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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齐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齐某某,男,45岁。
 
辩护人马某某、郭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某、谭某某、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刘××(曾用名刘×)于1994年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月3日被减刑释放。
 
1999年10月9日,刘×伙同郭××、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南召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郭××、袁××先后被判刑,刘×于1999年11月5日被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1999年11月9日被上网追逃。
 
在逃期间,刘×于1999年12月19日又伙同闫××等人持刀在南召县胜利建筑公司楼下将卖苹果的曹××殴打致死。
 
现闫××等人已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作出有罪判决。
 
2001年11月份的一天,刘×的姨夫刘××找到时任南召县公安局主管法制的副局长郑××(另案处理),称自己的亲戚刘×因为打架被上网追逃,想投案,但是担心刘×投案后被关押起来,郑××答复可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让其到南召县城关派出所投案。
 
而后,刘××、刘×到城关派出所找到被告人齐某某,齐某某因刘××是郑××的熟人,在没有调取卷宗阅卷的情况下,对刘×进行讯问,既未按照规定将刘×移交原办案单位治安大队,也未按照规定对刘×先执行逮捕,更未对刘×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即认定刘×具有自首情节,让刘×回家等待。
 
2001年11月18日,齐某某填制“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由郑××签批后,为刘×办理了撤网手续。
 
2001年11月19日,齐某某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告书中对刘×的累犯情节及1999年12月份参与伤害致死曹××一事未予描述,并虚构“于2001年11月19日对刘×执行逮捕”的事实,以仅有伙同郭××、袁××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且刘×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为由,依据南召县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2001年11月10日《关于敦促在逃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联合通告》,呈请对刘×取保候审。
 
2001年11月26日,齐某某未经派出所负责人审核、也未经法制室审核,持“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向郑××汇报此事,郑××在未经法制室审核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批示“同意取保,抓紧在法定时间内依法起诉”。
 
后齐某某到法制室为刘×办理取保候审相关手续。
 
后该案被告人刘×的讯问笔录及取保候审文书始终未移交原办案单位,齐某某所在的城关派出所也未对此案进行侦查,也没有通知批准逮捕的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致2011年6月22日刘×被南召县公安局抓获,刘×实际脱离侦控近十年之久。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任职证明,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辩称,1、刘××不是直接找的我,是找的所长,所长交待我办的;2、虚构逮捕是郑××交待的,说随后补办手续;3、所有材料我交给郑××了,他说他安排。
 
我不是故意的徇私枉法,是领导交办的。
 
刘×的脱逃主要关键在办案单位。
 
认为自己有违法行为,没有徇私情,只是按领导指示办。
 
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齐某某的辨护人认为:1、齐某某虽有违规行为,但其为刘××办理撤网、取保侯审手续的过程中没有徇私利、徇私情;2、齐某某没有故意包庇刘××使其不受追诉,刘××实际脱离侦控近十年不是齐某某的行为造成的;3、齐某某不是负有对案件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因而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故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法律特征,控方对齐某某的指控不能成立。
 
如果说被告人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那也只能是滥用职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刘××(曾用名刘×)于1994年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月3日被减刑释放。
 
1999年10月9日,刘××伙同郭××、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南召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郭××、袁××先后被判刑。
 
刘××于1999年11月5日被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1999年11月9日被上网追逃。
 
在逃期间,刘××于1999年12月19日又伙同闫××、刘明海等人持刀在南召县胜利建筑公司楼下将卖苹果的曹××殴打致死。
 
现闫××、刘明海已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其他参与人员已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001年11月份的一天,刘××的姨夫刘××找到时任南召县公安局主管法制的副局长郑××(另案处理),称自己的亲戚刘××因为打架被上网追逃,想投案,但是担心刘××投案后被关押起来,郑××答复可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让其到南召县城关派出所投案。
 
而后,刘××、刘××到城关派出所找到被告人齐某某,齐某某因刘××是郑××的熟人,在没有调取卷宗阅卷的情况下,对刘××进行讯问。
 
后既未按照规定将刘××移交原办案单位治安大队,也未按照规定对刘××先执行逮捕,更未对刘××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即认定刘××具有自首情节,让刘××回家等待。
 
2001年11月18日,齐某某填制“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由郑××签批后,为刘××办理了撤网手续。
 
