常管理工作中谋取利益,并收取康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2年9月,被告人鲁某某为新疆卓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某在办理治安案件等日常管理工作中谋取利益,并收取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鲁某某为梁某的亲戚田某2甲因涉嫌逃税犯罪办理取保候审等活动,先后四次收取梁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00元。
 
4、2013年4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鲁某某为杨某、云某在办理社会治安等日常管理工作中谋取利益,并先后收取杨某、云某给予的仓库出租金现金共计人民币813088元。
 
5、2015年6月,被告人鲁某某利用担任仓房沟派出所所长负责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康某2的请托,指示该所干警对明知涉嫌盗窃犯罪在逃人员康某3丙停止采取抓捕强制措施,致使其逃避刑事追究至今,事后收取康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6、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鲁某某为新疆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在办理农民工聚众讨薪等日常管理工作中谋取利益,并先后两次收取张某所送10张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0000元。
 
7、2017年1月,被告人鲁某某为新疆边疆汽车城总经理颜某在办理经济纠纷等日常管理工作中谋取利益,收取颜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鲁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份,被告人鲁某某利用担任仓房沟派出所所长负责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康某2的请托,指示该所干警对明知涉嫌盗窃犯罪在逃人员康某3丙停止采取抓捕强制措施,使其逃避刑事追究至今,事后收取康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鲁某某犯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鲁某某担任仓房沟派出所所长期间,先后向乌鲁木齐种牛场长胜大队、新疆卓新房地产公司、新疆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中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疆鲁域置业有限公司,索要或收取赞助费、慰问费等共计人民币340000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违规发放派出所干警过节费、值班费、加班费和干警李启瑞赔付他人医疗费等支出。
 
其中:1、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鲁某某担任仓房沟派出所所长期间,在仓房沟派出所为乌鲁木齐种牛场长胜大队办理社会治安、户籍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中谋取利益,多次以“慰问金”的名义,收取该大队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违规发放派出所干警过节费、值班费、加班费等支出。
 
2、2012年9月,被告人鲁某某担任仓房沟派出所所长期间,在仓房沟派出所为新疆卓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治安案件等日常管理工作中谋取利益,收取该公司副总经理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3、2012年9月,被告人鲁某某担任仓房沟派出所所长期间,在仓房沟派出所为新疆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农民工讨薪、治安案件等日常管理工作中谋取利益,收取该公司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4、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担任仓房沟派出所所长期间,在仓房沟派出所为新疆中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维护社会秩序等日常管理工作中谋取利益,并以赞助费的名义向该公司索要现金人民币30000元。
 
5、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担任仓房沟派出所所长期间,在仓房沟派出所为新疆鲁域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维护社会秩序等日常管理工作中谋取利益,并以赞助费的名义向该公司索要现金人民币30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干部履历表、银行交易明细、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索取辖区企业或个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现金及财物人民币1373088元,属数额巨大;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单位名义向辖区企业索要、收受赞助费或慰问金等现金共计人民币34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单位受贿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提出:1、指控的受贿罪中关于收取杨某、云某800000余元租金的行为属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2、对于徇私枉法罪的罪名不认可,认为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3、对单位受贿罪的罪名不认可,认为长胜大队以及其余四家公司支付赞助费期间无具体请托事项,派出所也未向长胜大队提供过超正常工作管理的便利,接受长胜大队慰问后在公安系统内部网络中还进行公开,而且当时社会上普遍存在辖区单位向派出所民警慰问的情况,故其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中,除认为第三起事实500000元中的200000元现金部分证据中存在明显瑕疵以外,对其余事实均予以认可;2、对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第四起事实的罪名不认可,认为鲁某某在建设仓库过程中参与管理,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又有投资107000元,在收取租金过程中直接经营管理,故该起事实不应按受贿罪定罪处罚;3、公诉机关指控鲁某某徇私枉法罪不成立。
 
认为案件承办人辛某在向某慧义汇报盗窃案件时该案的犯罪嫌疑人尚处于行政拘留阶段,并未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且鲁某某徇私枉法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份,当时刑法修正案九尚未颁布,当时的受贿罪处罚明显重于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已将鲁某某受贿10000元计入受贿罪的犯罪数额,故应按照受贿罪追究鲁某某刑事责任;4、公诉机关指控鲁某某单位受贿罪不成立。
 
