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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单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单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正科级,XX县第十二届政协委员(已解聘),原系XXX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辽宁省,现住XXX。
 
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4月28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13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某,男,满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正科级,原系辽宁省XXX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葫芦岛市,住XXX。
 
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4月28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13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柏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0日,XXX公安局将林某、赵某、鞠某等七人涉嫌非法拘禁案移送XXX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任XXX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柏某为该案的承办人。
 
被告人柏某于同年12月4日至17日在XXX人民检察院分别依法讯问了在案的犯罪嫌疑人林某、赵某、鞠某等七人。
 
经审查后,于2009年12月25日将犯罪嫌疑人林某、赵某、鞠某等七人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一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退回XXX公安局补充侦查。
 
在被告人柏某审查该案期间,主管公诉科的副检察长单某指示承办人柏某,将林某、赵某二人做相对不起诉。
 
为了达到对林某、赵某做相对不起诉的目的,被告人柏某在七名犯罪嫌疑人已全部到案接受讯问并且在已将侦查卷宗退回XXX公安局补充侦查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单某的指示,编造了”犯罪嫌疑人鞠某、杨某、张某、邝某、肖某经我院传唤均不到案”的理由,于2009年12月28日,以函的形式将该案退回XXX公安局(实际2009年12月25日已将侦查卷宗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XXX公安局收到函后,将林某、赵某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单独成卷(即分案)移送审查起诉,将鞠某、杨某等五人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成卷另行移送审查起诉(后五人被起诉并被判刑)。
 
被告人柏某在犯罪嫌疑人林某、赵某等人没有赔偿被害人和不符合分案的情况下,制作了对林某、赵某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作相对不起诉的审查报告,由被告人单某审阅、签字后提请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柏某在院检察委员会上汇报林某、赵某非法拘禁案时,隐瞒了分案的情况,隐瞒了林某、赵某是该案组织者、积极参与者的事实,致使对犯罪嫌疑林某、赵某相对不起诉的意见在院检察委员会上获得通过。
 
在办理林某、赵某涉嫌非法拘禁案件期间,被告人单某收受了林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柏某收受了林某人民币5万元和香烟、服装等物品。
 
2017年4月28日,中共葫芦岛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罚没了被告人单某、柏某的违纪款。
 
被告人单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认可。
 
并且认罪、悔罪。
 
被告人柏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认可。
 
并且认罪、悔罪。
 
被告人单某辩护人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
 
1、”没有被害人谅解”和”林某、赵某是主犯”这两个情况,由于没有看卷,单某与其他检查委员会成员一样并不知情,这一点被告人单某并不存在隐瞒。
 
2、关于分案,单某请示了检察长同意后才采用柏某说的分案理由,并不是单某的行为导致了分案结果的发生。
 
3、被告人承认收取过林某送来的3万元,被告人主张是事后,事前单某并不认识林某。
 
(二)被告人虽然构成犯罪,但是情节较轻,同时确有情有可原之处。
 
之所以非正常的办案,完全是事出有因。
 
本案所涉及的林某等人的犯罪并非严重的危害社会治安等的犯罪,而只是非法拘禁罪,对社会危害较小的较轻犯罪,因此,被告人的犯罪应为犯罪情节较轻。
 
(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自首。
 
被告人于2017年4月被纪检双规,期间,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从轻、减轻处罚。
 
(四)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还赃款接受处罚,应属于悔罪。
 
(五)被告人无劣迹前科,本案实属是特殊情况下的偶然犯罪。
 
被告人柏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柏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柏某在本案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柏某主观恶性不大,本案柏某实施犯罪行为是被动的。
 
柏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当庭认罪悔罪。
 
柏某平时表现很好,本案系初犯。
 
因此,依法应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柏某积极进行了退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上缴。
 
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综上所述,柏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并且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案系初犯,并积极进行了退赃,应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监外刑为宜。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单某、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张某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主体身份证明、鞠某等人非法拘禁案件侦查卷宗、鞠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柏某二人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查办理林某、赵某等七人非法拘禁案件过程中,故意施用伎俩采取隐瞒事实、虚假汇报等违法的手段,使本应依法经过审查后起诉到审判机关的林某和赵某未交付审判,进而做出了相对不起诉的较轻处罚,随后收受了当事人的款物,却将林某、赵某之外的情节轻微的其余涉案人员均起诉交付了审判。
 
现导致林某、赵某非法拘禁一案重新起诉交付审判,造成了司法成本的浪费。
 
基此,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
 
考虑到本案林某等人所涉犯罪并非严重危害社会案件,二被告人从被调查直至审判均能如实供述,并认罪、悔罪,依法应从轻处罚。
 
结合司法矫正部门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处理意见,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柏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单某、柏某分别收受的涉案款三万元及五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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