2001年11月19日,齐某某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告书中对刘××的累犯情节及1999年12月份参与伤害致死曹××一事未予描述,并虚构“于2001年11月19日对刘××执行逮捕”的事实,以仅有伙同郭××、袁××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且刘××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为由,依据南召县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2001年11月10日《关于敦促在逃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联合通告》,呈请对刘××取保候审。
 
2001年11月26日,齐某某未经派出所负责人审核、也未经法制室审核,持“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向郑××汇报此事,郑××在未经法制室审核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批示“同意取保,抓紧在法定时间内依法起诉”。
 
后齐某某到法制室为刘××办理取保候审相关手续。
 
后该案被告人刘××的讯问笔录及取保候审文书始终未移交原办案单位,齐某某所在的城关派出所也未对此案进行侦查,也没有通知批准逮捕的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至2011年6月22日刘××被南召县公安局抓获,刘××实际脱离侦控近十年之久。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齐某某供述:我没有调取原证据卷,不执行逮捕就让刘×走是违法的。
 
呈请报告中写刘×于2001年11月19日执行逮捕,是因为我先问徐××没有逮捕证怎么办,徐××说找郑××,我找郑××撤网时说没有逮捕证怎么办,郑××说就按已执行逮捕填一下算了,我就按郑局长交代的填写了,属于捏造事实。
 
我没有向原办案单位移交案件,也没向治安大队张×、黄×、任×告知刘×取保候审的事。
 
撤网时我告知郑××刘×原办案单位是治安大队。
 
2、证人郑××证言:刘×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齐某某到我办公室汇报的,事先我没有安排。
 
呈请报告是齐某某报来的,他说刘×投案了,就是打架,我问别的还有啥,他说没啥,我就签字了,我签了字之后,齐某某就去法制室办手续了,相关材料在齐某某手里。
 
齐某某办了取保候审手续后是否向我汇报我已经记不清了。
 
3、证人刘××证言:我找齐某某是因为他是办案人员,我直接到所里见的他,说找郑××问过了,可以办取保候审,撤网,让带刘×投案。
 
齐某某对刘×做了笔录。
 
当天刘×给我说齐某某给办了下网和取保候审手续。
 
4、证人刘××证言:我当时就说寻衅滋事之前被判过刑,交代了啥时间判刑啥时间释放。
 
问完材料后,那个干警就让我回家了。
 
5、证人张××证言:办闫××这个案件时齐某某参与了,他是办案组成员,问赵×时他在场,我记的笔录。
 
当时派出所的职责是配合治安大队摸排、抓人,因案件在他们辖区,他们熟悉情况。
 
他参与了该案的专案组,参与调查讯问(询问),尤其是参与对赵×的讯问,投案是投到城关所了,齐打电话让我去派出所见的投案人,问的时候提到刘××、曹×,当时他在场,对刘××是该案的同案人非常清楚,当时还写有投案记录,他签有字。
 
6、证人黄×证言:对于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抓住后,应当先执行逮捕。
 
若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办案单位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变更强制措施,逮捕变更强制措施应当通知检察院。
 
7、证人徐××证言:2001年刘×到我所投案我不知道。
 
刘×《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上的字是齐某某写的,这是他的字迹,他们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没有给我汇报过,也没有别的领导给我安排过此事。
 
这份取保候审报告缺少两个程序,一是所长的签批意见,二是法制室的签批意见。
 
8、其他书证,证实了齐某某的身份、刘××系累犯及闫××等人的判刑情况。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齐某某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齐某某辩称刘××不是直接找的我,是找的所长,所长交待我办的;虚构逮捕是郑××交待的,说随后补办手续;所有材料我交给郑××了,他说他安排。
 
我不是故意的徇私枉法,是领导交办的。
 
刘×的脱逃主要关键在办案单位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与证人证言相悖,且不能向法庭提交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齐某某的辨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齐某某虽有违规行为,但其为刘××办理撤网、取保侯审手续的过程中没有徇私利、徇私情;齐某某没有故意包庇刘××使其不受追诉,刘××实际脱离侦控近十年不是齐某某的行为造成的;齐某某不是负有对案件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因而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故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法律特征,控方对齐某某的指控不能成立;如果说被告人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那也只能是滥用职权行为之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与证人证言相悖,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客观要件,故所辩护之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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