认为长胜大队以及辖区企业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派出所亦未为这些单位谋取任何利益,且主流媒体经常报道这种慰问方式,故不构成单位受贿罪;5、鲁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未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恳请法庭对鲁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机构性质为机关法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仓房沟派出所(以下简称仓房沟派出所)是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行所长负责制。
 
被告人鲁某某于2007年9月担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仓房沟派出所所长,负责辖区治安和一般刑事案件查处、社会面稳控等;2010年8月担任仓房沟片区管委会党工委委员、副书记,负责社会面稳控,其工作职责与派出所所长职责存在交叉;2013年9月担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调研员。
 
被告人鲁某某在担任仓房沟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以下行为:
 
一、关于受贿
 
1、2011年9月,被告人鲁某某为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康某1在办理房屋拆迁、治安案件、维稳等日常管理工作中谋取利益,并收取康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2年9月,被告人鲁某某为新疆卓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某在办理治安案件等日常管理工作中谋取利益,并收取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为梁某的亲戚田某2甲因涉嫌逃税犯罪办理取保候审等活动,先通过王某1(鲁某某妹夫)收取100000元,并将其中的40000元分给王某1后,又以需要请客送礼,走关系为由先后三次向梁某索要现金人民币2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
 
4、2012年初,被告人鲁某某要求杨某出地、云某出资搭建仓库,约定建成仓库后先由云某对外进行出租收取租金收回搭建仓库成本,再由鲁某某收取租金。
 
因鲁某某系仓房沟派出所所长以及仓房沟片区管委会副书记,杨某、云某为了与鲁某某搞好关系便同意鲁某某的提议。
 
2012年7月,云某在仓房沟五队787库附近建成仓库后,先由云某收取租金,云某尚未将成本收回,鲁某某便要求云某将仓库的经营交予自己进行管理,并安排马某代替其管理经营收取租金。
 
2014年3月至案发前,鲁某某收取仓库租金共计人民币813088元。
 
2014年6月3日,因该仓库系违章建筑,鲁某某向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缴纳罚款107000.55元。
 
5、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鲁某某为新疆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在办理农民工聚众讨薪等日常管理工作中谋取利益,并先后两次收取张某所送10张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0000元。
 
6、2017年1月,被告人鲁某某为新疆边疆汽车城总经理颜某在办理经济纠纷等日常管理工作中谋取利益,收取颜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乌鲁木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涉嫌严重违纪的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仓房沟派出所所长鲁某某使用“双规”措施进行审查期间,鲁某某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
 
被告人鲁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向乌鲁木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赔赃款1000000元;同年3月14日向乌鲁木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赔赃款100000元;同年3月23日,向乌鲁木齐市纪委监察委员会退赔赃款340000元;同年3月26日,向乌鲁木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赔赃款151757元,以上合计1591757元。
 
又查明,被告人鲁某某在羁押期间反映雅山派出所民警吐某某、艾某某在办理党某一案中可能存在索要现金100000元的问题,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根据鲁某某举报的线索展开调查,发现雅山派出所民警吐某某在办理党某案件中确有收受当事人10000元贿赂款问题,已涉嫌违纪,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已对民警吐某某立案审查,并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上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党委。
 
再查明,被告人鲁某某在任职期间,于2005年11月荣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嘉奖;2007年1月荣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三等功;2007年7月荣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自治区优秀军队转业干部;2008年12月荣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嘉奖;2011年1月荣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三等功;2011年9月荣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二等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鲁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机构性质为机关,仓房沟派出所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行所长负责制的事实;
 
3、干部履历表、关于陈波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鲁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干部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鲁某某于2007年9月担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仓房沟派出所所长;2010年8月担任仓房沟片区管委会党工委委员、副书记;2013年9月担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调研员,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
 
4、证人康某1证言,与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鲁某某为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康某1在办理房屋拆迁、治安案件、维稳等日常管理工作中谋取利益,并收取康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5、证人徐某证言,与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9月,被告人鲁某某为新疆卓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某在办理治安案件等日常管理工作中谋取利益,并收取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6、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0月25日,田某2甲犯逃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事实;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新疆天山农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凭证,与证人梁某、田某1、李某1证言、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6月9日、8月23日,李某1为田某1通过农村信用卡向易某分别转账150000元、50000元,2013年11月25日,易某从卡内取出200000元后交于鲁某某的事实;
 
