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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姚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姚某。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7月28日投案,同月30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仲高。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4)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陈仲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期间,被告人姚某身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月湖派出所民警,在负责朱某涉嫌盗窃案侦查工作过程中,徇私枉法,明知朱某有犯罪前科,构成累犯,仍采取隐匿、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隐瞒朱某的犯罪前科,使原本不符合缓刑条件的朱某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
 
后经本院提请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再审。
 
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判,采信朱某有犯罪前科的证据,认定朱某构成累犯且不具有自首情节,从而判处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姚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采取隐匿、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姚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姚某的犯罪情节较轻;3、姚某平时表现良好。
 
建议对姚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姚某系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月湖派出所民警,主要负责刑事案件的侦破、办理工作。
 
朱某在归案前,通过电话向姚某承认自己因犯罪被判过刑,姚某向朱某透露在公安机关内网无法查到朱某的前科记录,暗示朱某可以隐瞒前科情况,承诺如果朱某主动投案,可以办理取保候审。
 
朱某被取保候审期间,姚某已调取到朱某的前科记录,知道朱某可能构成累犯,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姚某未依照办案规定向本单位主管领导汇报,并隐匿了朱某曾有前科的证据材料,指使朱某提交虚假证据。
 
姚某隐匿证据的行为致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未认定朱某的前科情况,对朱某宣告缓刑。
 
后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再审,采信朱某有犯罪前科的证据,撤销原判,认定朱某构成累犯。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纪委交待其隐匿朱某案件证据的事实,并于当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骗得宁波市海曙区天宁大厦手机大卖场里一家手机店的手机一部。
 
几天后,月湖派出所民警姚某联系上其,称其骗取他人手机一事已经立案,让其主动到派出所自首,保证给其办理取保候审。
 
其告诉姚某自己有前科,刚从监狱出来不久,不想再被关回去,所以不愿意投案自首。
 
姚某回答在公安内部网上没有查出其犯罪前科情况,而且其涉案金额不大,只要其去自首,就有可能办理取保候审。
 
之后其又通过电话多次与姚某联系姚某均称可以给其办理取保候审,所以其于2013年1月23日到月湖派所出投案自首。
 
当天姚某不在单位,其他民警给其做的笔录。
 
次日,姚某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
 
在当年春节前,姚某让其去月湖派出所一趟,当天被害人也在,姚某让其向被害人道歉,对方出具了谅解书。
 
春节过后,其聘请了一名律师作为辩护人,姚某在一次对其作笔录时,问其有无请律师,其称请了,姚某说他有一个同学是做律师的,水平很高很有名气,于是其就把之前请的律师退掉了,聘请了姚某介绍的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张某甲律师,由张某甲、张某乙一起接手其的案子,经双方协商,确定律师费为4万元。
 
其犯罪的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后,有一次姚某打电话给其,称需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一份其没有犯罪记录的证明,后其让其姐姐朱佩英去运西派出所开具了证明,并交给了姚某,过了几天,姚某说手写的证明不行,但运西派出所不同意出具电脑打印的证明,其将该情节转告了姚某,姚某说实在不行就用手写的,还给其发了消息,告诉其证明该怎么写,其按照原话让其姐姐去运西派出所重新开具了一张证明寄给姚某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刑事案件辩护委托合同、发票,证实其与被告人姚某于2012年下半年认识,2013年5月初,姚某将一起盗窃案件介绍给其代理,后由其与张某乙律师共同承接了朱某盗窃案,姚某是这起案件的承办民警,姚某在电话中告诉其,朱某有犯罪前科,但是在公安网上查不出朱某的前科记录,可以将朱某案卷里的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作为证据使用,后张某乙与其询问朱某时,朱某承认之前被判过刑,也向办案民警姚某承认过的事实。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3年5月左右,张某甲找到其,提出与其共同代理朱某盗窃的刑事案件,并称这个是她的公安朋友姚某介绍的案子,张某甲称朱某有前科,但在复印的案卷材料中,有一份手写的证明朱某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其对朱某询问时,朱某承认自己曾有犯罪前科,其没有让朱某在审判时如实陈述,法院判决对朱某宣告缓刑的事实。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刑事案件委托协议、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28日,朱某与其签订了刑事案件委托协议,并交了12000元律师费,在交流案件时,朱某称之前在江苏老家因犯罪被判过刑,2013年5月,朱某说月湖派出所的主办民警给其介绍了另一名辩护律师,该民警也知道其有前科,要想隐瞒前科情况,需要主办民警的帮忙,为维护好与民警的关系,要求与其解除委托,后经过协商,其与朱某解除了委托,并退还给朱某5000元的事实。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朱某盗窃案系由被告人姚某承办,朱某被刑事拘留的次日,即2014年1月24日,其与姚某提审朱某时,朱某称自己没有前科,姚某为朱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之后其未再参与该案件侦办的事实。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3日,其为朱某作过第一次讯问笔录,朱某自称没有前科,因该案不是由其办案组承办,其未关注该案后续情况的事实。
 
7、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朱某盗窃案由被告人姚某主办,因朱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没有前科,故于2014年1月24日对朱某取保候审,姚某在侦办该案过程中,未向其汇报过朱某有前科的事实。
 
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被朱某骗走一部苹果5型手机,朱某到案后,赔偿其5100元,之后其按被告人姚某的要求,写了一份谅解书交给姚某的事实。
 
9、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工作的位于天宁大厦1楼2号手机商行在2013年1月12日被他人骗走一部苹果5型手机,骗子被抓到后,赔偿了5100元,其同事卢某出具了一份谅解书的事实。
 
10、新录用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任职定级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0月至2014年,被告人姚某系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月湖派出所刑侦民警,承担打击犯罪,侦破、办理刑事案件的工作。
 
11、朱某盗窃案件材料,证实朱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公安案卷中附有运西派出所出具的朱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和未注明前科情况的户籍信息证明的事实。
 
12、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介绍信、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在办理朱某盗窃案时,已得知朱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刑满释放,可能构成累犯的事实。
 
13、调取户籍前科资料记录二份,证实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3年2月4日向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过朱某的户籍前科资料,已于2014年2月19日收到资料,2013年5月22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又向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朱某的户籍前科资料,并特别提醒不用注明朱某的前科情况的事实。
 
14、邳县人民法院(1992)刑一字第118号、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1993)刑初字第173号、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1)邳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某多次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15、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未认定朱某有前科,对朱某宣告缓刑的事实。
 
16、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刑抗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对朱某盗窃一案经再审,认定朱某属累犯,以盗窃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1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纪委交代违法犯罪事实,并由公安机关纪委民警陪同姚某向检察机关投案的事实。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采取隐匿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犯罪情节较轻,经查,姚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知法犯法,隐匿证据,造成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轻纵罪犯,姚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姚某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姚某不适宜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姚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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