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广州市公安边防支队某边防大队某边防派出所(以下称某边防派出所)副所长,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某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起,杨某、朱某、刘某等人(均已判决)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兴发大街XX号三楼自编AX-XX房开设赌场,抽头渔利。
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时任广州市边防支队某边防大队某边防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杨某等人开设赌场,徇私枉法,不予查处,先后通过吴某(已判决)收受及代为转交姚某(另案起诉)杨某等人贿送款,其中被告人高某某收受贿赂款项共计人民币70400元。
2015年3月23日,上述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缴获大量赌资、赌具。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材料、任职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的情节;2、被告人是初犯;3、被告人家庭特殊;4、被告人认罪真诚。
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杨某、朱某、刘某等人(均已判决)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兴发大街XX号三楼自编AX-XX房开设赌场,抽头渔利。
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时任广州市边防支队某边防大队某边防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杨某等人开设赌场,徇私枉法,不予查处,先后通过吴某(已判决)收受及代为转交姚某(另案起诉)杨某等人贿送款,其中被告人高某某收受贿赂款项共计人民币70400元。
2015年3月23日,上述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缴获大量赌资、赌具。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共计退回赃款100400元,其中有30000元是杨某交给被告人高某某的其它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破案报告,广州边防支队某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证明,广东公安边防总队《边防执法标准化管理规范(试行)》、《边防派出所接处警行为规范》、《边防派出所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检查工作规范》、《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南沙边防派出所基本情况》,证人吴某、杨某、朱某、刘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的一审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志轩犯徇私枉法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高某某退缴赃款共计100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95400元暂存于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5000元暂存于本院暂管款帐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郭彩霞
人民陪审员梁国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秋霞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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