8、证人王某1证言,与证人梁某、肖某证言、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梁某及其爱人肖某因亲戚田某2甲涉嫌逃税事宜要求王某1帮忙办理取保候审或想方设法从轻处罚,并在王某1办公室内给予100000元人民币,王某1找鲁某某办理此事,并将100000元向某慧义交纳时,鲁某某将其中的40000元人民币分给王某1的事实;
 
9、证人梁某证言,与证人肖某、王某1证言、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梁某因田某2甲伪造增值税一事找王某1帮忙办理取保候审或想方设法从轻处罚,并将100000元交给王某1,随后王某1让其找鲁某某,鲁某某以请客送礼、走关系为由先后向其索要400000元的事实;
 
10、证人肖某证言,与证人梁某、王某1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肖某与其爱人梁某因田某2甲的事情找王某1,向其送1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11、证人田某1证言,与证人梁某、李某1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田某1因其儿子田某2甲伪造增值税一事找梁某协调办理,因找关系为其儿子田某2甲办理取保候审,先后四次交给梁某5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第四次的200000元是通过李某1转账的事实;
 
12、证人李某1证言,与证人田某1、梁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某1曾为其表叔田某1通过网上银行向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账200000元的事实;
 
13、证人闫某证言,与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鲁某某曾找闫某询问过一河北老乡涉嫌案件需要办理取保候审的相关事宜,并由鲁某某召集,通过闫某约办理案件的承办人一起在鸿福酒店吃饭的事实;
 
14、被告人鲁某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与证人马某、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3月24日,马某将收取仓库租金24000元存入鲁某某工商银行卡的事实;
 
15、手机照片、租房人员名单、租赁合同,与证人邵某证言、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邵某收取仓库租金340648元后交于鲁某某的事实;
 
16、证人马某证言以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证人云某证言、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3月,鲁某某让其驾驶员马某收取位于仓房沟五队787号库房租金,并将租金472440元以现金或打卡的方式交于鲁某某的事实;同时证实就管理仓库一事,鲁某某未给其发放过任何工资及报酬的事实;
 
17、证人邵某证言以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邵某于2015年9月至案发前帮鲁某某管理仓库收取租金342648元,并将租金交于鲁某某的事实;
 
18、证人杨某证言,与证人云某证言、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鲁某某召集杨某、云某到其办公室,提议由杨某将位于仓房沟村五队787处的一块地无偿提供,由云某出资搭建仓库对外出租,待云某收回搭建仓库成本后,鲁某某继续收取仓库对外出租收益的事实;同时证实杨某、云某因鲁某某系派出所所长以及仓房沟片区管委会副书记,有许多事情尚需帮忙,故答应鲁某某提议,且在搭建仓库过程中鲁某某并未出资的事实;又证实云某尚未将成本收回时,鲁某某便让云某将仓库交由鲁某某收归己有的事实;另证实其曾向某慧义借过200000元人民币,并已归还100000元,尚有100000元欠款未还,借款与仓库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无关的事实;
 
19、证人云某证言,与证人杨某、马某证言、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鲁某某召集杨某、云某到其办公室,提议由杨某将位于仓房沟村五队787处的一块地无偿提供,由云某出资搭建仓库对外出租,待云某收回搭建仓库成本后,鲁某某继续收取仓库对外出租收益的事实;同时证实杨某、云某因鲁某某系派出所所长以及仓房沟片区管委会副书记,有许多事情尚需帮忙,故答应鲁某某提议,且在搭建仓库过程中鲁某某并未出资的事实;又证实云某尚未将成本收回时,鲁某某便让云某将仓库交由鲁某某收归己有的事实;另证实云某曾向某慧义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已归还400000元人民币,尚有100000元人民币欠款,此借款与仓库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无关的事实;
 
20、证人肖某甲证言,与证人云某、马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云某搭建的仓库于2012年9月建成,其系帮云某管理该仓库,于2014年3月将该仓库交于马某管理,并将租赁合同和客户信息一同交于马某的事实;同时证实鲁某某曾向云某借过200000元的事实;
 
21、证人张某证言,与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某作为新疆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曾为与鲁某某协调好关系,以免以后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先后分两次向某慧义给予价值10000元友好购物卡的事实;
 
22、证人颜某证言,与证人王某2证言、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颜某作为新疆边疆汽车城总经理,曾为与鲁某某搞好关系,让其公司经理王某2向某慧义给予现金2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23、证人王某2证言,与证人颜某证言、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颜某为与鲁某某搞好关系,让其向某慧义给予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24、证人易某证言,与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易某的农业信用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以及股票账户均一直由被告人鲁某某使用的事实;
 
