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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宋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原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兴凯湖分局局长助理兼刑警队长。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黑8108刑初11号刑事判决。
 
宋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黑81刑终5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7年4月18日本院立案重审,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
 
在诉讼过程中,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黑牡农检诉刑变诉〔2017〕6号变更起诉决定,决定对原起诉书中指控宋某甲在办理吕文生介绍卖淫案、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中涉嫌徇私枉法不予起诉。
 
2017年6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4日,原案被害人周某在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以下简称兴凯湖农场)歌厅唱歌过程中与原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姚志全等人发生冲突,在厮打过程中周某被李某某用刀扎伤。
 
经法医鉴定,周某所伤构成重伤。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兴凯湖分局(以下简称兴凯湖分局)接警后,立案侦查。
 
时任兴凯湖分局刑警队长的被告人宋某甲在侦办该案过程中徇于私情,未对所有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周某法医鉴定结论作出后未及时取回;明知李某某受过刑事处罚,属于累犯,而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明知重伤案件不能调解处理,而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该案侦查一周后,在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中断侦查。
 
2014年,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以下简称牡丹江农垦公安局)“6•9”专案组介入侦查后才查清案件事实,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
 
宋某甲的行为致使李某某等人未被追诉,逍遥法外,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社会影响恶劣。
 
被告人宋某甲于2015年8月17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
 
宋某甲有自首、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后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要点是:1.周某重伤案案发后,因李某某等人串供、作伪证,致使案件事实不清,很难认定是李某某所为,对李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在情理之中;2.因宋某甲业务不熟,不知道李某某作为累犯不应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且在当时所调查情况看无法确定系李某某所为。
 
宋某甲组织双方对民事赔偿的调解,并不违法,而且并没有因调解而撤销刑事案件,故宋某甲组织民事调解没有过错;3.案件具体办案人严重不尽责,是李某某未被追责的主要原因之一;4.宋某甲在本案中的责任极小,仅应负监督不力和领导责任,且其系初犯、偶犯,真心悔过并有自首情节,故请求法院对其作出定罪免予处罚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案被害人周某在兴凯湖农场东方歌厅唱歌过程中与原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姚志全等人发生冲突,在厮打过程中周某被人用刀捅伤。
 
经法医鉴定,周某所伤构成重伤。
 
兴凯湖分局接警后,立案侦查。
 
时任兴凯湖分局刑警队长的被告人宋某甲徇于私情,并接收李某某给予的鱼、米等物品,且在侦办该案过程中,周某法医鉴定结论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后未及时取回;明知李某某系刑满释放人员,仍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明知重伤案件不能调解处理,而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在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中断侦查,长期搁置,案件诉讼无法正常进行。
 
宋某甲的行为致使李某某等人未被追诉,逍遥法外,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社会影响恶劣。
 
2014年,牡丹江农垦公安局“6•9”专案组介入侦查后将该案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
 
被告人宋某甲于2015年8月13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宋某甲出生于1968年7月11日,案发时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该案系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交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办理,该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该案。
 
3.书证到案经过一份,证实宋某甲于2015年8月13日在专案组对其询问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4.书证警衔变动审批表二份,证实2002年12月19日宋某甲晋升为三级警督,2006年12月19日宋某甲晋升为二级警督。
 
5.书证职务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宋某甲自1997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任兴凯湖分局刑侦中队队长,负责兴凯湖分局刑侦中队全面工作。
 
6.书证刑警队长工作职责一份,证实刑警队长的职责是全面负责刑警队的业务工作,组织、指挥对重特大案件、疑难案件的侦破、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处理,对刑警队出现的各种问题均负领导责任。
 
7.书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宋某甲的人民警察身份。
 
8.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系机关法人。
 
9.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2009年3月26日鉴定结论为周某所伤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10.书证法医临床检验鉴定登记表复印件一页,证实周某的法医鉴定书是宋某甲于2014年6月3日从法医黄兴国处取走。
 
11.书证2009年周某被伤害案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一册,证明案发后该案的侦办过程及所获取的相关证据情况。
 
12.书证2014年周某被伤害案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一册,证明2014年7月6日公安机关重新受案后对该案的侦办过程及所获取的相关证据情况。
 
13.证人雷某(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周某被伤害案的立案是由其审批,当时的兴凯湖分局局长宋某乙和和刑警队长宋某甲没有就该案单独向其请示过,也没有对宋某乙和和宋某甲说过该案可以调解处理。
 
1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李某某找到李某甲,让李某甲去找周某从中“说和”,劝说周别再控告李某某。
 
1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4日晚9点多在东方歌厅,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和厮打,被李某某用刀捅伤,后周某找宋某甲处理此事,周的部队朋友凡家强也和周说过不要把事情闹大,在部队影响不好。
 
后李某某和周某在宋某甲的办公室达成赔偿协议,李赔偿周经济损失26000元。
 
16.证人凡家强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4日晚在东方歌厅发生打架斗殴的经过。
 
自己当时是部队的副团长,是周某的朋友,当时在现场,担心事件对其有不好影响,就找宋某乙和说希望将此事私了,不要闹大。
 
同时也和周某说过不要把事情闹大了。
 
17.证人李树生的证言证实,周某被李某某捅伤后,在公安局办公室与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
 
18.证人宋某乙和的证言证实,周某重伤案发生后,部队的凡家强找其说情。
 
立案后,宋某甲说当事人自己调解了。
 
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都履行了公安局的审批程序,但案件一直没有侦办,没有按规定进行诉讼,是为了关照李某某。
 
19.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周某被重伤案发生后,沈与同事苗学军一起对李某某进行讯问,李某某说人不是他伤的,后来因为涉及到重伤害,调查后将案件转给了刑侦办理。
 
2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当时是刑警队的一员,参与办理了周某重伤案,刑警队研究这个案件时,其曾向宋某甲提出李某某是刑满释放人员,不适合办取保。
 
宋某甲曾说这起案件他请示领导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先放一放,于是就没有往下查。
 
2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参与办理了周某被伤害案,但都是听宋某甲的指派做一些工作。
 
2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周某一案的侦办工作。
 
2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6日对周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当天鉴定结论就已作出,曾打电话通知张某甲来取伤情鉴定,但一直没取。
 
2014年6月3日宋某甲把鉴定结论取走。
 
2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周某重伤案当时没有向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侦大队请示汇报过。
 
25.证人谷某的证言证实,解除李某某、李海龙取保候审报告书和解除姚志全取保候审报告书中是其签的字,按法律规定,取保候审到期必须解除,如果案件需要可以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26.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对李某某等人刑事拘留、取保候审、释放的手续是其签的字。
 
兴凯湖分局未就此案汇报过。
 
27.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宋在办理周某重伤案过程中,违规对李某某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参与双方的民事调解,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曾收受李某某的大米、鱼等物品。
 
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于私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相关法律及办案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得以长期逃避刑事追诉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王某某关于对宋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鉴于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案情,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宋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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