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49年7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艳璐街10-1号1-6-2。
因涉嫌
行贿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宫某某,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宫振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为了使其侄子李跃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2012年工作人员招聘中被录用,找到时任该院人力资源部主任的田某,请求其在招录中给予李跃照顾,并于2012年8月给田某2万元人民币作为感谢。
被告人李某还找到时任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的院长冯某,请求其在招录中给予李跃照顾,并于2012年8月给冯某10万元人民币作为感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冯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2012年9月招聘合同人员名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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