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别名“于某某”),男,55岁(1960年1月28日出生)。
因涉嫌犯
行贿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被
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吴天星,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天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行贿罪:
2009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为了在签订、履行《供暖承包协议》过程中顺利获得交易机会、温度不达标而免受处罚、及时结账、使用虚假发票结账等不正当利益,在昌平××服务管理中心主任、党支部副书记吴××(已判刑)的办公室内、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环路××号院及龙水路的家中,向其行贿共计人民币3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二、虚开发票罪:
2011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虚开“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燃料有限公司”普通发票18张,虚开金额共计60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表示如果构成犯罪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吴××存在索贿的行为,被告人余某某给吴××钱是为了保证既得合法利益不受非法取代,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被告人余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虚开发票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罪:
2009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为了承包昌平××服务管理中心的供暖业务,以及使用虚假发票结账等不正当利益,向昌平××服务管理中心主任、党支部副书记吴××(已判刑)行贿共计32万元。
二、虚开发票罪:
2011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虚开“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燃料销售中心”普通发票18张,虚开金额共计6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吴××、张××、王×1、余××、李××、葛××、王×2的证言及相关亲笔供词,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人员编制通知单,关于吴××担任昌平区××服务管理中心主任的说明,《关于中心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决定》及分工表,关于组建昌平××服务管理中心的通知,关于组建昌平区国资委的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免职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昌平××服务管理中心的财务管理及报销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报销流程图等,供暖承包协议,供暖费支出凭证、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及发票,鉴定发票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对账单,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行贿罪和虚开发票罪。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行贿罪、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吴××是索贿,被告人余某某谋取的不是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同时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才不构成行贿罪,经查,一方面仅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无法证实吴××存在索贿行为,另一方面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不符合要求,为了取得昌平××服务管理中心的供暖业务向吴××行贿,而且存在冒用其他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虚开发票用于结算合同款等非法行为,其谋取的显然是不正当利益,因此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某无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建议对虚开发票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
先行羁押16日已扣除。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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