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

(2012)长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1994年6月9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2日到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并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4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将他人持有的毒品海洛因35包(重计12250克)带回长乐松下藏匿于自己的住处,次日又将上述毒品交给其表兄林某某(已判刑)保管;同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从林某某处取走上述毒品藏匿在其外婆家(在平潭县)某偏僻处,同月29日又取回交给林某某保管;林某某将海洛因移藏在邻居林某甲的牛棚草堆中,后于同年4月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松下边防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乙、张某青、林某丙、王婶婆、李某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证、书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赃物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可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一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