25、被告人鲁某某供述与辩解,与证人康某1、徐某、梁某、杨某、云某、马某、邵某、张某、颜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鲁某某曾分别收受康某1、徐某、梁某、颜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500000元、20000元以及张某给予的购物卡1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鲁某某要求杨某出地、云某出资搭建仓库收取租金,虽与杨某、云某具有借贷关系,但与收取仓库租金无关,且在搭建仓库过程中并未出资的事实;
 
2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市纪委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
 
2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已退赔涉案赃款1591757元的事实;
 
28、关于鲁某某举报线索核查情况的复函,证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根据被告人鲁某某所举报的线索展开调查,发现雅山派出所民警吐某某在办理案件中确有收受当事人10000元贿赂款问题,已涉嫌违纪,该局已对民警吐某某立案审查,并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上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党委的事实;
 
29、关于鲁某某过往任职期间表现及处理意见的复函,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在任职期间荣获各种嘉奖以及二、三等功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徇私枉法
 
2015年6月份,被告人鲁某某利用担任仓房沟派出所所长负责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康某2的请托,参加康某3丙同案犯的审讯,指示该所干警对明知涉嫌盗窃犯罪在逃人员康某3丙停止采取抓捕强制措施,使其逃避刑事追究至今,事后收取康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张某某被盗窃案卷宗、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6月22日至23日,郑某某、康某3丁、崔某2某、“康某3丙(小名:小亮)”参与实施了盗窃案件,其中郑某某、康某3丁、崔某2某因犯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案同案犯康某3丙因鲁某某要求侦查人员停止采取抓捕措施,使其逃避刑事处罚至今的事实;
 
2、康某3丙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康某3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与证人康某2、林某证言、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6月30日,康某2通过林某的帮助将30000元人民币转入易某工商银行卡的事实;
 
4、证人康某2证言,与证人雒某某、林某证言、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康某2接受雒某某之托,帮忙办理其妻子亲戚四人盗窃案件,其中一人在逃,名叫康某3丙,其他三人被侦查机关抓获。
 
康某2找鲁某某帮忙不再抓捕在逃人员康某3丙以及被抓人员能够予以释放,鲁某某答应后,在逃人员康某3丙没有继续抓获,康某2给予鲁某某30000元人民币,后鲁某某退还康某220000元的中石油加油卡,仅收取了1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同时证实鲁某某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5、证人雒某某证言,与证人康某2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雒某某因妻子家的四个远方亲戚盗窃仓房沟长胜大队变压器被仓房沟派出所民警发现,其中康某3丙逃跑,另外三人被抓获,其中一人叫崔某2某,雒某某找康某2帮忙,并给康某2100000元,后来康某2退还60000元的事实;
 
6、证人辛某证言,与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参与过崔某2某等三人的审讯,并明确要求辛某对在逃人员停止抓捕措施的事实;
 
7、证人林某证言,与证人康某2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康某2找林某,让其通过POS机向康某2提供的易某银行卡转账3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8、证人武某证言,与证人康某2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康某2找到武某,让其通过POS机向康某2提供的易某银行卡中转账200000元的事实;
 
9、被告人鲁某某供述与辩解,与证人康某2、辛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鲁某某接受康某2的请托,参加康某3丙同案犯的审讯,为康某2请托的对象逃避追究法律责任提供帮助,事后收受康某2给予的30000元人民币,将其中的20000元以中石油加油卡的方式退还康某2的事实;同时证实鲁某某向康某2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单位受贿
 
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鲁某某担任仓房沟派出所所长期间,先后向乌鲁木齐种牛场长胜大队、新疆卓新房地产公司、新疆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中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疆鲁域置业有限公司,索要或收取赞助费、慰问费,并将款项用于违规发放派出所干警过节费、值班费、加班费和干警李启瑞赔付他人医疗费等支出。
 
1、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鲁某某担任仓房沟派出所所长期间,多次以“慰问金”的名义收取乌鲁木齐种牛场长胜大队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0000元。
 
后将上述款项用于违规发放派出所干警过节费、值班费、加班费等支出;
 
2、2012年9月,被告人鲁某某收受新疆卓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将款项用于派出所日常支出;
 
3、2012年9月,被告人鲁某某收受新疆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将款项用于派出所日常支出;
 
4、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以赞助费的名义向新疆中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现金人民币30000元,该款项用于派出所民警赔付他人费用;
 
