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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庆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王某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碧,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庆犯行贿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庆及其辩护人赵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庆为使原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自来水公司”)能持续向自己采购净水剂产品,谋取竞争优势,定期依据供货量给予时任某某自来水公司经理老某雄好处费现金共计人民币185130元。
 
具体如下:
 
1.2005年3月至6月期间,某某自来水公司向被告人王某庆经营的东莞市东某某龙净水材料经营部采购净水剂共计270.6吨,王某庆按照每吨人民币50元的标准给予老某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530元。
 
2.2005年6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某某自来水公司向被告人王某庆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某某净水材料经营部采购净水剂共计1922吨,王某庆按照每吨人民币50元的标准给予老某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6100元。
 
3.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某某自来水公司向被告人王某庆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某某净水材料经营部采购净水剂共计3020吨,王某庆按照每吨人民币25元的标准给予老某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5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庆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老某雄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人招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康某华、杨某业、杨某平、朱某成、孙某春的证言;户籍证明;搜查笔录;个体户档案登记资料及租赁合同;任职证明及简历;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及发票;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庆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庆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的行贿行为没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系初犯。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庆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庆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庆犯行贿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各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庆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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