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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施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人施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家住甘州。
 
因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临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无前科。
 
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施某为他人代办工商银行大额白金信用卡收取好处费。
 
办理大额信用卡需银行主管领导审批签字,被告人施某通过他人引荐结识了中国工商银行服份有限公司临泽支行营业室副主任马某。
 
因被告人施某为他人代办工商银行大额白金信用卡时向银行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为了能办到大额白金信用卡,被告人施某向马某许诺,成功办理一张大额白金信用卡给马某1万元好处费。
 
2014年年底,被告人施某在马某家里送给马某现金2万元,马某收受该款;2015年5月份,被告人施某在张掖绿洲家园楼下的尚林茶餐厅送给马某现金8万元,马某收受该款。
 
被告人施某共计向马某行贿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线索来源及立案决定书,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施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马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施某通过马某办理的信用卡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服份有限公司临泽支行企业性质证明资料,马某身份证明文件,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本院(2017)甘072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1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行贿罪的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行贿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行贿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廉洁性,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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