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行贿犯罪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2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怀远县
看守所。
辩护人杨靖,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
行贿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杨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被告人宋某在怀远县包集镇包火路建房,在建房过程中,遭到城建所和国土所工作人员的阻止。
同年6月份,被告人宋某为顺利建房,通过吕某甲送给怀远县包集镇副书记高明武人民币3000元,送给怀远县城乡建设环保局乡村执法大队包集中队中队长路某(已起诉)人民币9000元。
二、2012年春节,被告人宋某在怀远县包集镇供销社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小产权房开发时,得到怀远县包集供销社主任钱某(另处)的帮助,其以给小孩过节费的名义送给钱某人民币2000元。
同年6月,被告人宋某再次送给钱某人民币20000元。
同年10月份,被告人宋某为感谢钱某在其建房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共同旅游为名,邀请钱某共同去云南旅游,并为钱某提供旅费共计人民币2800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起诉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之规定,构成行贿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给钱某孙女的2000元系正常的人情往来,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被告人宋某在怀远县包集镇包火路建房,在建房过程中,遭到城建所和国土所工作人员的阻止。
同年6月份,被告人宋某为顺利建房,通过吕某甲送给怀远县包集镇副书记高明武人民币3000元,送给怀远县城乡建设环保局乡村执法大队包集中队中队长路某(已起诉)人民币9000元。
二、2012年春节,被告人宋某在怀远县包集镇供销社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小产权房开发时,得到怀远县包集供销社主任钱某(另处)的帮助,其以给小孩过节费的名义送给钱某人民币2000元。
同年6月,被告人宋某再次送给钱某人民币20000元。
同年10月份,被告人宋某为感谢钱某在其建房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共同旅游为名,邀请钱某共同去云南旅游,并为钱某提供旅费共计人民币2800元。
被告人宋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路某、吕某甲、高某、张某甲、崔某、吕某乙、张某乙证言、户籍证明、怀远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2004)34号文件、怀远县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向钱某行贿24800元,因钱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宋某的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以给小孩过节费的名义送给钱某2000元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供述,且有证人钱某证言相印证,应认定其犯罪数额,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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