5、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以赞助费的名义向新疆鲁域置业有限公司索要现金人民币30000元。
 
该款项用于派出所民警赔付他人费用。
 
上述款项合共人民币3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收条、发票、证明、会议决定、奖励款、节日补助款、加班费发放表、报表、慰问金领取单、报销报告、证人赵某、索某、买某、帕某某证言、被告人鲁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鲁某某担任仓房沟派出所所长期间,多次以“慰问金”的名义收取乌鲁木齐种牛场长胜大队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0000元。
 
后将上述款项用于违规发放派出所干警过节费、值班费、加班费等支出的事实;
 
2、证人徐某证言、被告人鲁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9月,被告人鲁某某收受新疆卓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将款项用于派出所日常支出的事实;
 
3、情况说明、证人单某、崔某1证言、被告人鲁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9月,被告人鲁某某收受新疆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将款项用于派出所日常支出的事实;
 
4、证人孙某、马某甲、马某乙证言、由李某2甲出具的自述材料、被告人鲁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以赞助费的名义向新疆中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现金人民币30000元,该款项用于派出所民警赔付他人费用的事实;
 
5、证人王某2、马某乙证言、由李某2甲出具的自述材料、被告人鲁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以赞助费的名义向新疆鲁域置业有限公司索要现金人民币30000元。
 
该款项用于派出所民警赔付他人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定性。
 
被告人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56087.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鲁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职责义务,不遵守法律规定,收受他人财物;对明知涉嫌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故意包庇,不予立案、侦查以及追捕,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单位受贿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单位受贿罪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本案中,被告人鲁某某在担任仓房沟派出所所长期间,仓房沟派出所违规收受长胜大队以及辖区企业赞助费、慰问金后向派出所干警予以发放属实,但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证实仓房沟派出所具有为长胜大队以及辖区企业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仓房沟派出所收受辖区企业赞助费的行为属于不正之风,应按一般的违纪处理,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数额的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受贿7起事实,数额137308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受贿的第四起事实中,鲁某某收取仓库租金时,向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缴纳罚款107000.55元的情况,故该笔款项应从受贿款项中予以扣减;其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受贿的第五起事实与指控其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均基于同一事实指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四款  之规定,鉴于鲁某某在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同时有受贿行为,且受贿10000元未达到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故应以处罚较重的徇私枉法罪一罪定罪处罚,综上,被告人鲁某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256087.45元。
 
按照法律规定,受贿数额应予以没收。
 
被告人鲁某某徇私枉法犯罪中收受10000元虽不计入受贿犯罪数额中,但该款项亦系违法所得,一并没收,合计数额1266087.45元。
 
(三)关于辩护意见采纳与否。
 
关于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受贿犯罪事实中,鲁某某在建设仓库过程中参与管理经营,并投资107000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鲁某某虽与杨某、云某存在借贷关系,但鲁某某及杨某、云某均陈述称借款与收取仓库租金无关,且鲁某某在搭建仓库过程中并未出资,仓库搭建后,因仓库属违章建筑被罚款时,鲁某某将107000.55元罚款予以缴纳。
 
鲁某某所缴纳的罚款在仓库建成之后,不属于投资,但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人鲁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鲁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鲁某某通过参加对康某3丙同案犯的审讯,已确定康某3丙是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后要求案件承办人向其汇报案件时要求对在逃的康某3丙停止继续抓捕措施。
 
被告人鲁某某在接受康某2请托时已明知康某3丙是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鲁某某作为派出所所长,其职责本应是组织、带领、指导民警依法查处管辖范围内的治安和一般刑事案件,但其为了一己私利,故意包庇犯罪嫌疑人不受追诉,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鲁某某单位受贿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的第三起事实中的200000元现金部分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其200000元的辩护意见。
 
经查,虽被告人鲁某某与证人梁某在小细节部分存在陈述不一致之处,但被告人鲁某某始终承认其收受梁某贿赂款500000元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恳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鲁某某检举揭发他人属实,但被检举揭发人的行为未达到犯罪数额,被检举揭发人的行为仅为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而立功成立的前提是立功内容必须真实且根据检举、揭发内容,能够及时准确地惩治罪犯,排除社会危害性,有效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受侵害。
 
因此鲁某某的检举揭发行为不符合立功成立的实质条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鲁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量刑。
 
被告人鲁某某在接受乌鲁木齐市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鲁某某积极退赔全部涉案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性质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266087.4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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