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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
 
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月5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王某任济南宝冠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为销售医疗设备及继续开展业务,向临朐县东城街道卫生院七贤分院院长井某(另案处理)送回扣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销售合同复印件、发票、支出凭证、收到条等,证人井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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